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6年度,2873號
TCDM,106,重訴,2873,20210607,5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鴻



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42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短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1 年9 月就讀國立勤益科技大學一年級,承 租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3 樓之3 號房居住,自認 遭當時房東黃進興收取較高房租,持續累積不滿情緒,相隔 數年後仍未釋懷,萌生殺人意念,自106 年8 月2 日前約1 、2 個月外出時,開始注意附近監視器拍攝範圍、記下該屋 廣告招牌上所載「雅套房出租0000000***號、0000000***號 」之聯絡電話、找尋公用電話、謀議以更換衣著、佯裝撥打 電話承租房屋,再趁機殺害房東之計畫後,於106 年8 月2 日10時6 分許,頭帶假髮,身著白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 再將短刀1 把、黑色短袖上衣、迷彩短褲、黑色彈性壓力襪 、迷彩漁夫帽、口罩2 個(藍色及灰色各1 個)及藍色雙肩 背包放入黑色提袋(未扣案),再頭戴安全帽,自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 號6 樓之2 租屋處騎乘機車出發, 至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附近之某巷 道,將機車停放該處,安全帽放置在機車處,戴上灰色口罩 ,換裝成身著黑色短袖上衣、迷彩短褲、黑色彈性壓力襪、 頭戴迷彩漁夫帽(假髮未取下),再將短刀藏放在右腳彈性 壓力襪內,之後將白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放入藍色雙肩背 包,於同日10時40分2 秒許,使用太平區中山路一段217 號 統一超商前之公共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號電話,向廖 健芳佯稱欲承租套房,廖健芳便要其撥打門號0000000***號 電話,與住在該屋2 樓2 號房之卓玉霜聯絡,乙○○旋於同 日10時41分13秒許,使用同部公用電話撥打電話予卓玉霜, 相約在該屋1 樓碰面。乙○○即往太平區中山路一段368 號 方向行走,途中換上藍色口罩,於同日10時47分許抵達該屋 1 樓等候,卓玉霜則於同日10時54分許至1 樓帶領乙○○上



樓,抵達該屋4 樓,轉身向乙○○介紹房間時,乙○○竟基 於殺人之犯意,拿出預藏之短刀刺殺卓玉霜,且不顧卓玉霜 呼救喊叫、伸手阻擋及轉身逃跑,仍朝卓玉霜之頭部(左側 額頂部、左側眉弓上方、左側下顎部、右側眼眶下方近鼻部 處、左側口部、左側顳部、前額部頭皮、左外側頸部、左側 頸部)、胸部(右外側胸部下方、左胸部上方、左胸部外側 下方)、左側肩胛部及肩胛下部、右手(右前臂、右手腕、 近右手掌、右手掌、右手背)、左手(左側三角肌部、左上 臂、左手腕及左手掌)猛刺,造成卓玉霜之心臟、肺臟、肝 臟、脾臟受有多處銳器傷出血,導致心因性及出血性休克而 倒地死亡。乙○○見卓玉霜倒地不起,以衛生紙擦拭短刀及 手上之血跡,並將短刀放回右腳彈性壓力襪內,於同日11時 3 分許下樓離去,至附近之某宮廟清洗手上血跡,及將藍色 及灰色口罩丟棄在路邊,再以投放零錢方式,搭乘公車至臺 中市一中街逛街,之後再搭乘公車返回機車停放處,變裝換 回白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後,迄至同日15時22分許,始騎 乘機車返抵坪林路租屋處。