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17號
ULDV,110,司執消債更,17,2021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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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吳建霖
即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第 三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依職權為
保全處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禁止債務人就其與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間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辦理變更要保人、保單借款、 保費墊繳、解除或終止契約、設定負擔或為其他減損保單價值之 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為相關給付。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 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 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 。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 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 ,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 亦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 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之限制 ,此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業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自民國110年5 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 之財產,解約金價值截至110年6月16日止合計約新臺幣6萬5 64元(計算式:12,793+12,793+34,978元=60,564),有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6日新壽法務字第110000 1055號函附卷可稽,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債權人公 平受償,爰斟酌實際需要,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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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