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陳協盛
相 對 人 段夢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段夢蓮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下同)110年6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
裁全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3 3條,於假處分程序準用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 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 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 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 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 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 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 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假處分亦有防止債務 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亦應顧及隱密性 ;本件抗告人向臺南地院聲請假處分,經原審裁定駁回聲請 ,現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顧及假處分之急迫性及隱密性, 審酌全案情節,認本件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 明。
二、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與配偶王靜鋆因債信問題 ,不便以自身名義買賣股票,遂經王靜鋆與相對人協商,借 相對人之名於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證券公司) 開立證券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及於華南商業銀行(下 稱華南銀行)北臺南分行開立帳戶以供其買賣股票,並交由 王靜鋆操作,詎於王靜鋆死亡後,相對人表示系爭證券帳戶 内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及華南銀行帳戶内存款均相對人所 有,其並側聞相對人曾打電話至致和證券公司欲出清股票, 惟交易員認為相對人與王靜鋆聲音不同,要求相對人親至證 券公司辦理,為免相對人將系爭股票占為己有並出售,爰依 法聲請裁定相對人就系爭股票不得為一切處分行為,如認釋 明有所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於聲請狀已表明因相 對人欲將系爭股票占為己有且有意出售,一旦讓相對人出售
得逞,以目前股票價格節節飆高之情況下,日後請求相對人 返還同數量之股票恐有困難,足見其於聲請狀内表明請求之 原因為返還股票之請求權,縱認其未表明請求之原因,然其 就相對人應返還股票提起民事訴訟,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 為釋明;又其於聲請狀表明側面得知相對人曾打電話至致和 證券公司要求出清系爭股票,因平時係由王靜鋆進行股票交 易,相對人聲音與王靜鋆不同而為致和證券公司營業員所拒 ,而證券公司通話均有錄音,惟證券公司不可能提供錄音予 個人,因營業員李素玉向其查證時始知此事,為此聲請向致 和證券公司函調110年5月25日公司營業員李素玉與相對人之 通話錄音,故其就本件假處分之證據亦已釋明,原審駁回聲 請,顯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 告人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相對人就系爭股票於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前不得為買賣、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 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又假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2條第2項規定,係指請求標的 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 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 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 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 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 另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加以釋 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 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227號、99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釋明 ,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為已足, 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民事102年度 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 定,釋明之證據,須可供法院即時調查者,否則仍難認當事
人已盡釋明之能事。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透過配偶王靜鋆與相對人協商,借相對人之名 開立系爭證券帳戶及於華南銀行北臺南分行開立帳戶以供其 買賣股票,並交由王靜鋆操作,相對人於王靜鋆死亡後,表 示系爭股票及華南銀行帳戶内之存款均相對人所有,其為此 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股票一情,業據提出戶籍謄 本1紙、致和證券公司存摺明細、民事起訴狀各1份、華南銀 行北臺南分行存摺明細2份為證(本院卷第11-45頁),堪認相 對人就本件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又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主張:其側聞相對人曾打電話至證 券公司欲出清股票,交易員認相對人與王靜鋆聲音不同,要 求相對人親至證券公司辦理,為免相對人將系爭股票占為己 有並出售,爰聲請裁定相對人就系爭股票不得為一切處分行 為等語,依抗告人之主張,其就本件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處分之原因,並未 提出證據以為釋明;抗告人雖聲請向致和證券公司函調110 年5月25日營業員李素玉與相對人之通話錄音為證,然抗告 人提出之證據,須可供法院即時調查,始可認已盡釋明之義 務,則抗告人聲請調查營業員與相對人之通話錄音,此非屬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
㈢綜此,本件依抗告人所提證據,雖足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已 為釋明,然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未為釋明,抗告人就此既 未釋明,尚不能以供擔保代之,而裁定准予假處分;抗告人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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