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該屋4 樓 之8 號房客趙文山返回住處時,見卓玉霜倒臥在4 樓樓梯口 ,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翌(3 )日4 時45分許,至臺中 市○○區○○路00○0 號6 樓之2 逕行拘提乙○○,並扣得 乙○○所有之短刀1 把、黑色短袖上衣及迷彩短褲各1 件、 黑色彈性壓力襪1 雙、假髮與迷彩漁夫帽各1 頂、藍色雙肩 背包1 個及深藍色球鞋1 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對被告乙○○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已知悉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 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 諱(見偵卷第10、86頁,本院卷㈠第10、36頁,本院卷㈡第17 1 頁,本院卷㈣第90頁),經核與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相驗卷第8 至10、27、28頁), 被害人之女丁○○及被害人之配偶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80 至182 頁,本院卷㈠第258 頁), 證人趙文山廖健芳卓國榮丁炳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見相驗卷第3 至7 、11、12、23至28頁),及證人施念 亭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26頁),復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門號0000000***號 、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 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 、2 、18至23頁,偵卷第29至42、68 至72頁),復有短刀1 把、黑色短袖上衣及迷彩短褲各1 件 、黑色彈性壓力襪1 雙、假髮與迷彩漁夫帽各1 頂、藍色雙 肩背包1 個及深藍色球鞋1 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 手持短刀殺害被害人卓玉霜之行為。而被害人卓玉霜遺體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結果認 「⒈左側額頂部及左側眉弓上方各有兩處銳器傷。左側下顎 部及右側眼眶下方近鼻部處各有一處銳器傷。左側口部有一 處銳器傷。⒉左側顳部及前額部頭皮有銳器傷出血,顱骨無 骨折,顱內無出血,無發現腦部外傷。⒊左外側頸部有兩處 銳器傷,左側頸部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有銳器傷及出血。氣 管、支氣管內有血液分佈。⒋胸部主要七處銳器外傷分佈如 下:⑴右外側胸部下方有一處銳器傷,從右外側第6 肋間刺 入,刺穿右肺下葉及右側橫膈膜,刺穿肝臟右葉。⑵左胸部 上方有四處銳器傷,從左側前方第2-3 肋骨及第2至4 肋間 刺入,造成縱膈腔內有銳器傷及出血,心臟刺穿傷及肺臟刺 穿傷。⑶左胸部外側下方有兩處銳器傷,左側第6肋間及第7 、9 肋骨有銳器刺入傷,造成脾臟銳器傷出血。⒌左側肩胛 部及肩胛下部有七處銳器刺入傷,從左側後方第8-11肋間刺 入,造成左側肺臟多處銳器傷及刺傷左側腎臟。⒍右前臂、 右手腕及近右手掌有六處銳器傷,為銳器所造成三次的貫穿 傷。右手掌有二處淺層銳器傷,右手背一處銳器刺入傷。⒎



左側三角肌部有約八處銳器傷,其中有二次為銳器所造成的 貫穿傷。左上臂、左手腕及左手掌各有一處銳器傷。⒏被害 人身上多處之銳器傷,已造成多器官多處銳器傷及心臟銳器 傷,導致肋膜腔內、腹腔內大量出血,兩側肺臟塌陷,及因 多處傷口的出血,最後主因出血性及心因性休克而死亡,死 亡方式為他殺。」、「被害人生前因發生刺殺事件,造成頭 頸胸背部、兩側上肢多處銳器刺傷,導致心臟、肺臟、肝臟 、脾臟多處銳器傷出血而死亡,死亡機轉為心因性及出血性 休克,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6 年9 月22日法醫理字第10600041340 號函及檢附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6 )醫鑑字第106110313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 證同意書、相驗屍體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 案現場示意圖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5至10 3、131 、132 頁)。上開解剖報告內容及結果,經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她跟我介紹房子時,我就拿扣案的刀刺她胸口,刺很多 刀,這時她有叫救命,也有伸手想要擋住,她也想要轉身跑 ,但沒來得及跑就倒下去。」等語(見偵卷第86頁),及於 本院法官羈押訊問時供稱:「(你是如何殺害被害人的?) 用小刀刺殺被害人的腹部、胸部。」等語相符(見聲羈卷第 6 頁),堪認被害人卓玉霜確係遭被告手持短刀刺殺頭部、 胸部、左側肩胛部及肩胛下部及雙手等處,導致心臟、肺臟 、肝臟、脾臟多處銳器傷出血而死亡無訛。是被告之手持短 刀刺殺行為,與被害人卓玉霜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甚為明 確。
