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441號
SLDV,110,司繼,441,202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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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劉高乾 
      高美麗 
      劉泊枋 
      劉尚恩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珈瑀 
兼上 五 人
送達代收人 劉秋馨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 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高志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死亡,聲 請人劉高乾高美麗為被繼承人之父母;聲請人劉泊枋、劉 珈瑀、劉秋馨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固為上揭民法規定之 第二及第三順位繼承人。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 子劉高愷因已逾期限始拋棄繼承權,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繼 字第426 號裁定駁回其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故繼承 人劉高愷並未喪失繼承權,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 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 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 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劉尚恩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劉珈瑀 之子,依上開規定,非屬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 聲明即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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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