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
代 表 人 侯嘉倫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祐凭 同上
劉兆偉 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暐翔
林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行執
字第12號行政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六、其他依法律之規 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 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 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 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於行政法院為執行機關時準用之。 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亦有明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於行政法院為執行機關時亦準 用之,是以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及相關證明 文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聲請人以「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 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為執行名義,提出正本為憑(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77至78頁)。惟依該「陸軍關渡地區 指揮部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 第五點:「乙方(即相對人林暐翔)因一時無法賠償前條金 額,甲方(即聲請人)同意其按下列各款規定分期清償並至 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完成公證手 續,公證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第八點:「乙方如有違約 情形或應繳未繳之款項,甲方得依法院公證書逕予訴求依法
強制執行。」等語,惟聲請人未提出公證書,難認已對相對 人林暐翔、林淑慧取得執行名義。又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6 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 同年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至21頁),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所為本件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