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67號
TCHV,110,抗,167,2021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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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黃顯榮

相 對 人 溫俊皓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彰化縣道教會會員,於其住 處設置妙賢宮,擔任宮主,伊因共同信仰而結識,並加入抗 告人所設之妙賢宮LINE群組。抗告人於民國100年間邀集信 眾投資苗栗縣後龍鎮山坡地開發之土方轉賣(下稱系爭投資 ),伊陸續於100年7月25日、9月19日、10月26日、11月29 日及101年1月19日,在伊擔任負責人之程翊興業有限公司內 ,分別交付抗告人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30 萬元、30萬元、7萬元,合計107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 詎系爭投資因故中止,且再無執行之可能,兩造達成協議, 由抗告人自107年3月起,每月匯款1萬元至相對人配偶蕭淳 鄉銀行帳戶內,分期攤還。惟抗告人僅還款13萬元,迄今尚 欠94萬元,屢經催討,仍未依約匯款。且近期相對人在妙賢 宮群組內發現抗告人欲購地建廟,似有脫產之嫌,恐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供擔保為假扣押。 並於本院提出民事假扣押答辯狀,陳述略以:相對人就假扣 押之本案請求,業經提出抗告人收受投資款之簽收憑條、兩 造間LINE對話紀錄、抗告人按月還款之存摺內頁等證據為憑 ,已有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業經提出抗告人欲購 地建廟之捐款名錄為證,亦可認已達釋明之程度。縱有不足 ,亦經原裁定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抗告人提出抗告, 顯無理由,請求駁回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為妙賢宮之宮主,惟系爭投資之發 起人、負責人皆為第三人李治輝,而非抗告人,且系爭投資 款亦為李治輝所收取,故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 於相對人與李治輝間。因相對人表示周轉困難,抗告人始基



於好意施惠之意思,小額幫助相對人而匯款,並非按月返還 投資款,亦無承擔返還投資款債務之意思。又相對人以抗告 人欲購地建廟,似有脫產之嫌為假扣押原因,惟購地建廟乃 信眾共同集資,並非抗告人個人出資,抗告人並無脫產行為 ,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 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 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台 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 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
四、經查:
(一)相對人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業據提出抗告人簽名 之付款簽收簿、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存摺內頁等為證, 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近期欲購 地建廟,似有脫產之嫌云云。然依相對人提出之彰化妙賢 宮建宮購地捐款大德芳名錄所示(原審卷49、51頁),並 無抗告人捐款之記載,而係信眾捐款,尚難遽認抗告人有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虞,依相 對人所提證據,難認其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又



依相對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原審卷45、47頁)及假扣押強 制執行聲請狀、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0年度執全字第46號卷內),抗告人於109年10月、11 月間仍按月匯款1萬元,且其名下不動產甚多,難認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亦未提出抗告人 有就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增加負擔或為不利處分之情 形,相對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稱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要件,是其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依相對人所提證據,尚難認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而致其債權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 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與上開規定未合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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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程翊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