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0年度,149號
TPAA,110,抗,149,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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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相 對 人 周愛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停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林維原(下稱林君 )結婚,經抗告人許可來臺依親居留,並領有許可證號第10 4333619920號居留證,有效期限至民國110年8月9日(下稱 系爭居留證)。相對人於110年1月6日申請長期居留,經抗 告人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 (下稱新北市專勤隊)110年1月20日實地訪查暨同年3月10 日面、訪談結果,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 住,且與林君有關婚姻真實性的說詞、證據不符,故依大陸 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 稱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110年3月24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100910792號處分書(下 稱原處分),不予許可相對人長期居留之申請,廢止相對人 前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系爭居留證,且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 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 及長期居留。原處分附註欄另註明請相對人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移民署北 區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申請辦理出境證,並於該出境證所 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 得強制出境。相對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審議中,另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原處分之停止執行,經原



審闡明變更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原審以110年度停字第2 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相對人於110年1月6日申請長期居留 的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前,得暫時居留。抗告人不服,遂提起 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聲請。
三、原裁定略以:相對人戶籍設在大陸地區,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11條規定,其得否入境臺灣地區居留,須依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許可辦法等相關規定而定,如經主管機關依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個案許可居留,則其在臺灣地區境內居住、遷徙自由 ,即屬應受憲法保障之主觀基本權,行政機關非依法不得任 意加以限制。又立法者透過立法程序,使非定居於我政治主 體有效統治區域且未受我國憲法秩序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在 法定條件下,為經營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目的,得以入境臺 灣地區長期居留,則依此目的而立法賦予大陸地區人民得 申請入境臺灣地區居留與定居之法律上地位,即屬具體落實 憲法第22條、聯合國西元1966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23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 前段等規定,保護婚姻家庭制度而生之公法上主觀權利。抗 告人以原處分不予許可相對人長期居留申請,並廢止其居留 許可後,並限令其於110年4月17日前自動離境,故相對人於 110年4月17日後有隨時遭抗告人強制出境的危險,有急迫情 事。衡量駁回相對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的聲請,則相對人 本於自己意志在臺灣地區居住、消極不為遷徙、人身自由, 以及本於人格自主與林君經營婚姻家庭共同生活的權益均蒙 受損害,此等損害事後也難以回復;相對人一經強制出境, 其行政爭訟程序將難以有效率地進行,此關係訴訟成敗的風 險也不是金錢賠償所能回復;反之,如准允相對人於行政爭 訟確定暫時維持其在臺生活的現況,尚不因此而對公益或第 三人權益有何重大損害,爰准允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的聲 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係取得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抗告人 強制其出境前「應」召開審查會,故相對人無立即或隨時遭 受強制出境之可能,原裁定以原處分限令相對人於110年4月 17日出境為由,認相對人於該日後有隨時遭受強制出境之危 險,顯有錯誤,是以,本件並無急迫之危險,與行政訴訟法 第298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合,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 原裁定使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即獲得權利一次性之滿足 ,喪失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本案訴訟之附隨性、暫定性之本質 ,其影響重大而有衡量本案權利概然性之必要;惟依新北市 專勤隊110年1月20日實地訪查暨同年3月10日面、訪談紀錄



可知,相對人與林君對於諸多共同生活事項、說詞南轅北轍 ,林君母親亦證稱雙方目前並未共同居住生活,且由林君手 機內與相對人LINE通聯紀錄可見,多為林君單方面傳送問候 圖片及邀約一同吃飯或出遊等語,惟相對人常常已讀不回, 或以沒時間來臺北為由拒絕,種種證據顯示,相對人在臺並 無與其依親對象共同居住、生活,亦無與林君經營家庭之真 意,相對人本案權利存在之概然性甚低。然原審未要求抗告 人提出查察紀錄、面(訪)談紀錄等證據以為調查,逕以裁 定准允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除影響現行外來人口 入境後之管理制度,且打擊基層行政調查人員之士氣,變相 鼓勵以興訟作為拖延在臺居(停)留期限之手段,破壞社會 秩序之安定,有損臺灣地區人民之福祉,非如原裁定所認對 公益無重大損害等語。
五、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為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始得為之。 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因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作成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前者之釋明,乃使法院 對聲請事件的事實為概括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 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後者之釋明,在使法 院形成如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 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倘本 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且有假處分之原因時,應准假處分 之聲請。然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不可能勝訴,或勝訴機會渺 茫,即應駁回假處分之聲請。又如果個案中,因特別原因, 譬如必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 關之本案訴訟勝訴的可能性時,則准許或不准許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所可能發生的後果之間的利益衡量,便成為重要的 考量因素。而依利益衡量原則,判斷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必要,應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 損害、相對人因該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 該暫時狀態處分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因 素綜合認定之。
 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



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 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3項)經依第 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 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第9項)前 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 、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依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 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 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 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 不符。……」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 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 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 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 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 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準此,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 臺灣地區長期居留,除必須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 ,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外,尚須無許 可辦法第27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始得准其申請 。倘大陸地區人民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 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主管機關自 得不予許可申請長期居留,或得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 居留證,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之翌日起算1年內,不許可再 申請長期居留,並限期出境。
 ㈢經查,抗告人係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 ,且相對人與林君有關婚姻真實性的說詞、證據不符,該當 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以 原處分不予許可相對人長期居留之申請,廢止相對人前依親 居留許可並註銷系爭居留證,且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 依親居留許可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 居留。而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將 「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 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者」定為得不予許可、撤銷或 廢止其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之事由,係考量大陸配偶因 婚姻關係來臺生活,如其未與配偶同住,或經查有關婚姻真 實性說詞、證據有不符情形,恐有違期待其來臺依親居留之 目的。準此,許可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



灣地區居留或定居,其目的係為使夫妻得以共同生活、互相 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真實婚姻關係,因此依親居留或長 期居留,係以大陸配偶與在臺依親對象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為 其許可之要件,若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大陸配偶在臺依親居 留或長期居留即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又國家應有安全防 衛之能力與權力,對婚姻移民之管理,是國家主權表現方式 之一。外籍配偶經許可入境後,其是否為真實婚姻之目的而 共同生活,或僅以結婚作為入境目的之手段,以達到其他目 的,基於公共安全及社會利益,政府有調查清楚之必要,許 可辦法第8條規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申請人 ,應依相關法規及移民署之通知,接受面(訪)談。申請人 之配偶及其他親屬,移民署認有面(訪)談之必要者,亦同 。」即以面談作為蒐集資料之行政調查方法之一,以查證是 否與入境目的真實相符,除公益上的發現真實、取締不法外 ,對婚姻移民雙方亦具保護效果,兼具維護公益及私益。 ㈣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其本案訴訟即長期居留之 申請是否有可能勝訴,乃繫於相對人其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 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 尚須無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者。然抗告人既已 廢止相對人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系爭居留證,相對人為本件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遭抗告人 所廢止之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系爭居留證等處分規制效力, 已不存在,自無法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3項所定 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 期間逾183日之要件,相對人就本案勝訴的可能性已不能為 釋明,無法使法院對其聲請事件的事實為概括審查,因此自 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自無法形成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勝訴可 能性較高之心證。相對人之聲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 第2項之要件,自不能准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原裁 定未慮及上情,遽認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 險的必要,而准許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非適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 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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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