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507號
TCHV,109,抗,507,202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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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07號
抗 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森睿
相 對 人 鍵豪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建萬
相 對 人 劉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
10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邱月琴,經依法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9、19-20頁),爰列邱月琴為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抗告人主張第三人CHEAN HOUR ENTERPRISE CO.,LTD(下稱C 公司)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及同年10月2 日,邀同相對 人及劉國禎等簽立保證書,保證就C 公司所負一切債務連帶 付全部償付之責。嗣C 公司向抗告人借款6 筆共美金59萬22 04 元,屆期尚欠美金54萬5224.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經抗告人向C 公司催討,均未獲付款。後抗告人對相對人 寄發催告函,再以電話催討,相對人劉建萬劉國華(下以 姓名稱之)雖有接聽,但表示目前無力負擔,希望給予時間 處理。惟抗告人於109 年7 月9 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查詢第 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顯示,劉國禎之支票存款至109 年 7 月3 日止,有存款不足退票未清償註記之票據1 張,金額 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且劉國禎劉建萬所有之不動產 業經他債權人執行假扣押,可見相對人有債臺高築、信用不 良、已達無資力狀態等情。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及 劉國禎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原審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7 月17日以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98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之聲請(



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認異議有理 由,將原處分關於准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及該程 序費用部分均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鍵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鍵豪公司)有於108年9月30 日簽發面額美金66萬元之本票予抗告人,並經抗告人向原審 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劉國華亦有受C 公司邀同簽立保證書, 卻事後翻悔,拒絕給付。
二、C 公司及劉建萬另對第三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 銀)負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729、8730號 民事裁定(下稱上海商銀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務,劉國華 對其前配偶鄭秋燕亦負有原審109年度司票字第568號民事裁 定(下稱鄭秋燕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務,相對人否認債臺 高築,信用不良云云,不足為採。
三、劉建萬劉國華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劉建萬所有同鎮竹興段205、206及207等地號土 地(下以地號稱之),均經第三人上海商銀聲請假扣押執行 登記(下稱另案假扣押),依債務人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 擔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及訴訟 經濟原則,抗告人應得援用另案假扣押為釋明依據,並應認 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四、抗告人就劉建萬劉國華之673-18地號土地及劉建萬之205 、206及20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抵押土地),雖各設有第 一順位抵押權,但該等土地價值依公告現值合計約562萬153 1元,不足清償抗告人本件假扣押債權1609萬5013元,依最 高法院31年抗字第713號裁判意旨,抗告人仍得就擔保不足 之額聲請假扣押。
五、劉國華於109年2月24日簽發面額800萬元之本票予其前配偶 鄭秋燕,明顯增加鉅額負擔。而劉建萬則於109年3月25日將 其所有坐落竹南鎮復興段111、113-2、113-3、113-4、115 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建號房屋,出售予第三人,其中同 段2建號房屋本為鍵豪公司之所在地,並為劉建萬劉國華 之住所;另劉建萬原擔任第三人鍵榮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之董 事代表人(出資額200萬元),卻於109年3月間改由鄭秋燕 任董事代表人出資額450萬元,顯示劉建萬有將其股權移轉 予鄭秋燕,可見劉建萬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脫產行為 。
六、據上,相對人之財產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抗告人之請求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查,遽



爾廢棄原處分,顯非適法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前 項廢棄,相對人對原處分之異議駁回。
參、相對人則以:
一、C 公司主要銷售廠商在越南,因受全球新型冠狀疫情影響, 一時有困難,但已積極與抗告人協商貸款展期事宜,且非無 法按期繳納本息,抗告人卻未經C 公司同意,逕自將該公司 開設在抗告人之備償帳戶存款美金6萬46.41元抵扣本金、滯 納金及違約金。
二、上海商銀已對劉建萬劉國華名下土地為假扣押,抗告人不 須重複假扣押。又抗告人於108年與C 公司簽訂融資契約時 ,劉建萬劉國華即與多家銀行往來,抗告人對其等經濟、 信用狀況並已詳查,期間,其2人並無新貸款負擔,無債台 高築情事。劉國華復提供名下土地予抗告人設定抵押,抗告 人就抵押品鑑價及銀行風險評估後,仍願與C 公司交易,代 表抵押品與信用均符合貸款條件,並無抗告人所稱抵押品不 足問題。
三、劉國華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上海商銀本票裁定並未提 及劉國華土地遭扣押及保證人債務問題。另劉國華因離婚與 鄭秋燕間之本票裁定,已協商每月還款,後續並無強制執行 。又劉國華為警察單位公務人員,住家及上班處所均固定, 無逃匿、失蹤情事,亦無亂刷卡增加負擔導致信用破產。四、劉建萬有固定住居所,抗告人隨時可聯絡到劉建萬劉國華 。另鍵豪公司等相關企業因受疫情影響致經營困難,劉建萬 為減輕負擔及增加財源,方於109年3月25日出售名下不動產 ,變現週轉並還款,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並無抗告人所稱非假扣押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債務之情況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抗告。肆、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同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 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參照);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 條第1 項參照) ,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或債 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



