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72號
TNHV,110,抗,72,202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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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林國輝
林廷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洪靜琴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裁全字第
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抗告人林國輝林廷芳(下稱抗 告人2人)有新臺幣(下同)272萬元本息之借款債權,經原 審法院判命抗告人2人連帶給付,現由本院審理中,惟抗告 人林國輝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及其上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安南區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翁承德,刻意隱匿財產或脫 產,減少伊日後對於抗告人2人之財產上請求,而有日後有 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聲請對抗告人2人之財產在272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國輝居住於臺南市,因罹患疾病需 定期至鄰近住家之醫院治療,無移住遠地、逃匿無蹤之可能 ;且林國輝雖於108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安南區 房地移轉登記予翁承德,然復於108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271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安定 區房地),且系爭安定區房地並未設定負擔,現值亦高於相 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顯無隱匿財產之意思及行為,無陷 於無資力之狀態,不能據謂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而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又原 裁定所定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過低,無足擔保日後所受損害 ,原裁定准許假扣押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 2項所分別明定。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 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同法第 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 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 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 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 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 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伊對抗告人2人有272萬元本息之借款債權存在, 現正訴訟中乙節,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1950號民事判決書及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86號民事庭通 知書為證(見原審裁全卷第7至13頁),堪信相對人就其假 扣押請求即其得主張上開借款債權等情,已盡相當之釋明責 任。
㈡本件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固提出抗告人之戶籍謄本、系爭2 筆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索引資料、系爭安定區房地登記謄本 為證(見原審裁全卷第15至17、19至22頁),亦有原審法院 調閱系爭2筆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見原審裁全卷第29至49頁),作為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脫產 之釋明。然查:抗告人林國輝固有於108年10月22日將系爭 安南區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翁承德,惟亦於相隔22 日短時間之108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安定 區房地乙節,且系爭安定區房地現無設定負擔,有本院調閱 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 43至58頁),又林國輝換屋之原因多端,不得據此推認林國 輝係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有陷於無資 力之狀態。此外,相對人並未舉證釋明其所主張抗告人林國 輝出售系爭安南區房地之行為,與抗告人2人之財產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間有何關聯性存在,實 難認抗告人有何已瀕臨無資力或與相對人可請求之借款債權 相差懸殊之情。相對人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證據以為釋明,應認相對人就此部分要件事實之釋明尚有欠 缺,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則相對人假扣押聲請, 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雖已釋明,但就假扣押 之原因,既未予釋明,法院自無從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 ,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所為假扣押裁定,即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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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