㈡按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520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本院依職權勘驗扣案之短刀1 把,結果為 「該把刀子前端為金屬材質,握柄為塑膠材質,刀鋒尖銳,



質地堅硬,該刀全長21公分,金屬部分為10公分。」,有本 院審理筆錄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68 頁)。是以,倘若以此 類鋒利刀械刺擊人體要害部位,極可能傷及該等部位之重要 器官或主要動脈,引發嚴重傷害或大量出血,如未及時送醫 救治,將會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 者所明確知悉。而該把短刀屬被告所有,當天自其坪林路租 屋處攜帶外出,並藏放在其右腳彈性壓力襪內,足徵被告對 於該把短刀質地堅硬,用以刺殺他人身體重要部位,將使他 人導致死亡之結果乙情知悉甚明,惟被告竟仍持該把短刀, 朝被害人卓玉霜之頭部(左側額頂部、左側眉弓上方、左側 下顎部、右側眼眶下方近鼻部處、左側口部、左側顳部、前 額部頭皮、左外側頸部、左側頸部)、胸部(右外側胸部下 方、左胸部上方、左胸部外側下方)、左側肩胛部及肩胛下 部、右手(右前臂、右手腕、近右手掌、右手掌、右手背) 、左手(左側三角肌部、左上臂、左手腕及左手掌)等部位 猛力刺殺,其中對胸部所刺殺之行為,更造成「刺穿右肺下 葉及右側橫膈膜,刺穿肝臟右葉」、「縱膈腔內有銳器傷及 出血,心臟刺穿傷及肺臟刺穿傷」、「脾臟銳器傷出血」、 「左側肺臟多處銳器傷及刺傷左側腎臟。」等結果,足見被 告於行為當時實無手下留情之意,堪認被告明知其持刀刺殺 卓玉霜之行為,將因此致卓玉霜發生死亡之結果,仍有意使 其發生,顯有致卓玉霜於死之直接故意甚明。
㈢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辯 護人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有無刑法第19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之適用,經該院依被告之個人生活史 、家庭史及疾病史,對被告施以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 驗、精神狀態檢查後,於107 年5 月2 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 ,有該院107 年5 月14日草療精字第1070005292號函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45 至156 頁)。惟辯護 人於107 年9 月5 日具狀聲請再次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定(見本院卷㈠第226 、235 頁),且被告於107 年10 月30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當時鑑定的時候,我為了要 從輕量刑,有隱瞞了一些事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5頁 )。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意見已載明:「施員於門 診及住院鑑定時皆表示犯行的發動來自聲音的指使,…若其 於住院時所說聲音於高中即出現為真,至今約6 年,則幻聽



