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陳世宏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潘依茹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重測前臺北市○○區○○段○○○小段280-3地號、280-27地號、28 0-28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280-3地號土地、280-27地號 土地、280-28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原登記訴外人陳 水明所有。陳水明於民國52年5月4日死亡,由其配偶陳劉好 及七子陳照男、八子陳文燦於56年10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 應有部分各3分之1)。陳文燦復於62年7月30日死亡(無配 偶及子嗣)。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於91年改制為國防部聯合 後勤司令部,嗣於101年裁編,下稱聯勤司令部)於67年間 以其與陳水明間訂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對陳劉好、陳照男 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於67年7月3日以67年度訴字第4463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判決陳劉好、陳照男應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聯勤司令部; 陳劉好應將陳文燦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聯勤司令部。陳劉好、陳照男提起 上訴後,於67年10月1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其間,陳劉好、 陳照男與陳水明之長子至五子陳添水、陳添樹、陳添進、陳 再添、陳添源(以下合稱為陳添源等5人)於67年7月27日成 立調解,並依臺北地院67年度家調字第349號調解筆錄(下 稱系爭調解筆錄)於67年10月6日辦畢塗銷陳劉好、陳照男 、陳文燦於280-27地號、280-28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暨回 復繼承登記為陳劉好、陳照男與陳添源等5人共有(應有部 分各7分之1)。嗣聯勤司令部持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於68年 6月8日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 訴人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於68年6月13日將陳文燦所有280 -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予陳劉好(下稱繼 承登記),並分別將登記於陳劉好、陳照男共有之280-3地號 土地,以及登記為陳劉好、陳照男與陳添源等5人共有之280 -27地號、280-2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 理機關為聯勤司令部(以下分別稱移轉登記1、移轉登記2) 。後因陸軍總司令部(現改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接管系爭 土地,被上訴人於68年8月25日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陸 軍總司令部(下稱接管登記)。又因實施地籍圖重測,被上 訴人受囑託辦理重測登記(下稱重測登記),於69年9月30 日將系爭土地合併為280-3地號,並逕為分割登記為重測後 臺北市○○區○○段0小段581地號、582地號、583地號土地(以 下分別簡稱為581地號土地、582地號土地、583地號土地) ;復於76年6月15日辦理58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登記為同小段 581地號、581-1地號土地(下稱逕為分割登記)。上訴人以 其為陳添源之繼承人之一,於107年6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 塗銷移轉登記1、移轉登記2、接管登記、重測登記及逕為分 割登記(以下合稱系爭處分),並申請被上訴人確認系爭處 分無效。被上訴人以107年6月14日北市古地登記第10760019 77號函復後,上訴人再於107年6月12日申請更正登記,經被 上訴人審查後,以107年6月14日古登補字第487號補正通知 書通知上訴人辦理補正,因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以 107年7月9日古登駁字第116號駁回通知書駁回上訴人更正登 記的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確認系爭 處分無效,先後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駁回起訴( 下稱原審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76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仍有不服,以原審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向原審
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09年度再字第43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認再審之訴顯難認有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既本於買賣 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相對人之債權關係為 其訴訟標的,而陳添源等5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 義務,該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陳添源等5人,此不僅為民事 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更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 第186號民事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822號民事判決所闡明 ,原審原確定判決認陳添源等5人仍受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 拘束,即與最高審判機關眾多裁判先例之法律見解明顯衝突 ,其判決有適用法規明顯錯誤之情,原判決就此略而不論, 自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又系爭調解筆錄有與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不容被上訴人逕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的 有關登記,系爭處分自始不能實現,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第3款、第5款及第7款的無效事由,原審原確定判決及原判 決未遑慮及,認原處分尚未因違反公共秩序等事由而無效, 其對於既判力之解釋適用即有違誤。另系爭調解筆錄、陳照 男戶籍謄本暨臺北市政府68年4月20日68府第一字第14312號 函等證物,皆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而原審原確定 判決未斟酌或使用該等證物,致上訴人受有不利之判決,上 訴人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判決遽認該等證物僅係上訴 人主張其所認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的既判力範圍所用,對於 原判決的主要爭點,即系爭處分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第3款、第5款、第7款所定無效事由的認定,並無關係云云 ,其認事用法有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 上訴人係以原審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為限」、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經原判決以 依其主張顯難認有再審理由,並敘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而上訴人之上 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法律見解及重申其在 原審之主張,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 之訴之論斷理由,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具體指 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