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242號
TPHM,110,聲再,242,202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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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麥楚璿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
91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6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41號、107年度偵字第2510號、第
25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麥楚璿(下稱聲 請人)因犯詐欺罪,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17號判處罪 刑(下稱原確定判決),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 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不服,聲請再 審,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於民國101年3月至104年8月間,確曾向告訴人6人借 款而放款予客戶,並從客戶處取得利息給予告訴人6人,有 支票16紙可證(再證1),更因編號13之支票無法軋票,無 法繼續支付利息給告訴人6人,致告訴人6人提告聲請人詐欺 ,則聲請人已長達6年持續給付告訴人6人利息,聲請人並非 詐欺,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聲請人有放款予客戶並收取利息 之情,逕認定聲請人空言置辯,應有違誤,當有進行調查之 必要。
(二)聲請人確有清償告訴人本金如下:⑴告訴人孟煥軍部分,於1 03年9月19日、104年1月15日、104年5月27日、104年7月23 日分別清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25 萬元本金,有支票5紙、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對帳 單可憑(再證2,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⑵告訴人古馥瑄部 分,於104年6月3日償還150萬元,有支票存根1紙、新竹第 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對帳單可佐(再證2,見本院卷第69 頁);⑶告訴人鍾綵心(原名鍾宜庭)部分,分別於100年1 月3日、13日、17日、2月14日、3月11日、7月12日、8月3日 、8月25日、11月30日、101年3月15日、9月14日、103年3月 3日,各次償還10萬元至50萬元不等之本金,甚且於103年3 月3日、12月5日各償還本金100萬元,亦有新竹第三信用合 作社支票存款對帳單可參(再證2,見本院卷第71至93頁)



。可見聲請人在104年8月17日為客戶倒債前,仍積極償還上 開告訴人本金,經濟狀況甚佳,並無自始債信不佳或無資力 償還借款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對此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 亦未加以審酌,應有再審調查之必要。
(三)上開證據顯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 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63號、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 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 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 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要旨參照)。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憑聲請人供述、告訴人孟



煥軍、鍾綵心林永彬古馥瑄李佳凌溫馥綺於偵訊之 指述,佐以告訴人孟煥軍鍾綵心林永彬古馥瑄、李佳 凌、溫馥綺提出發票人為黃世志之支票、本票、聲請人提出 告訴人孟煥軍鍾綵心林永彬古馥瑄部分之支票及利息 明細表、匯款明細、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 細表(戶名:黃世志)、退票理由單、玉山銀行存入票據退 票通知書、手機內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儲金託收票 據存款單、退票理由書、告訴人古馥瑄提出借款本金280萬 與利息票存款不足(退票)及未到期日彙總表、新竹第三信 用合作社104年10月7日(104)新三合總字第4146號函及所 檢附存戶黃世志之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支票存款往來約定 書、支票存款對帳單、戶名麥楚璿之新竹英明街郵局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翻拍 照片暨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李佳凌溫馥綺提出之訊息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內頁匯款及交易明細、集資明細表等 證據,認定聲請人分別於⑴100年9月13日至104年7月14日、9 9年6月29日至104年4月15日間,以其經營記帳士事務所之客 戶需資金購買設備、機房及機器,或機器卡在海關須支付款 項贖回,且願意支付利息等為由,向告訴人孟煥軍鍾綵心 共詐得21,487,300元;⑵101年12月5日至104年8月初某日、1 01年10月5日至104年6月29日間,以其事務所之客戶或進行 年度報稅、或購買房地、或申請新公司、或機器設備卡在海 關、或戲院裝潢、或家人要繳保險費等理由,向告訴人林永 彬及古馥瑄共詐得5,276,000元;⑶102年9月23日至104年3月 10日間,以其事務所之客戶需要資金運用,若出借款項,則 每出借100萬元每月即可獲得利息2萬元為由,向告訴人李佳 凌及溫馥綺共詐得4,482,000元;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 請人所執辯解何以不可採,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均 有逐一論述、指駁(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至13頁理由欄二、㈣ ),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 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 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二)聲請人所舉支票16紙(再證1)主張均為出借款項予客戶而 取得,固屬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提出之新證據。然觀該等支 票上,俱無受款人為聲請人之記載,聲請人亦未提出其進行 放款時交付客戶款項之現金或匯款紀錄(如同再證1編號13 所示支票上記載「轉帳訖」之轉帳憑證),且該等支票編號 1、2、5、7、8、12、15、16明顯已經票據交換,聲請人亦 未提出該等支票兌現後之金流紀錄,是否如其所言係轉支付



