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9年度,232號
TPAA,109,上,232,20210609,2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陳火爐等201人(詳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祭祀公業仙媽公(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臺北市○○區○○ 段4小段202、226、226-2、226-6、226-7、226-8、226-9、 227及227-2地號等9筆土地,前經被上訴人為稅捐核課事宜 函詢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下稱南港區公所),經查告系爭祭 祀公業尚未選任管理人,亦無派下員資料。被上訴人查得臺 北市○○區○○段4小段226-7及226-9地號等2筆土地,為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用地,免徵地價稅;復查得臺北市○○區○○段4小 段202、226-2、226-8、227-2地號等4筆土地部分面積,遭 訴外人洪義雄等人占有使用,並經被上訴人核准由使用人洪 義雄等人依占有情形分單繳納地價稅。嗣被上訴人就上開9 筆土地被占用以外之其餘土地面積(下稱系爭土地),依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國100年度重訴字第21 號及100年度重訴字第112號、102年度重訴字第68號、103年 度訴字第1747號、103年度重訴字第438號、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04號、106年度重上字第9 47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之民事確定判決,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 員即包含上訴人及陳璋和等在內之259人為系爭土地地價稅 之納稅義務人,繕發107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應納稅額 新臺幣(下同)4,359,815元(下稱原處分;原審略載為435 萬元,以下逕為更正),並於107年10月18日將繳款書送達 派下員即上訴人陳火爐,而就系爭祭祀公業是否仍有其他派 下員不明部分,則另以107年10月26日北市稽財甲字第10734 100300號公告代之。上訴人陳火爐等部分公同共有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8年3月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730 624800號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陳火爐等232人(詳見原判



決附表)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陳火爐等如附表 所示201人遂提起本件上訴。至陳璋和因於108年9月23日向 原審法院起訴前之108年1月20日死亡,此部分起訴及上訴均 不合法,爰另為裁定。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系爭土地為系 爭祭祀公業所有,惟系爭祭祀公業未經南港區公所核發派下 全員證明書,亦未選任管理人,上訴人均經民事判決確認為 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原處分乃以107年8月1日為認定基準 日,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依系 爭土地公告地價核定地價稅等節,有南港區公所107年9月12 日北市南文字第1076041835號函(下稱南港區公所107年9月 12日函)、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112號、102 年度重訴字第68號、103年度訴字第1747號、103年度重訴字 第43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04號及106年度重 上字第947號等民事判決、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土地所 有權部查詢資料及原處分等件可憑;其地價稅之計算則經被 上訴人依其查得之土地使用現況、公告地價及面積,依累進 稅率制計算,有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詳予說明,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認定為事實。系爭土地既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即為派下全員所公同共有,而該公業既無選任管理人,則依 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應以系爭祭祀公 業派下全員為納稅義務人,派下全員就地價稅應負連帶債務 。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處分以上訴人為系爭 土地107年度之納稅義務人發單核課地價稅,並無違誤。被 上訴人為系爭地價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本可選擇以系爭土 地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對象而發單課徵地價 稅,基此,原處分即使未列明所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 為納稅義務人,亦屬被上訴人稅捐債權之合法行使,無違法 可言。上訴人以原處分未將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可得確認之派 下員列為納稅義務人,指摘其為違法云云,顯然對於該等地 價稅對於全體共有人乃為連帶債務乙節無所認識,其主張要 無可採等詞,茲為其論據。
四、上訴理由略謂:
㈠、上訴人之一之陳明松於課稅基準日前即107年1月31日,已向 南港區公所辦理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案,該申報案已檢核之 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人數已趨近400人,並經南港區公所 受理審查在案;該申報案檢具之派下現員總數除了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之各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當事人外,尚兼括依各民 事確定判決認定基準而衍生並經核據戶政資料再經宗親確認 無誤之派下現員,而該申報資料已俱由南港區公所建置存檔 ,足供行文調閱稽查無礙,惟此等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 據,雖經上訴人數度陳明,然均未經置理。
㈡、「陳銘家」係士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之當事 人,並於103年5月6日經該確定判決確認其對系爭祭祀公業 之派下權存在,其於本案課稅基準日前之106年4月27日已死 亡,被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詢查「 陳銘家」死亡繼承辦理情形,獲新北地院以106年7月28日新 北院霞家俊106年度司繼字第1870號函復後,被上訴人並基 此認為:「陳銘家」之繼承人除配偶外既均已拋棄繼承權, 故「陳銘家」之繼承人陳力齊陳韻茹亦喪失對系爭祭祀公 業之派下繼承權;除非陳銘家之繼承人配偶舉證證明於繼承 事實發生時伊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否則亦無繼承派下權 可言。被上訴人係以地方稅捐稽徵主管機關身分逕就個案派 下繼承權有無進行實質認定,同時依此實質認定產生本案「 稅捐債務人」認定之事實確信,嗣而進行核課稅捐處分之行 為。相同情形亦見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陳德睿」發生派 下繼承乙情,即「陳德睿」係士林地院100年重訴字第21號 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其於107年5月17日死亡,遺有繼承 人:陳重智陳柔婷陳宥蓉3人,然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3 1日計算系爭地價稅公同共有人時,僅承認男性繼承人「陳 重智」具繼承派下員身分。被上訴人認定本案「稅捐債務人 」,實際上已生地方稅捐行政機關以行政權作用進行確認派 下繼承權有無之情,足堪認被上訴人逕為之事實認定顯然違 誤,原審未本於職權調查,且未斟酌上訴人提出陳力齊、陳 韻茹已經民事判決確認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繼承人及列為10 8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之資料,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不合,茲 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第1項)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 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前項第1款土地 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 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 為納稅義務人……」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 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1項 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 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



