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世鋒
相 對 人 榛冠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之保全制度,不以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存在為前提要件,且無提起給 付訴訟之必要,有別於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之假扣押; 是以,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所聲請之假扣押事件,無法有效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七編關於假扣押制度所規定之本案管轄法 院之特別審判籍規定,其無假扣押標的時,當有必要以一般 行政訴訟聲請事件處置而適用普通審判籍規定,即以原就被 原則,作為決定關於土地管轄之管轄法院的依據,此經最高 行政法院103年度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統一法 律見解在案;而依此見解脈絡,則關於事務管轄即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亦當有必要以一般行政訴訟聲請事件處置而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即假扣押聲 請債權金額在40萬元以下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逾40萬元者,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 裁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5日委託訴外 人玖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聲請人申報進口貨物,經 查驗結果,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涉及逃避管制,聲請人
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第3項 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24條規定,以110年第00000000 號等四份處分書,處相對人77萬7,178元,處分書並合法送 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罰鍰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 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 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 上開罰鍰額度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處分書、送達證書等為證。又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處分 書係屬行政處分,聲請人得逕行送請行政執行署對相對人執 行,無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自無由 依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定其假扣押事件之管轄法院,且假扣 押聲請之標的金額為77萬7,178元已逾40萬元,及相對人公 司所在地位於台中市。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假扣押,尚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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