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60號
TPDM,105,訴,260,202106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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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季耀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立武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楊明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翊銓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蔡詠安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3362號、104年度偵字第17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季耀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參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立武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羅翊銓蔡詠安均無罪。
事 實
一、楊季耀明知與丁○○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因至丁○○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租屋處賭博,積欠羅翊銓賭債3 0萬元而心有不甘,且認為丁○○為該賭場主人,經濟狀況較



佳,竟心生以「詐賭」為藉口,向丁○○索要錢財以支付上開 賭債之計,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張立武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10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3年3月3日凌晨0時許,共同至上開丁○○租屋處,佯 以丁○○詐賭為由,要求丁○○簽立本票以支付楊季耀上開賭債 ,楊季耀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丁○○壓制並毆打,致丁○○受有 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楊季耀並持現場之西瓜刀向丁○○恫 稱:「你信不信我砍你,你不簽的話我洞都挖好了」及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恫稱:「今天如果你沒有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出來,就要強押你回公司」等語,張立武亦 在旁持刀揮舞助勢,致使丁○○心生畏懼,而簽署5萬元及35 萬元本票各1紙,嗣丁○○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帶往 便利商店提領10萬元款項時,即藉機撥打電話聯絡同事報警 ,經警前往便利商店後,丁○○即搭乘警車離去。二、楊季耀又因丁○○未支付上開款項、與張立武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石頭」、「饅頭」、「小凱」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4 日下午1時許,分別駕駛兩輛車輛,前往位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安康派出所附近,以勾住丁○ ○肩膀及抬腳和身體之方式,強拉丁○○上載有楊季耀、張立 武、「饅頭」之車輛,「饅頭」強行取走丁○○手機SIM卡並 將手機關機。於抵達臺北市文山區某墳墓旁後,即以外套蓋 住丁○○頭部,並綁手及矇眼,「饅頭」再以客觀上可傷害人 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鐵管塞進丁○○嘴巴,且將泥 土及可樂倒入鐵管後,即恫稱:「要不要處理50萬元」,經 丁○○拒絕後,隨即將丁○○雙手綁於背後,頭朝下倒掛在塑膠 大圓桶內並灌水,張立武及「饅頭」再以客觀上可傷害人之 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毆打丁○○膝蓋,並持續恫 稱:「要不要處理50萬元」,俟因路人行經,即將丁○○帶往 新北市石碇區某不詳民宅,張立武及「饅頭」持續毆打丁○○ ,楊季耀在旁不斷要求丁○○給付款項,致丁○○不能抗拒,而 簽立45萬元本票1紙及借據1紙以清償楊季耀宣稱之詐賭賠償 ,並表示會請其母親甲○○處理票款。楊季耀取得上開本票及 借據後,即以電話聯繫不知上情之羅翊銓至上址民宅收取賭 債,並於羅翊銓及陪同之友人蔡詠安抵達後,交付前開丁○○ 簽立之本票1紙予羅翊銓楊季耀遂於103年3月5日下午3時 許,駕車搭載丁○○至新北市林口長庚醫院附近與甲○○會面, 丁○○委由甲○○處理上開本票債務,甲○○遂於103年3月6日晚 間8時許,至桃園縣○○區○○○街0號,當場交付30萬元,楊季 耀即以其中22萬5000元清償其對羅翊銓之賭債。