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大村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正盛
相 對 人 賴黃秀蕊
賴克為
賴東錄
賴晋甲
賴靜誼
賴永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賴國材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 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經登記在案。嗣賴國材向聲請人借款後死亡,相對人為其繼 承人,且前開債務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賴國材為擔保債務,於民國97年8月14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8月11日,以擔 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 負借款等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次查,賴國材於107年2 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983,189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借 款期間則至109年11月28日止。又賴國材於109年5月22日死 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另前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 計尚欠本金934,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除戶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另經本院於110年5月1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 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相對人,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證,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是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附表:(土地) 110年度司拍字第000063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大村鄉 新興 0000-0000 250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