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抗字,110年度,7號
TNHV,110,家抗,7,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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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陳淑芳

代 理 人 梁樹綸律師
相 對 人 吳水樹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家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淑芳(下稱陳淑芳)之婚後財產為 新臺幣(下同)3萬0,803元(存款6,653元+保單價值2萬4,1 50元),縱再加上相對人吳水樹(下稱吳水樹)所主張應算 入陳淑芳婚後財產之200萬元,因陳淑芳之婚後債務高達548 萬3,167元(僅計算原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判決附表 六之債務,尚未計入附表九之債務),則陳淑芳仍未有剩餘 財產,故吳水樹根本不可能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勝訴 ,將來即不會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問題;原裁定未審酌實體 訴訟上將來可能之結果,遽准假扣押,顯非妥適。又陳淑芳 名下之嘉義市○○段○○○段000000地號及其上000建號即門牌號 碼嘉義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吳水樹主張其 曾匯款200萬元至陳淑芳之系爭房地貸款銀行帳戶,此屬陳 淑芳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債務,應算入陳淑芳之婚後財 產一節,原裁定就吳水樹對此有無提出釋明,及何以相信其 主張大致正當之理由,均未為任何說明,顯然理由不備。從 而,吳水樹恣意聲請假扣押,已嚴重侵擾陳淑芳,原裁定實 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 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



,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 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 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吳水樹主張其與陳淑芳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6日結婚,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於109年7月1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嗣其對陳淑芳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陳淑芳應給付 379萬5,000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判 決其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以110年度家上字 第15號事件審理中;然陳淑芳卻於近日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 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本院開庭通知書及 系爭房地委託仲介出售資訊等附卷以供釋明(見原審家全卷 第9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足使 本院相信其請求及原因事實大概如此,堪認吳水樹就假扣押 之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吳水樹聲請假扣押所欲保 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能否成立,要屬實體事項,非法院 審理假扣押事件時所應審究。是以陳淑芳抗辯:縱再加上吳 水樹所主張應算入陳淑芳婚後財產之200萬元,因陳淑芳之 婚後債務高達548萬3,167元以上,陳淑芳仍無剩餘財產,吳 水樹不可能於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故本件將來不會有執 行問題,原裁定未審酌實體訴訟上將來可能之結果,遽准假 扣押,顯非妥適云云,自非有據。  
㈡又系爭房地已由陳淑芳委託仲介出售,仲介並於網路標價出 售,出售資訊且含有系爭房屋屋況及屋內照片等情,業據吳 水樹提出住商嘉義嘉南中興店房屋租售畫面在卷可按(見原 審家全卷第17至20頁),且未見陳淑芳有所爭執,堪認陳淑 芳確有處分財產之情。雖陳淑芳辯稱:其債務高達548萬3,1 67元,無論如何計算,其均無剩餘財產云云(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然倘若吳水樹所主張其匯款200萬元至陳淑芳貸 款銀行帳戶,係用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為真正(已據吳水樹 提出200萬元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家全卷第13頁),且吳水 樹所主張陳淑芳之債務不應計入婚後債務屬實,或法院認陳 淑芳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 之1第2項),則吳水樹非不得對陳淑芳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參以陳淑芳自認其負債達548萬3,167元以上(見 本院卷第9頁),現又出售名下系爭房地,此舉將足使吳水



樹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難以追償。是陳淑芳既 有出售名下系爭房地之情,實無法排除陳淑芳係恐於本案訴 訟中受敗訴判決,而預就其現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以達 於將來無資力之狀態;依此,吳水樹主張若未對陳淑芳之現 有財產為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即非無據。此不因陳淑芳現尚有其他財產或該財產是否足資 清償吳水樹之請求而有不同。堪認吳水樹就假扣押之原因亦 已為相當之釋明;縱認其釋明尚有未足,然吳水樹既已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仍應准許其假扣押。陳淑芳抗辯吳 水樹未為釋明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難予憑採。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吳水樹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既已 為相當之釋明,其復陳明願就抗告人陳淑芳所受之損害供法 院所定之擔保以補足之,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吳水樹為抗告 人陳淑芳供擔保後,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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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