嗣經丁○○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始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證人楊季耀張立武蔡詠安、丁○○、甲○○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本件被告四 人及辯護人均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第196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 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 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楊季耀、丁○○、甲○○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且查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且嗣於本院審理中,並經依法傳喚證人楊季耀、丁 ○○、甲○○到庭作證,而予被告四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 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 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 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 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 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 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



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 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 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 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張立武羅翊銓蔡詠安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雖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雖未具結,然其既係 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 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其上開證言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況張立武羅翊銓蔡詠安復均於本院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四人及其辯護人 互相詰問之機會,於刑事程序上防禦之訴訟基本權,已獲充 分保障,依前述說明,自仍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四、另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楊季耀固坦承有於103年3月3日凌晨0時許,在告訴 人丁○○租屋處傷害丁○○,於同日丁○○有簽立票面金額5萬元 及35萬元本票各1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 行,辯稱:因為丁○○是賭場主人,他有詐賭行為,所以我在 他的賭場才會輸那麼多錢,我沒有逼他簽本票,是他自願簽 的云云;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就傷害罪認罪,惟否認恐嚇取 財罪,因丁○○確實有詐賭行為,致楊季耀輸給羅翊銓30萬元 ,楊季耀認為既丁○○詐賭且係賭場主人,故該筆30萬元即應 由丁○○負責,被告楊季耀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故不成立 恐嚇取財罪等語。被告張立武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反面;本院卷六 第264頁)。經查:
 ㈡被告楊季耀張立武於103年3月3日凌晨0時許,至丁○○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租屋處,而丁○○在該處遭 被告楊季耀毆打,受有右耳及頸部疼痛、頸部扭傷及拉傷, 並簽立5萬元及35萬元之本票各1紙,被告楊季耀張立武又 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帶丁○○至便利商店提款,丁 ○○趁隙報警因而搭乘警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楊季耀、張 立武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63至65



頁反面;偵一卷第95至102頁、第108至110頁反面、第190至 192頁;偵二卷第74至78頁;聲羈卷第6至7頁;本院他卷第1 11至112頁;本院卷一第62至65頁反面、第118頁反面、第13 0至131頁反面、第158至159頁反面、第168頁反面至170頁反 面、第195頁反面至196頁、卷二第44至45頁反面、第94至95 頁反面、第146至147頁、第190至191頁、卷三第17至18頁、 第23頁反面至43頁反面、第136頁反面至137頁、卷五第156 至167頁、卷六第118至144頁、第185至217頁、第239至26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80至182頁;本院卷二第229頁、本 院卷三第25至32頁反面)。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2紙、 天主教耕莘醫院103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 見他卷第47至48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3年3月3日 ,楊季耀張立武以及他們一群朋友到我位於新北市新店區 安康路2段的租屋處,過程中他們有持西瓜刀押著我的脖子 ,我有與他們發生扭打而受傷,他們要我簽本票,如果我不 簽本票,他們就要砍我,我因為受他們這樣恐嚇,所以我就 簽了本票。