內容與最常有幻聽症狀之思覺失調症患者相較,顯得相當貧 乏、空泛,其對聲音出現的反應亦異於其他具有幻聽症狀之 精神病患者,顯得太容易接受幻聽的存在,毫無情緒及行為 的相對應變化,例如:驚訝、害怕、懷疑或自言自語、反抗 幻聽存在的行為,甚而輕易聽從指令逕行違法之事,如猥褻 男童、殺人等,臨床上相當罕見。」、「姑且不論其聲音( 幻聽)出現的時間與精神疾病患者的經驗不同,主動報告症 狀亦是罕見,而多重的幻聽來源,內容卻貧乏、缺乏骨肉, 主軸鬆散,實與臨床經驗所見之通常精神病患的樣貌差異甚 大。」、「施員聲稱是受聲音指示,澄清時雖沒有明顯思考 障礙,卻難以解釋行為與聲音內容間的邏輯性,不同精神症 狀間缺乏連貫性,症狀的出現與消失與治療脫鉤,似是刻意 表現上述奇異行為,真實性可議。」、「再者,施員於此次 犯行前在精神科診所及中國醫大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紀錄中 ,絲毫未有『聲音』存在之記載,卻在犯行後,於監獄及鑑定 中主動說出幻聽的症狀,與精神疾病患者急欲隱藏精神症狀 的表現不同,至此『聲音』是否真實存在,甚至指使其犯行的 可信度存有相當高之疑義。」、「參照警方前往搜索施員住 處及警詢影片,…最後主動要求要進行精神鑑定。其情緒及 行為表現與門診及住院鑑定時的表現落差甚大,…住院期間 稱精神鑑定是警察提出,但警詢影片明確紀錄此為施員自行 提出,刻意隱瞞是自己提出精神鑑定要求的行為。此外,施 員於3 月27日會談時表示自己沒病,『有病,就會被關起來 ,沒病,就會回到社會。』,顯然違反一般社會通念,無法 排除其故意講反話以呈現不理解精神鑑定的樣態。」等情, 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在卷。是以,鑑定人已依被告所述幻聽 之情節與臨床經驗之差異處、所述幻聽內容之真實性、為本 案犯行前之就醫紀錄、本案門診及住院鑑定時之言行表現, 及警方執行搜索及警詢影片等資料,而為充分及完整之鑑定 ,並認被告於鑑定時「無法排除其故意講反話」之情形,顯 然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之過程及結論均未受被告前揭虛偽陳述 及表現影響。再參以被告雖於106 年8 月3 日警詢最後時供 稱:「(是否有其他意見補充?)我想要申請精神鑑定。」 等語(見偵卷第12頁),惟其於同日警詢及偵訊時亦供稱: 「(你殺害被害人卓玉霜係受他人指使?)沒有受人指示。 」、「(有無人指使你這樣做?)沒有。」等語甚詳(見偵 卷第12、86頁),已明確供稱並未受指使,且未曾供述有何 「聲音」存在;另本院法官於同日為羈押訊問時,被告始首 次供稱:「我想要聲請精神鑑定,因為我覺得我無法明白我 自己在幹嘛。」云云(見聲羈卷第6 頁),亦僅陳述「無法



明白自己在幹嘛」,並未指稱係受「聲音」指使。嗣於106 年11月9 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始開始辯稱:「(有人指使 你這樣做嗎?)有一個聲音叫我這樣做。」云云(見偵卷第 181 頁),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沒有動機,好像有一個 聲音叫我要這樣做,每隔一段時間就會出現,殺他的前一天 特別強烈,聲音又出現了。」、「我殺他的時候意識混沌, 當時我也沒有喝酒,只有聽到聲音要去殺人。」云云(見本 院卷㈠第10、11頁),暨於本院108 年10月18日審理時供稱 :「(你當時為什麼會想要拿刀子去隨機殺人?)我的幻想 。(你當時幻想要怎麼樣來殺人?)邊做邊想。」云云(見 本院卷㈡第174 頁),益徵被告隨本案偵查、審理之進行, 逐步捏造、建構係受「聲音」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之說法,目 的在尋求精神鑑定之合理說詞,試圖獲致刑法第19條所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從而,辯護人及被告聲請再予鑑定之 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 ㈡又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而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 有無刑法第19條所定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36、40、41頁) ,經該院參酌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庭史及疾病史,對被告 施以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後,出具 精神鑑定告書認:「施員於犯行當時並不具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並未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或缺失的情形。」