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彥儒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敬樺(原名黃靖學)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懷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彥儒、黃敬樺、彭懷逸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 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 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 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 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傅彥儒、黃敬樺、彭懷逸(下稱被告3人)因 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准予被告3人 交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等之住居所,及限制出境、 出海,有原審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限制住居書(稿 )、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等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59、63
至65、67、73、75、79至81、83、89、91、95至97、99、10 5、107頁)。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10年5月 21日繫屬本院(本院卷第3頁),先予敘明。三、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3人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等罪,經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傅彥儒)、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黃敬樺、彭懷逸),堪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3人於本案擔任之角色,被告傅彥儒、 黃敬樺係在詐騙集團機房擔任一線話務機手,其後兼任二線 話務機手,被告彭懷逸在詐騙集團機房擔任操作電腦人員, 負責管理、維護該處電腦軟、硬體設備,並負責購買大陸地 區民眾基本資料(俗稱菜單)以及記帳等工作,且本案詐騙 集團機房係設置於印尼,被告3人非無海外生活之經驗,被 告彭懷逸並曾經2次進出國門進入該詐騙集團機房,被告3人 若啟逃亡之意,自較具備行動及於海外生活之資源。況被告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衡情其若因此生避罪逃亡之心,並非不 可想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於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為確保後續審理 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必要對被告之居住、遷徙自由為較 低度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