之後他們又要我去便利商店領錢給他們,到便利 商店後,我就趁機報警等語(見他卷第181頁;本院卷三第2 6至2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立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3月3日晚上我有和楊季耀一起去丁○○位於新店安康路的租 屋處,因為楊季耀說丁○○詐賭,但如何的詐賭他沒有跟我說 ,所以我就過去幫他助勢,我們這邊大概來了10來個人,然 後大家一起進去租屋處。該租屋處本來就有放西瓜刀,所以 楊季耀就持西瓜刀逼丁○○還錢,我有聽到楊季耀向丁○○說如 果他不簽本票,楊季耀就要砍他的話,後來楊季耀叫人押著 丁○○去便利商店領錢,丁○○就趁機跑掉後,我和楊季耀就離 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至38頁),由上開證人證述互核 以觀,可知被告楊季耀張立武於103年3月3日有與約10名 不詳成年人至丁○○租屋處,楊季耀有動手毆打丁○○,並以言 語或持刀恐嚇等手段使其心生畏懼而簽立本票。再者,佐以 告訴人當時雖在己身租屋處,亦有友人在旁,然與被告楊季 耀、張立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10名,且手持西 瓜刀之情形相較,丁○○所處環境確實較為弱勢,在此種情況 下,丁○○為求儘早脫身,始答應簽立本票2紙,亦合於常情 。又觀諸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金額分別為5萬元及35萬元, 發票日均為103年3月3日(見他卷第47頁),益徵丁○○所稱 因受被告楊季耀的言語恐嚇,方簽立2紙當日已到期之本票 等節屬實,是告訴人證述其係因被告等以言語、持刀威嚇等



手段威脅其簽立本票等節,應屬可採。是被告楊季耀辯稱其 沒有用強暴、脅迫的方式,丁○○是出於自由意思而簽立本票 云云,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楊季耀雖辯稱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證人即 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租屋處是我和其他人合租 ,租這個房子的目的是用來從事房仲業,也有供他人賭博, 有收抽頭費,但詐賭的人不是我,楊季耀輸錢的時候應該是 晚上,因為我在睡覺,所以我不在場,詐賭是莫須有的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5至26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32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張立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楊季耀因為 輸錢給羅翊銓,所以把腦筋動到丁○○身上,因為楊季耀與丁 ○○有恩怨,一開始楊季耀跟我說丁○○詐賭,所以我就陪他去 討債,但楊季耀也沒有跟我說是他哪位朋友跟他說丁○○詐賭 ,詐賭的手法是什麼楊季耀也沒有跟我說。但我事後回想, 我覺得楊季耀有點說謊,因為楊季耀輸給羅翊銓那天我也有 去賭場,當天到賭場時,賭場大約有10幾個人在賭,我也有 看到丁○○,但丁○○沒有賭,而楊季耀賭的那桌有羅翊銓、楊 季耀、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楊季耀一開始就輸了,賭到 最後只剩下楊季耀羅翊銓在對賭,他也輸給羅翊銓,當時 丁○○也沒有在賭桌上等語(見他卷第191頁及反面;本院卷 六第210至212頁)。由此可知丁○○於被告楊季耀賭輸羅翊銓 之日並未參與打牌,當無因此產生輸贏之債權債務可言,況 被告楊季耀於審理時僅泛稱:我不知道丁○○是如何詐賭,這 應該要問丁○○吧,是因為丁○○的房仲朋友告訴我說丁○○有詐 賭的事,他朋友也沒有跟我說詐賭的手法,所以我才想說為 何我每次去都賭輸,103年3月3日我到現場去問,丁○○才承 認他有詐賭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29、245頁)。始終未能明 確描述丁○○在未參與被告楊季耀羅翊銓對賭之情形下,究 係以何種方式對被告楊季耀為詐賭行為,況被告楊季耀主觀 上若認丁○○有詐賭行為致使羅翊銓贏得賭局,則其與羅翊銓 間之賭債債權債務是否存在已屬有疑,其僅需拒絕償還其對 羅翊銓之賭債即可,豈需大費周章率眾至丁○○住處要求其簽 立本票,代其清償羅翊銓因上開詐賭行為而取得之不實賭債 債權,是被告楊季耀之辯護人稱被告楊季耀因主觀上相信其 係被詐賭,而丁○○係賭場主人須為賭場內之詐賭負責,方要 求其簽立本票,無不法所有意圖乙節,亦難認有理由。從而 ,被告楊季耀張立武主觀上既知悉丁○○未參與被告楊季耀羅翊銓賭局,而亦無證據可認丁○○有以何不公平之手段 使羅翊銓贏得上開賭局,被告楊季耀張立武卻仍以上開手 段迫使丁○○簽立本票,代為支付被告楊季耀自身積欠羅翊銓



之上開賭債,其二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