等情,有該院107 年5 月14日草 療精字第107000529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見本院 卷㈠第145 至156 頁)。足認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或其辨識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 之情況甚明,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列所列各款事由 ,並分述如下:
1.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與被害人之關係方面 :
⑴被告①於106 年8 月3 日警詢時供稱:「我在4 、5 年前租住 過,但當時房東是1 名男性。」等語(見偵卷第10頁);② 於106 年8 月3 日偵訊時供稱:「我4 年前應該有租屋在中



山路一段368 號。(你當時租房子的房東是男生還是女生? )男生。」、「我就是鎖定要找我之前租房子的房東。」等 語(見偵卷第85頁);③於106 年8 月3 日法官羈押訊問時 供稱:「(你曾經承租案發現場的房屋嗎?)我曾經承租過 那楝房子。」、「(你的意思為了殺害那楝房子的房東?) 對。」等語(聲羈卷第5 頁);④於106 年11月9 日偵訊時 供稱:「當天我本來是想約出大房東,因為我之前住過那邊 ,我感覺之前我租屋時的房東知道他有佔我便宜,就是房租 ,因為我跟之前的室友曾經聊過,我的房租算的比較貴,所 以我想要約之前的大房東出來殺他。」等語(見偵卷第180 頁);⑤於107 年6 月26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知道在 我大一的時候我有住在那棟房子,…我住了1 年,我確實住 在3 樓即3 之3 ,…房租是每個月3500元,當時房東叫黃進 興,我是本案案發後看到資料才回想起來當時的房東是黃進 興,當時房租是支付現金的方式。」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 第172 頁)。參酌被告係預謀殺害中山路一段368 號出租套 (雅)房房東(預謀殺害之理由詳見後述理由⒊)之情節, 足認被告於就讀大學一年級時,居住在該處3 樓之3 號房, 自認遭當時房東黃進興收取較高房租,對該處房東心生不滿 ,因而起意殺害該處房東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於起訴書雖 以:被告無法提供曾居住該屋之證明,且證人黃進興證稱無 被告曾租住該處之印象,因認被告前揭辯解為不可採云云, 而被告於本院108 年10月18日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辯稱: 「(曾經在這裡租屋過?)沒有。」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1 、172 頁)。然國立勤益科技大學男生宿舍於102 學年度 (102 年9 月)啟用,主要提供一年級新生入住;被告於10 1 年9 月入學,查無被告入住學校宿舍資料之事實,有國立 勤益科技大學107 年7 月17日勤益科大學字第1070000982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是被告既於101 年9 月間就讀勤益科技大學,且未入住學生宿舍,自有在外租屋 居住之必要,足見被告供稱其於就讀大學一年級期間,租屋 居住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3 樓之3 號房乙節,尚非 全然無據。又被告於101 年9 月間起居住該屋3 樓之3 號房 ,與行兇之106 年8 月2 日,已相隔約4 、5 年,並於行兇 後之翌日即遭警查獲,及由法院裁定羈押,則其無法於偵查 或審理中提供曾經居住該處之資料,核與常情無違,實難據 此認定被告未曾租屋居住在該處。另證人黃進興於警詢時雖 證稱:「大約從98或99年至105 年10月25日我幫她(屋主黃 淑美)管理租賃事宜。(《被告》是否曾在你管理臺中市○○區 ○○路○段000 號租賃事宜期間,向你承租過房屋?)時間過



