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色祥
上列聲請人因觀察勒戒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79號,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蔡色祥因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提起上訴後,經該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判決撤銷 原科刑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檢察官犯職務上之罪,就上開事實重新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故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款之重新審 理事由。另被告自本案發生後,下定決心不再碰觸毒品,努 力謀職、工作,迄今1年多未曾再施用毒品,殊無再送觀察 、勒戒之餘地,檢察官應依職權審酌被告是否適合觀察、勒 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檢察官未為之,難 謂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本案檢察官未傳訊被告或參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及一切情狀,便宜行事對被告裁量並非唯一 途徑之觀察、勒戒,顯有裁量濫用與怠惰之情形,具違法性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面對生活,認真工作、侍奉年邁 多病母親,參加宗教行善活動,為一切痛改前非之行為,若 被送觀察、勒戒,將失去工作,母親無人照護而陷入困境, 家中經濟難以維持,故以被告之情狀及條件應符合參加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也可以達到觀察、勒戒執行之 相同目的,檢察官未傳訊被告,亦未有任何調查,即行聲請 觀察、勒戒,聲請也未有審酌裁量之隻字片語,似有故意、 過失而未予調查,其聲請自不合法。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1 0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9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 起上訴後,因認被告此次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規定,就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施以觀察、勒戒, 而非論罪科刑,因而由該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判決撤 銷原科刑判決改諭知公訴不受理,檢察官因之向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427號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 ,由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37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79號確定裁定依據被告之自白、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被告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前曾接受強制戒治,於93年 1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其於本件案發 前3年內,未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聲請人,因認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又認被告徒以非屬法院權限之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取代觀察、勒戒而提起抗告,俱無 理由,乃予駁回其抗告及停止執行之聲請,自形式上觀之,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其次,判決有實體裁判及程序裁判之分,兩者之區 別在於前者係審酌實體刑罰權存否及其範圍,有一事不再理 之既判力,後者則無。故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 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 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法院 既為形式之判決,即無從再為實體上之審理,並進而為實體 判決。又「一事不再理」,必係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 已經實體判決確定而言,如前案係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形式 判決),並非實體判決,檢察官就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 重行起訴(或聲請),自無所謂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 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3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但嗣後經該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判 決撤銷,並認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諭知公 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 35號確定判決係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所為之形式判決,亦即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 而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起訴,則該判決並非實體判決。揆 之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重行聲 請觀察勒戒,自無所謂違反「一事不再理」可言,檢察官之 聲請既屬於法有據,並經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79號駁回被 告之抗告確定,難謂檢察官就本案有何職務上犯罪之情事甚 明。此外,檢察官亦無因本案犯任何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被告以此為由聲請重新審理,難認可採。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 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 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合於同 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 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 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 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 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 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 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所謂戒 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 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 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 之職權,法院應予尊重,僅為低密度之審查。再者,檢察官 斟酌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行為,而有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 傾向,並據以斷定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認為以向 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上開目的,而未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戒癮治療,乃屬檢察官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在無裁量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虞之情形下,法 院不宜貿然介入,故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上開聲請及裁定均無適用法規錯 誤之情形。從而,被告固主張檢察官未傳訊被告或參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及一切情狀,便宜行事對被告裁量並非唯一 途徑之觀察、勒戒,顯有裁量濫用與怠惰之情形云云,惟本 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79號裁定就此部分,已有敘明,被告猶 執陳詞再事爭執,難認有理由。
㈤、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 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 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 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 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 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 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 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 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 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有前述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4條之情形,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 之程序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 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 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 免予執行之權,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主張其如執行觀察、 勒戒,恐失去工作,母親因此乏人照料云云,於法尚有未合 ,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得聲請重新審 理之要件不符,而非適法之聲請事由,亦不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重新審理,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列事由,尚有不符,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