 ㈤綜上所述,被告楊季耀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楊季耀張立武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楊季耀固坦承有於103年3月4日在安康派出所附近將 丁○○載上車,隨後前往臺北市文山區之不知名山區,又再將 告訴人載往新北市石碇區某民宅,於該民宅內告訴人有簽立 票面金額45萬元之本票1紙及借據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103年3月4日我沒有強迫丁○○上車 ,是丁○○自願上車,因為丁○○在賭場詐賭,所以「石頭」、 「饅頭」、「小凱」也要找他,因此我和「石頭」、「饅頭 」、「小凱」等人就一同將丁○○載去文山區的山上,丁○○在 山上有被綁手及矇眼,也有被以鐵管塞進嘴巴,且將泥土及 可樂倒入鐵管,但我都沒有動手,都是「石頭」、「饅頭」 、「小凱」他們做的,隨後我也有跟著「石頭」、「饅頭」 、「小凱」等人的車子後面,將丁○○載往石碇民宅,那個民 宅是「石頭」、「饅頭」的朋友家,我會跟過去是因為我擔 心丁○○的安危,我怕丁○○會被打死,而且丁○○後來有承認他 有詐賭,他也知道他做錯事情,所以才自願簽立本票、借據 ,以及請他的母親支付詐賭款項云云;其辯護人為其主張: 因丁○○確實有詐賭行為,致被告輸羅翊銓30萬元,被告認為 既丁○○有詐賭且係賭場主人,故該筆30萬元即應由丁○○負責 ,且被告無分得任何款項,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成 立強盜罪等語。被告張立武固坦承於事實欄二所述之時間、 地點均有在場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罪之犯行,辯稱 :楊季耀跟我說他被丁○○詐賭,我就相信他,所以陪同楊季 耀向丁○○要錢,也有一起去山上、民宅,但我沒有不法所有 意圖,而無強盜行為云云;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主觀上僅係 隨同好友楊季耀向丁○○追討遭詐賭之賭債,方動手打丁○○幫 楊季耀出氣,其目的並非要強盜丁○○的財物,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顯無強盜之意,亦無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且無強迫 其簽署本票等語。
 ㈡丁○○有於103年3月4日下午1時許,在安康派出所附近與被告 楊季耀張立武共同搭乘由被告楊季耀友人所駕駛之車輛, 隨後驅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某山區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石頭」、「饅頭」、「小凱」等人即以外套蓋住丁○○頭 部,並綁手及矇眼,「饅頭」再以鐵管塞進丁○○嘴巴,且將 泥土及可樂倒入鐵管後,即恫稱:「要不要處理50萬元」, 並即將丁○○雙手綁於背後,頭朝下倒掛在塑膠大圓桶內並灌



水,張立武及「饅頭」再以球棒毆打丁○○膝蓋,並持續恫稱 :「要不要處理50萬元」,俟因路人行經,即將丁○○帶往新 北市石碇區某不詳民宅,持續毆打丁○○,丁○○因而簽立45萬 元本票1紙及借據1紙。隨後,被告羅翊銓蔡詠安經被告楊 季耀之通知而至前開民宅,被告楊季耀即交付上開本票與被 告羅翊銓以支付賭債。嗣經丁○○於103年3月5日下午3時許返 家,即透過母親甲○○處理上開款項,而於103年3月6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區○○○街7號簽立協調書及交付30萬元,其 中被告羅翊銓取得22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楊季耀、張立 武及同案被告羅翊銓蔡詠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64頁反面至65頁反面、第130頁反面至131頁、卷三 第37頁反面至39頁、卷四第114至115頁、卷六第125至144頁 、第190至198頁、第200至209頁、第212至216頁、第242至2 45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審理時所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80頁反面至182頁;本院卷三第28至32 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所簽立之45萬元本票、借據、協調書 各1紙、103年5月2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3 003441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1頁、第80至98頁 ;偵一卷第22至2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 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 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 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 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 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又以 被害人是否因恐嚇而心生畏懼及已否交付財物為準(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恐嚇取財與 強盜二罪均以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為要件,所異者,在實行 之手段不同。不論以將來或現時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生畏怖 心,或施以強暴、脅迫,苟未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仍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若以目前危害通知被害人或施用強暴 、脅迫等不正方法已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其意思自由 已喪失之程度者,則構成強盜罪。但所謂「不能抗拒」,舉 凡足以壓抑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不論使被害人 處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而是否達於不能或 難以抗拒,應綜合行為之性質、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 況,舉如犯罪之時、地,犯人之人數等,予以客觀評價(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 至使不能抗拒」,係指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 之判斷,足以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