太久了,我完全沒印象。(是否有保留租賃契約?)都沒有 了,房租結清的我都丟掉了,未結清的也討不到,所以也丟 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13 頁),惟依刑案現場示意圖所 示(見相驗卷第131 頁),在死者卓玉霜倒地死亡之4 樓, 已分隔成編號4-1 至4-8 等8 間房屋供出租,且該棟透天房 屋,除1 樓作為擺設娃娃機及被害人自住於2樓2 號房外, 其餘2 至4 樓均係作為套(雅)房供房客承租,顯見該屋租 客甚多,證人黃進興未保留相關租賃契約,及對101 年9 月 間之租客毫無印象等情,均與事理相符,自難僅以證人黃進 興對被告毫無印象,即認被告前揭供述為不足採信。 ⑵又被告①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認識被害人卓玉霜?)我 不認識。(你於殺害被害人卓玉霜前夕,是否跟他有糾紛口 角?如有,是於何時、何地、因何產生口角糾紛?)沒有發 生過口角。」等語(見偵卷第10頁);②於偵訊時供稱:「 (你當天跟她碰面時就有想要換殺這個女房東?)是。(你 不是說你原來認為之前的男房東適合,為何還要換殺這個女 房東?)因為我覺得應該要在今天(即案發當日)殺人。」 等語(見偵卷第86頁);③於法官羈押訊問時供稱:「(案 發前你有見過被害人?)沒有。」、「(你之前承租的房東 是被害人嗎?)不是。」、「(你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前,就 已經決定要殺害那楝房子的房東嗎?)對。」等語甚詳(聲 羈卷第4 、5 頁),經核與證人廖健芳於警詢時證稱:「卓 玉霜是二房東,我協助她租房子,所以招牌上有我跟她的電 話。」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頁)。依此,被告於101 年9 月間,係向證人黃進興承租房間,而非被害人卓玉霜, 且與被害人卓玉霜素不相識,案發前未曾見過被害人卓玉霜 ,亦無任何糾紛,僅因當日自其坪林路租屋處出發前,已決 意殺害該屋房東,明知被害人卓玉霜並非當初出租房間之男 性房東,仍未改變其預謀殺人之計畫,改為決意殺害被害人 卓玉霜之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方面: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受本院囑託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後,認有必要對被告留置鑑定,並請求本院協助提供及調 取被告於警詢時之影像檔、就讀埔鹽國小、埔鹽國中及秀水 高中就學之成績、導師評語、輔導紀錄,及於培德醫院、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就診紀錄、臺中看守所輔導紀錄影本 後,於精神鑑定報告書中載明:「⒈個人生活史方面:施員 現年24歲,於家中排行老大,下有2 妹1 弟,父親因中風及 精神疾病於家中無業,母親在工廠工作,為家中主要經濟來 源。…學校紀錄其小學時活潑率直,人際衝突多,會掐人脖



子或咬人,有作弄同學及說謊的情形,學業表現中等;國中 在資優班上課,國一時成績中上,但國二之後,成績起伏大 ,國一時有因學業表現欠理想及因與他人衝突的輔導紀錄; 高職就學期間,學業成績尚佳,導師評語從國中時的活潑/ 聰明有活力,轉變成性情和善、欠活潑,綜合紀錄中自我評 量部分『我最不喜歡的事是:被排斥』。…工作史方面,大學 就讀期間,施員離家租屋獨居,母親要求其打工賺取生活費 及學費,其多在餐廳打工。…工作對學校功課產生影響,自 述大一功課尚可,但漸漸跟不上而沒有去上學,之後因預期 可能會二分之一成績不及格被退學而向學校申請休學。」、 「⒉家庭關係方面:…母親現年40歲,高職學歷,為家中主要 照顧者及經濟來源,16歲後生下施員,之後3 年接次生下施 員的3 名手足。…母親於施員離家上大學時,要求其必須打 工賺取學費及生活費,知道施員有去打工,但具體經濟狀況 常是透過他人知道,例如:房東打電話告知施員多月未繳房 租、施員同學於母親工作的工廠打工時說:『他(施員)很 誇張,書都沒買,都用借的。』知道他有困難時會匯錢給施 員,但施員從未主動求援。」等情,有該院107 年2 月9 日 草療精字第1070001665號函、107 年3 月27日草療精字第10 70003196號函、107 年5 月14日草療精字第1070005292號函 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法務部○○○○○○○○107 年4 月9 日 中所輔決字第10710002560 號函所附之被告輔導紀錄及就醫 就診紀錄、彰化縣立埔鹽鄉埔鹽國民小學107年4 月3 日埔 國小字第1070001009號函及附件在校之就學成績、導師評語 及輔導紀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4月10日院醫事 字第1070004457號函及附件病歷影本3 張、國立秀水高級工 業職業學校107 年4 月10日秀工教字第1070002596號函檢附 之學生學籍表及學生綜合資料紀錄表、彰化縣立埔鹽國民中 學107 年4 月12日鹽中教字第1070001253號函及附件在校之 就學成績、導師評語及輔導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5 、99至129 、145 至156 頁)。