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20號
HLHV,110,抗,20,202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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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關山綠之鄉飲料店即陳玉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0年度裁全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自民國110年3月起陸續與相對人連繫逾期欠繳事,至 5月6日相對人仍允諾繳款,惟至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時仍 置之不理。查相對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中心(以下簡稱 聯徵中心)資料,顯示其從債務從109年6月申請貸款時的新 臺幣(下同)19.6萬元增加至44.2萬元,農地擔保借款從48.5 萬元僅減少至43.8萬元,且所經營飲料店又未停業,可證明 有營業收入,供繳擔保貸款之債務,卻對抗告人積欠送信用 保證案件貸款置之不理,聲請時相對人在聯徵中心尚無信用 不良記錄,但於抗告人之債務確實積欠4個月未繳,其信用 顯已遭堪慮。且債務人之從債務增加,亦恐造成債權人之債 權有日後無法受償之虞。抗告人願提供如原聲請假扣押事項 所列之金額或相當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對相對人為假扣 押,並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 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 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等規 定自明。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 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 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得僅以債務人經催告後仍 拒絕給付,即認已有釋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 裁定意旨參照)。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難 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 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經查:
(一)關於請求之原因: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5月28日向抗告人辦理中期擔保放 款30萬元借款,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在案 ,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4年6月11日止。詎相對人 自110年1月11日起本息應繳款未繳,抗告人自110年3月28日 、4月19日、5月6日陸續以信函及電話通知相對人逾期欠繳 事,相對人於110年5月6日允諾當日繳,惟並未依約繳款, 尚欠265,770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 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分行催收紀錄卡、催告通知函、財政部 稅務入口網網公示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110年3月主債務查詢等證據為證,堪認抗告人所主張請求之 原因,已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1.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110年1月11日起本息應繳款未繳,自11 0年3月28日、4月19日、5月6日陸續以信函及電話通知相對 人逾期欠繳事,110年5月6日允諾當日繳,惟並未依約繳款 等語,抗告意旨並以:依相對人於聯徵中心資料,其從債務 從109年6月申請貸款時的19.6萬元增加至44.2萬元,農地擔 保借款從48.5萬元僅減少至43.8萬元,且所經營飲料店又未 停業,可證明有營業收入,供繳擔保貸款之債務,卻對抗告 人積欠送信用保證案件貸款置之不理,聲請時相對人在聯徵 中心尚無信用不良記錄,但於抗告人之債務確實積欠4個月 未繳,其信用顯已堪慮等語,並提出前述之分行催收紀錄卡 、催告通知函、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公示資料查詢、聯徵中 心110年3月主債務查詢(見原審卷第4-13頁)、109年6月、 110年5月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3-23頁)為證。 2.依抗告人提出之上開分行催收紀錄、催告通知函所示,抗告



人曾於110年3月18日、4月19日、5月6日向相對人電催繳款 ,而相對人均稱會繳納等語,可知相對人仍表達繳款之意願 ,且相對人於抗告人110年3月18日催繳後,亦確有再繳納一 期之事實(見原審卷第8頁分行催收紀錄卡);另依卷附財政 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僅可看出相對人為綠之鄉飲料店之 負責人,且尚無停業之登記,然依上開資料均無從看出相對 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依抗告人所提 出之聯徵中心110年3月、109年6月、110年5月查詢資料,相 對人於109年6月間向抗告人申請貸款時,已有向臺東縣關山 鎮農會貸款50萬元(擔保品為農地),尚欠48.5萬元債務,至 110年3月時,其欠款降為43.8萬元,參酌前述相對於110年3 月18日經抗告人催繳後尚有還款一期等情,顯示相對人自 109年6月貸款後至110年3月間仍陸續清償其債務;至於相對 人之父陳清波、母王梅華於109年6月之債務(即聯徵中心查 詢資料所載之從債務)雖從109年6月申請貸款時的19.6萬元 增加至44.2萬元,然相對人並非主借款人,尚難以此遽認相 對人已有增加負擔、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等狀況 。
3.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可資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證據資料,則本件依抗告人提出之全 部證據資料所顯示相對人之職業、還款情形、信用等狀況綜 合判斷,尚無從認為相對人已有瀕臨成為無資力、與抗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應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雖已為釋明,但就假扣押之 原因則未能提出可供及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抗告人既未 盡釋明之責,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 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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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