之程度。亦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 人(如年齡、性別、體能及社會歷練)、行為人(如人數、 年齡、性別、體態、儀表及談吐)以及強制行為態樣(如行 為之時間、場所、有無使用兇器及兇器種類)等各種具體情 況加以判斷,倘行為人所施用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 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均會因此而受到壓抑者,即應論以強盜 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暨 其採取何種抗拒行為,均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時證稱:103年3月4日下午1時許, 在安康派出所附近就有二台車子從我後面開過來,一台停在 我前面,一台停在我後面,有5、6個人下車直接把我拉上車 ,我有掙扎,但還是被他們拉上車,他們勾著我肩膀抬我的 腳及身體上車,我記得我是上後面的那台車,我坐著的時候 頭被往下壓的坐在後座,車上的人將我包包及通訊用品翻了 一遍,把我手機的SIM卡拿出來。後來就被帶到溪邊,我一 下車他們就把我的頭用外套蓋住,手綁住,眼睛也矇著,走 到一個定點後,就有好幾個人把我頭蓋的外套掀開,拿一支 空心鐵管叫我張嘴,把鐵管塞到我嘴巴後,再倒泥土跟可樂 ,當時我的嘴巴有受傷,倒完後他們問我要不要處理50萬元 ,這50萬元是楊季耀跟人家賭博輸錢,我室友乙○○是他們賭 博處所的房東,但我的經濟能力又比他們好,所以他們就來 找我處理這筆50萬元債務,因為他們還不出來,想要叫我出 錢,但我跟楊季耀說不關我的事,之後楊季耀一行人就把我 兩隻手綁在背後,頭朝下倒掛在塑膠大圓桶裡,灌水到桶子 裡面,讓我無法呼吸,之後我的手有被他們解開並離開桶子 ,但他們又拿球棒打我的膝蓋,並拿膠布把我的眼睛捆起來 叫我坐在溪裡面,問我要不要處理50萬元,一邊拿不知名物 體打我頭部,但我還是沒有答應,後來可能是路人看到我, 所以我聽到他們同行喊叫說有人。接著他們就把我再帶上車 丟到後車廂躺著,載我去石碇民宅,到了民宅之後他們還是 問我要怎麼處理這50萬元,我就被留在該民宅,手腳都是被 綁住的,他們留下張立武來看管我,其他人就先行離開,我 大概住了一個晚上,中間我有想求救但都沒辦法,而且還是 持續被他們毆打等語(見他卷第180至181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03年3月3日下午1點我在安康路1段被綁票,有二 台車子共約6、7人,車牌貼著衛生紙,我認得出來有楊季耀張立武,裡面還有叫「石頭」、「饅頭」、「小凱」的人 。我有和他們扭打,但他們就扛我上車,然後在車上「饅頭 」把我手機SIM卡拔出、關機,之後印象中是帶我去郊區的 山上,他們都有動手打我逼迫我拿錢出來,但因為眼睛被遮



住,所以確切是誰打我我不清楚,他們還把我倒掛在桶子裡 並灌水,之後連同桶子把我放到溪水中浸泡。「饅頭」還拿 著鐵管插著我的嘴巴,還在鐵管倒了泥巴,也有其他人打我 ,但我不知道確切是何人。我會被抓去的原因是楊季耀輸錢 ,但是他沒有能力償還,當時現場應該是我的經濟能力比較 好一點,所以楊季耀等人就要跟我勒索,所以才發生上開綁 票的事情。我被帶離開山上時也是被遮著眼睛,後來帶到石 碇民宅,原本在文山區山上那些人都有到石碇民宅,但後來 陸陸續續離開,只剩張立武留下來看管我,在民宅的時候來 來去去的人很多,但我也不會想離開民宅。在民宅內有簽立 45萬元之本票及借據,我也只是照著做,我當下的求生意志 是想要配合然後快點離開,後來我就打電話給我母親要她想 辦法籌錢,103年3月5日我就被載離開石碇民宅,我母親和 我在隔天有與蔡詠安在村長家簽協調書,我母親有給蔡詠安 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至32頁)。經核前後關於其於 103年3月4日如何被被告楊季耀張立武安康派出所載至 文山區山上,再載至石碇民宅,其中在各該場所遭遇如何之 對待證述均一致,苟非親身經歷上情,如何能具體詳細陳述 遭受強盜情節,並於間隔長達3年以上之偵、審程序中,均 為始終如一之證述,衡情證人丁○○亦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處 罰之風險,虛構上開之事實以陷害被告楊季耀張立武之必 要,堪認證人丁○○所言之所以與被告楊季耀張立武共乘車 輛,簽立本票、借據等情,確非出於己意。佐以被告張立武 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楊季耀與丁○○有恩怨,楊季耀在輸錢 的隔天就宣稱丁○○有詐賭行為,我會說宣稱的意思是因為我 覺得楊季耀說謊,因為楊季耀開始講詐賭的事後大家才開始 講。103年3月4日當天丁○○先被帶去山上墳墓,再帶去石碇 民宅,當時我們分兩部車,丁○○被帶上我、楊季耀饅頭所 乘坐的那部車,饅頭是來挺楊季耀的,另一部車的人我不認 識,但都是楊季耀找來的人,到了山區後,楊季耀就開口向 丁○○討債,由伊跟饅頭負責打丁○○,饅頭還把鐵管塞到丁○○ 嘴巴,並在鐵管倒可樂、泥巴,後來饅頭提議把人帶到其朋 友家,所以後來就把丁○○帶去一間民宅,在民宅裡還是楊季 耀在向丁○○討債,因為他們二人間有債務糾紛等語(本院卷 六第212至216頁),亦徵本案確係由被告楊季耀糾集被告張 立武、「石頭」、「饅頭」、「小凱」等人,佯以丁○○詐賭 之不實藉口,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逼使丁○○簽立本票借據 ,進而交付現金無訛。是楊季耀辯稱,其係擔心丁○○安危始 全程跟隨,其僅係在旁觀看,沒有強盜丁○○云云,自屬無據 。