依此,被告家中成員共計6 位,經濟來源均依賴其母親在工廠工作,家中經濟狀況顯非 寬裕。又被告自就讀大學時起,在餐廳打工賺取學費、房租 及生活費,無力購買大學書籍,須向他人借用書本,且因打 工而影響學業,為避免退學而休學,可見被告之經濟及求學 狀況均甚為艱難。參以被告當時甫滿18歲、獨自租屋在外、 獨力負擔學費及生活費之艱困情形下,自其租處之室友得知 其遭收取較高之房屋,在內心持續累積對房東之不滿,始萌 生殺害房東之動機。
⑵至於檢察官於106 年9 月27日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請該院提供病歷或簡要說明就醫情形,經該院於106 年10月 25日以院醫事字第1060013246號函覆:被告「於105 年9 月 10日本院精神科初診,病人主訴對男童有性衝動伴有社交焦 慮症狀,嗣經診視予以藥物治療社交焦慮及安排心理諮商, 惟未規律至本院複診、未規則服藥,亦未曾出席心理諮商。 自105 年9 月10日起迄105 年11月26日,至本院精神科門診 共計5 次,就診情形無明顯變化。」等情,有該函在卷(見 偵卷第173 頁),檢察官據此認定被告之殺人動機,並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於「105 年9 月至11月間,雖曾至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治療社交焦慮、對男 童有性衝動等症狀,惟並未規律接受複診、服藥及出席心理 諮商,竟於106 年8 月2 日上午,僅為發洩自己之情緒,即 萌生殺人意圖」云云。然查,被告於105 年9 月10日雖曾至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主訴「對男童有性衝動伴有社 交焦慮症狀」,惟該函文僅係針對檢察官函詢被告就醫主訴 及醫師診斷之內容等事項予以回覆,並非探究被告萌生殺人 犯意之動機,本院自難僅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前該回 函,即認被告係因未規律就診治療社交焦慮、對男童有性衝 動等症狀,而為本案犯行。
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方面: ⑴被告①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確實要租房?)沒有。(既 未要租房,為何撥打電話佯稱租房?)我要殺人。」等語( 見偵卷第10頁);②於偵訊時供稱:「(106 年8 月2 日早 上10點多你人在何處?)出門,我從租屋處離開。(你當時 要去哪裡?做何事?)去殺人。(你出門時就決定要殺人? )對。」等語(見偵卷第84頁);③於本院審理供稱:「( 所以你才會在犯案前變裝,就是避免被別人知道?)應該是 。」、「殺人之前大概1 、2 個月內,我出門散步的時候, 開始注意攝影機的角度會照到哪裡。」等語甚詳(見本院卷 ㈡第175 、176 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前約1 、2 個月出門 散步時,即已注意周遭監視器之拍攝角度,找尋適當停放機 車及換裝地點,發現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便利超 商前設置有公用電話,得以佯裝租屋為由聯繫臺中市○○區○○ 路○段000 號房東,並於106 年8 月2 日出門前,即已決意 殺人,始備妥假髮及換裝衣物出門之事實,應可認定。再參 酌被告當日騎乘機車離開坪林路租屋處前,已預先頭帶假髮 ,身穿白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再將短刀1 把及換裝衣物 放入黑色提袋,始騎乘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 統一便利商店附近之巷道內換裝,而警方於案發後亦未能調 得該處之監視錄影畫面,此與被告前揭所述情節相符。又被