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等等。故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 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 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 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 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 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另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應提 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 法第284 條亦有規定。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 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是法院調查假扣押之原 因,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伍、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 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據憑證、 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回執等件、土地、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見原審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67號卷第6-65頁),並有原審法院109年度 司票字第379號、109年度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頁)。相對人劉國華雖否認其有同意擔任連帶保 證人云云,但抗告人已提出劉國華於108年9月30日所簽立之 保證書載明:「連帶保證人國華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保證C 公司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幣別) 美金陸拾萬元正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劉國華並於簽 名處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見同卷第8頁),故從 形式上審查,堪認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 明。至於劉國華應否負連帶保證責任,則屬實體事項,非本 件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
二、至於假扣押之原因:
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鍵豪公司簽發面額美金66萬元之本票, 劉國華亦有簽立保證書,屆期未獲付款,抗告人已聲請本票 裁定獲准,相對人卻事後翻悔,有斷然拒絕給付之意云云,



惟相對人抗辯稱:C 公司受全球新型冠狀疫情影響,一時有 困難,鍵豪公司已積極與抗告人協商展期還款事宜等語,並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抗告人書函、陳情書、企業貸款展延申請 書、額定核定通知書、進口信用狀/外幣貸款未還款及外幣 保證案件到期日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23頁 ),即難遽認相對人有何拒絕給付之情事。另劉國華始終承 認其有提供名下不動產予抗告人設定抵押擔保,顯未推卸其 應負物上保證人之責任,至於劉國華否認擔任連帶保證人, 核屬本案實體爭執,應不能因之認係事後翻悔、斷然拒絕給 付。
㈡抗告人另以C 公司及劉建萬尚積欠如上海商銀本票裁定所示 債務,劉國華亦積欠如鄭秋燕本票裁定所示債務,欲釋明相 對人債臺高築,信用不良,且劉國華明顯增加鉅額負擔云云 ,但該等本票裁定僅能釋明相對人另負有各該本票債務,而 各人之資力、償債能力、信用狀況均不同,抗告人既未提出 任何證據釋明上開本票債務與相對人之資力有何懸殊差距, 或相對人之信用狀況有何惡化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單 憑上開本票債務,尚難遽認相對人有債臺高築或信用不良之 情事,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將來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事。
㈢抗告人又主張上海商銀之另案假扣押既經准許,基於訴訟經 濟,應認定本件同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云云。然按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係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 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 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  強制執行程序始可,…」乃在闡釋民法第242條代位訴訟之訴 求所得之效果,核與抗告人所指得依訴訟經濟逕予審認抗告 人提出之假扣押聲請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之假 扣押要件無涉,自無法比附援引。又本件與另案假扣押,不 論是債權人、債權債務條件、抵押擔保品、債務人清償及協 商情形、聲請假扣押時之情況等等,均不相同,是否符合假 扣押要件,自應個案判斷,而無從單由另案假扣押之裁准結 果,即遽謂相對人於本件中當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抗 告人此部分所陳,要無可採。
㈣抗告人另謂:劉建萬劉國華為其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系 爭抵押土地公告現值僅合約562萬1531元,不足清償本件假 扣押債權1609萬5013元,依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713號裁判 意旨,抗告人得聲請假扣押云云。而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71 3號裁判意旨係謂:「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雖就擔保不足 之額得聲請假扣押,但不得僅以抵押物所有權之讓與,即謂



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此裁判意旨,可知債 權人仍應釋明擔保不足之額,暨該擔保不足之額日後有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始得對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惟查, 相對人稱:抗告人在貸予C 公司前,有先經徵信程序及對系 爭抵押土地估價等語,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實在。而依 系爭抵押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公告現值乃係公 開資訊,抗告人於徵信之際,即可輕易查知,抗告人明知系 爭抵押土地之公告現值價值遠低於本件假扣押債權,卻在劉 建萬、劉國華共有之673-18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 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另就劉建萬所有之205、 206、207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第一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同意將借款6 筆共計美金59萬2204 元貸予C 公司,可知抗告人於借貸之初,顯然已自行經過 專業之估價、信用評估,才為核貸之決定。而系爭抵押土地 在抗告人為上開借貸後,尚無證據顯示有何超出抗告人原本 評估之變化發生,則抗告人猶執原本在徵信時,即已查知之 系爭抵押土地公告現值作為擔保不足額之主張,已有可議; 抗告人亦未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其主張自無足取。
㈤抗告人又主張:劉建萬就其名下不動產、對第三人鍵榮塑膠 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權為不利益處分之脫產行為云云,劉建萬 雖不否認有抗告人所指之處分名下財產情事,但抗辯稱:鍵 豪公司等相關企業因受疫情影響致經營困難,為減輕負擔及 增加財源,方出售名下不動產,變現週轉並還款等語,可知 劉建萬處分財產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用以清償債務 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劉建萬之資力並無增減,抗告人 又未能釋明劉建萬有何浪費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致其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應認抗告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尚未能加以釋明。
㈥再者,抗告人自承其以電話催討時,劉建萬劉國華等雖有 接聽,但表示目前無力負擔,希望給予時間處理等語,劉建 萬、劉國華亦均陳明自己有固定住居所,劉國華並任職警察 單位,有固定上班處所等語,可知劉建萬劉國華並無逃匿 無蹤之情事。
㈦據上,抗告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或陷於窘困之情形,或相對人將逃匿,或相對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自



難謂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是以本件應認抗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且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 不足,依前揭說明,即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縱抗告人陳明 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從而, 原處分准許抗告人之本件假扣押聲請,即於法不合,原裁定 將原處分關於准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及該程序費 用部分均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 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表明再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提起再抗告時,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並提出委任狀。若委任具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並釋明與受任人間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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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鍵榮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鍵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