 ⒉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3年3月5日我兒子丁 ○○的同事打電話通知我說丁○○有危險,過了1小時,丁○○的 店長又打電話跟我說他已經2天沒上班了,就他們所知,丁○ ○可能被勒索,叫我要保持聯絡。當天中午,丁○○有打電話 跟我說要回來找我,當日下午4點多我就看到丁○○,他臉上 傷痕累累,臉已經受傷變形,丁○○整個魂都跑了,然後就拿 出一張45萬元的本票要我籌錢。在回家的路上,我聽丁○○講 他被歹徒帶到山上去的過程,而且說如果我們不給歹徒錢的 話,歹徒要給他死,晚上7點多時,丁○○的手機接到一個「 小胖」打來的電話,我搶過來聽,小胖就口氣很兇的說丁○○ 欠他45萬元,一定要給,不然要我們好看,我跟小胖說我們 沒有錢,跟小胖討價還價,最後我們找鄉民代表出面協助商 談,約好103年3月6日晚上8點,我有籌了25萬元帶過去鄉民 代表家,對方陸陸續續來了8個人,小胖最後才來,但鄉民 代表跟對方談的結果只能到30萬元,最後我還是選擇妥協, 就給對方30萬元現金,我是給蔡詠安,協調書的對象也是他 ,我看著他們一群人當場就把這些錢分掉了等語(見他卷第 182及反面;本院三卷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丁○○前開證 述遭被告楊季耀載離石碇民宅後,其母親如何與被告等人交 涉過程相符。足認證人丁○○其離開石碇民宅遭釋放後,其行 動雖未受被告楊季耀張立武、「石頭」、「饅頭」、「小 凱」之掌控,然其內心之自由意志仍受被告楊季耀張立武 、「石頭」、「饅頭」、「小凱」所壓制,否則豈會於釋放 後仍請求其母親給付現金與被告等人。
 ⒊綜上,綜合案發時之客觀環境及被告之行為手段、效果等客 觀具體情狀,顯見丁○○當下毫無反抗之能力、意願,僅為求 生而配合,又被告楊季耀張立武對於丁○○並無何金錢請求 權,業如前述,則其等仍以上開手段迫使丁○○簽立面額45萬 元之本票及借據,進而交付30萬元現金,自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堪認案發時被告楊季耀張立武上開所為,確係以攜帶 兇器強暴之方式,已達於致使丁○○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合於 刑法強盜罪之要件。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犯 意聯絡之表示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



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及30年上字第870號等判決 先例意旨可參。觀之本案發生始末,係先由楊季耀張立武 與「石頭」、「饅頭」、「小凱」等人在安康派出所將丁○○ 強押上車後,帶往山上以球棒毆打及以鐵管插入嘴中倒入泥 土及可樂、倒吊入水桶後,再將丁○○帶往石碇民宅,使丁○○ 在受傷且無法脫身離去之情形下,簽具本票、借據,則徵諸 常情,丁○○在寡不敵眾之情形下,其自由意志已被壓制,此 亦據其證述係因情勢所逼等情在卷,而被告楊季耀張立武 仍於同一時、地利用此情,脅迫丁○○簽立本票及借據,更足 認被告楊季耀張立武與「石頭」、「饅頭」、「小凱」等 人,相互將對方之行為當作自己行為之一部,就期間傷害、 強迫丁○○簽發本票、借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 彼此之行為全部負責,為共同正犯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楊季耀張立武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四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仟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 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 刑上限提高,並無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處罰,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楊季耀張立武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46條 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 修正前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上開 條文所定之罰金數額,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 ,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故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 ,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楊季耀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張立武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楊季耀就上述恐嚇取財之犯行,與張立武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楊季耀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目的係為恐嚇取財,已如前 述,應認被告楊季耀所為恐嚇取財、傷害之複數舉動,係基 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楊 季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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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