告於106 年8 月2 日10時40分2 秒、10時41分13秒,使用設 置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之公用電話,分別撥打電 話予證人廖健芳及被害人卓玉霜之事實,有門號0000000*** 號、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案發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4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7頁下方照片), 足徵被告換裝完畢後,立即就近使用設置在臺中市○○區○○路 ○段000 號前之公用電話,撥打電話予證人廖健芳及被害人 卓玉霜。而證人廖健芳及被害人卓玉霜係在臺中市○○區○○路 ○段000 號前設置廣告招牌,將門號0000000***號、0000000 ***號行動電話刊登在該處,亦有刑案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68頁),據此足認被告於當日出發前,至少已 記下證人廖健芳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而非騎乘機車抵達臺 中市○○區○○路○段000 號巷道換裝後,先至臺中市○○區○○路○ 段000 號記下出租廣告上之行動電話號碼後,再返回中山路 一段217 號撥打公用電話,顯見被告於當日出發前,即已對 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房東萌生殺意,始得於換裝完畢 後立即撥打電話予證人廖健芳,進而與被害人卓玉霜取得聯 繫,而非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稱「僅為發洩自己之情緒,即萌 生殺人意圖,謀劃尋找適當對象下手」,亦非當日換裝完畢 後,騎乘機車外出時偶見該出租套房廣告,始臨時起意殺害 該屋房東。
⑵被告於行為時,係由被害人卓玉霜自該屋一樓引領至4 樓時 ,趁被害人卓玉霜轉身介紹房間,不及反應之際,以預藏之 短刀刺殺被害人卓玉霜,其目的無非趁被害人卓玉霜無從防 備之狀況下遂行殺人行為;又依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對被害人 卓玉霜相驗及解剖時發現,被害人卓玉霜所受刀傷位置,分 別係在頭部(位在左側額頂部、左側眉弓上方、左側下顎部 、右側眼眶下方近鼻部處、左側口部、左側顳部、前額部頭 皮、左外側頸部、左側頸部)、胸部(位在右外側胸部下方 、左胸部上方、左胸部外側下方)、左側肩胛部及肩胛下部 、右手(右前臂、右手腕、近右手掌、右手掌、右手背)、 左手(左側三角肌部、左上臂、左手腕及左手掌)等部位, 幾乎遍及上半身,足見被告所為刺殺被害人卓玉霜之次數甚 多。又被告對被害人卓玉霜刺殺胸部之行為,「刺穿右肺下 葉及右側橫膈膜,刺穿肝臟右葉」、「縱膈腔內有銳器傷及 出血,心臟刺穿傷及肺臟刺穿傷」、「脾臟銳器傷出血」、 「左側肺臟多處銳器傷及刺傷左側腎臟。」,「導致心臟、 肺臟、肝臟、脾臟多處銳器傷出血而死亡」,益徵被告刺殺 被害人卓玉霜時之力道甚猛,用力至深。再依編號8 、9 之 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30、31頁),被害人卓玉



下樓引領被告時,係穿著淡黃色上衣;惟對照遭被告殺害後 倒地之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8至23頁),被害人卓玉霜之上 衣,已因染血而變成紅色,而被告則於行兇結束後,擦拭手 上及短刀上之血跡,逕行離去現場,任令被害人卓玉霜倒地 流血不止而死亡,手段甚為殘忍。
⑶被告殺害死者卓玉霜後,先至附近宮廟清洗手上血跡,及將 口罩2 個丟棄在路邊,並未立即換裝、騎乘機車返回住處, 反而以投放零錢之方式,搭乘公車前往一中街逛街,直至下 午始再搭乘公車返回機車停放處附近,換回白色短袖上衣、 灰色長褲,並於同日15時22分許,再騎乘機車返回住處,已 如前述。是以,被告殺害被害人卓玉霜後,竟能從容清洗血 跡及丟棄口罩,再搭乘公車前往一中街逛街,目的無非製造 案發時在一中街逛街之外觀。又倘若被告犯案後前往一中街 之目的,僅係單純逛街,而非隱匿行蹤,則其既有機車可供 使用,自可騎乘機車前往,無庸以投放零錢之方式搭乘公車 ,足徵其目的係避免偵查機關嗣後追查悠遊卡或相關使用紀 錄,得知被告當日係自太平地區搭乘公車前往一中街之事實 。是以,被告於106 年8 月2 日行兇前,即已預先設想行兇 後之行蹤,且於行兇完畢後,依其預先規劃之內容行事,益 徵被告並非起訴書所指「僅為發洩自己情緒,即萌生殺人意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