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
異議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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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即債 謝惠珠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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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對人即債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代 理 人 陳羿霖
相對人即債 高偉峰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陳宗煌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代 理 人 洪祐為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劉建顯
上列異議人就聲請人謝惠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110
年4月14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四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中編號3相對人高偉峰貸款債權新臺幣肆萬參仟
元,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申、補報期間內,相對人高偉峰
未向本院陳報債權,本院依法逕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
列入債權表,惟異議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對該債權提出異議,主張高偉峰應提出足資證明債權存在
之資料,否則其列載之債權應予剔除。
三、經查,本院於110年4月27日分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高偉峰提
出債權證明文件到院,惟迄今仍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此有
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實難僅憑債務人單
方片面之陳報即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
由,高偉峰之債權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怡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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