告訴人6人利息,尚屬有疑;再比對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案 件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對帳單 、郵政存簿儲金簿(見本院108上易1917卷一第491、485、4 95、459、496、531、591、587、593、571、593、609頁) ,上開已兌現支票票載發票日前後,均無相同金額之款項匯 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支票帳戶或郵局帳戶之紀錄,是自難佐 證該等支票即為聲請人放款憑證。況前揭16張支票上發票人 俱未經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提出,以聲請人提出 之16張支票總金額633萬元,各別款項甚至有達100萬元以上 之金額,並非零星小額,聲請人豈有迭經偵查及歷審中均未 能具體指明其借款人(客戶)之公司名稱或姓名?聲請人固 另以再審補充理由狀中敘明16張支票之支票發票人姓名、借 款日、到期日、票據金額及借款理由(見本院卷第105頁) ,然觀諸支票有高達百萬元以上之金額,且發票人亦有非屬 自然人之公司行號,雙方間所成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應當會有 借據、借貸契約等書面資料或通訊對話紀錄等以資為憑始符 常情,惟聲請人亦未能提出以實其說,更何況聲請人所提出 編號6、13、14支票上有經蓋印為「拒絕往來戶」(見本院 卷第49、57頁),益徵該等支票並非可能用以轉支付告訴人 6人之利息。原確定判決已詳予指駁說明不予採納聲請人所 辯確有資金需求客戶而為放款業務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 第8至10頁理由欄二、㈣⒈),又於形式上觀察,縱聲請人以 上開16張支票為聲請再審之證據,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 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改為 對聲請人更有利之無罪判決,難認具有「確實性」。  (三)再聲請人提出之支票存根及對應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 存款對帳單及交易明奮(再證2),該對帳單係原確定判決 案卷內已有之資料(見本院108上易1917卷一第437至537頁 ),為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7 頁),顯非屬新證據,且支票存根上所載受款人亦均無告訴 人6人之姓名,甚至聲請意旨所謂「103年12月5日償還告訴 人鍾綵心100萬元本金」之說法,與其於原確定判決案件於 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對帳單所標 示之「林永彬編號1兌現」等語(見本院108上易1917卷一第 517頁),明顯矛盾,尚難憑採。況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 理中,就其提出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對帳單,已 於相關帳目旁均標示係與何告訴人有關之利息款項,並無返 還本金之記載,且聲請人自始即稱其本件借款尚未償還本金 分文,與告訴人指訴一致,及聲請人無資力償還債務等情, 亦據原確定判決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詳予指駁說



明不予採納聲請人辯解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書第10頁理由欄 二、㈣⒊至⒎),足見聲請人所辯其經濟狀況甚佳,並無自始 債信不佳或無資力償還借款之情形云云,已經原確定判決所 審酌。從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支票存根及對應之新竹第三 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對帳單、交易明細(再證2),就所提 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已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 資料,且經審判程序中詳實調查及辯論,並為原確定判決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難認具新規性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前詞,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 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 己意,持相異評價,其所稱之新證據,除前述於原確定判決 前已存在且經法院調查說明之證據外,就原確定判決前未存 於案卷內之支票16張(再證1),俱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 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並不足以 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之得聲請再審事由有間,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 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 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 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 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 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 證據及理由,顯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 件,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 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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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