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林江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永權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全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李春雄有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本息之債權,嗣李春雄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30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李世光、陳阿寶(下稱李世光等2人),伊 對李世光等2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於李世光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後之公 示催告程序,依限向繼承人報明債權。又因抗告人前於71年 間分別向李春雄、李其住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 號未保存登記房屋(88年3月1日門牌整編前為臺南縣○○鄉○○ 村○○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基地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南縣○○鄉○○○段00000 ○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100萬 元,系爭土地已於71年9月2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 而系爭房屋交付為抗告人占有,嗣於107年3月22日辦理第一 次保存登記,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然抗告人至今尚未給付30 萬元尾款,李世光有權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房屋未付之價金 ,或向抗告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怠不履行,伊 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其起訴請求給付。相對人另發現抗告 人已委請仲介出賣系爭房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抗告人之 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多次就同一事實、同一請求基礎與相 同爭點反覆起訴,均遭法院駁回,其本案請求無理由;且相 對人提出數年前之照片藉此使法院誤信系爭房屋有轉賣風險 ,不能遽謂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相 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原裁定准許假扣押之聲請 ,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 2項所分別明定。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 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同法第 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 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 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 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 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 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伊係被繼承人李春雄之債權人,並已聲請支付 命令確定在案,李春雄之繼承人李世光等2人,自應繼承李 春雄債務,伊自為李世光等2人之債權人,抗告人因向李春 雄買受系爭房屋尚未給付價金30萬元,李世光等2人怠於行 使權利,伊已行使代位權對抗告人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訟 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門牌證明書、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467號公示催告公告、嘉義 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865號支付命令為證(見原審卷第19 至26頁),並據原法院調取該院109年度訴字第1892號給付 買賣價金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相對人就其假扣押請求即 其得主張上開借款債權等情,已盡相當之釋明責任。 ㈡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照片為證 (見原審卷第31頁),作為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或脫產之釋明 。然查,上開照片並無顯示拍攝日期,實無法確知系爭房屋 目前之出售廣告,且其上記載係由仲介公司所刊登,亦無從 認定係抗告人委託刊登之內容,自難以此釋明抗告人有脫產 或隱匿財產之虞。況相對人對抗告人本案請求219萬元本息 之債權,惟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 產調件明細表觀之(本院卷第65至182頁),抗告人自107至
109年度各有數萬元所得,有總價額971萬餘元之資產,顯難 認抗告人有何已瀕臨無資力或與相對人可請求之債權相差懸 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自與上開所述「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尚有未合。此外,相 對人對於抗告人就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 有將移往他處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未提出其他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應認其就此部分要 件事實之釋明尚有欠缺,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則 相對人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
五、從而,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無從准其供擔 保以代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裁定 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