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 定累進課徵:……」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 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又稅捐稽徵法第1條規定: 「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 ,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 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 稅義務人。」準此,依地籍資料顯示土地所有權屬於公同共 有,而無管理人時,其地價稅之稽徵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 納稅義務人。
㈡、次按租稅債務係因實現法定租稅構成要件即逕行成立。稽徵 機關用以認定及顯示已依法抽象成立之租稅債務之具體數額 ,乃具確認性質之課稅處分,而非形成處分。因租稅行政處 分係稽徵機關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須為相對人了解或居於 可了解之狀態,方能對納稅義務人發生效力,是稽徵機關核 定應納稅額須送達納稅義務人;此於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 共有人時,亦應為相同處理。是稅捐稽徵法第16條規定:「 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 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 第19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 款書得僅向其中1人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 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繳納稅捐 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但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者,得 以公告代之,並自黏貼公告欄之翌日起發生效力。」第3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 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 ,申請復查:……三、依第19條第3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 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 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所稱「核定稅額通知書」(公告)即係具確認性質之課 稅處分。而核定稅額通知書所伴隨之稅額繳款書,則係就已 確認之稅捐債務,定期命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給付要求,核屬 下命處分之性質。
㈢、上述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於100年5月11日修正前原規定: 「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因 司法院釋字第663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 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 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一規定,關於稅捐稽徵機關對 公同共有人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以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 為送達,即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生送達效力之部分,不符憲



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致侵害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之訴 願、訴訟權,與憲法第16條之意旨有違……」始修正為現行內 容,修正理由載明:「一、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663號解釋 意旨及鑒於繳款書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個別送達,恐影響稅款 徵起、租稅安定性及行政效能,爰……定明……繳款書得僅向其 中一人送達……二、考量公同共有人人數眾多,時有變動或成 員不明,稅捐稽徵機關掌握不易,如有稅捐稽徵機關縱已進 行相當之調查程序,仍無法或顯難查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情 形,為符正當法律程序,爰……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公同共 有人有無不明者,得以公告取代個別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 並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該公告之內容與核定稅額 通知書之內容相同。」足見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 規定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時,核定稅額通知書應通 知所有公同共有人,乃在保障個別公同共有人之訴願、訴訟 權;而就公同共有人以個別通知或公告方式為課稅處分,其 通知方式皆屬合法,納稅義務人得對該課稅處分申請復查。 故如僅對個別或部分之公同共有人核定應納稅額,該核定對 其他公同共有人雖不發生效力,但對以之為相對人並予以通 知之公同共有人,仍應發生效力;該核定不因未對全體公同 共有人為決定或通知,而違法或無效(參108年2月1版,陳 敏著「稅法總論」第623頁)。至稅捐稽徵機關得選擇公同 共有人一人送達繳款書之裁量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 定,應以合義務之裁量,作成合目的之決定,乃屬當然。㈣、按祭祀公業,淵源於南宋時之「祭田」,係以祭祀祖先為目 的所設立之獨立財產(即祀產),祭祀公業財產屬於派下員 全體所公同共有,兼具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性質。因祭祀公業 設立悠久,受日據影響以致所有土地常有主體或權利不明情 形,而使土地無法有效利用,稅賦無法徵收,人民財產權利 行使不便,為加強其管理與使用,前經內政部於70年4月3日 發布「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嗣於96年12月12日公布訂 立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同時廢止「祭祀公業土 地清理要點」),要求該要點或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曾申 報之祭祀公業,應檢具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免附)、派 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土地清冊及派下全員戶籍謄本等 件,向土地所在地之法定主管機關申報,經公告程序,於無 人異議爭訟時,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或於有人異 議並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 要點第2點至第7點規定、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8條、第11 條至第13條參照),以利該祭祀公業之管理及運作。依祭祀 公業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項規定,就該條例施行前已



存在之祭祀公業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等 項,於直轄市係由直轄市之區公所辦理。故被上訴人辦理所 轄祭祀公業地價稅之稽徵,如於管理人或派下員有不明情形 ,乃得向系爭土地所在區公所查詢。
㈤、查系爭土地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惟所載管理人陳彬琳 已於36年7月14死亡,被上訴人向南港區公所查詢有無選任 新管理人,復經該所107年9月12日函復:「貴處函詢『祭祀 公業仙媽公』有無新選任管理人一案,查本所目前尚無核發 派下全員證明書予該名稱之祭祀公業,無相關資料供參……」 有土地登記、除戶戶籍資料及南港區公所107年9月12日函附 卷可稽(見原處分1卷第1-9、104、39頁)。是原審依卷內 資料確認系爭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未經南港區公所核 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亦未選任管理人,上訴人均經民事判決 確認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在案,原處分乃以107年8月1日 為認定基準日,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之納稅義 務人,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核定地價稅如上述,其地價稅之 計算,係經被上訴人依其查得之土地使用現況、公告地價及 面積,依累進稅率制計算等事實,繼而論明:系爭土地既為 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即為派下全員所公同共有,而該公業既 無選任管理人,則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應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 全員為納稅義務人,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處 分以上訴人等為系爭土地107年度之納稅義務人,發單核課 地價稅,並無違誤等得心證之理由,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又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既已就納稅義務人 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時,稅捐債權之行使方式為特別規定,則 原判決有關連帶債務部分之說明核屬無關之贅述,併此敘明 。
㈥、再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所作課稅處分違法性審查,原則上係 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是縱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之一之陳明松於107年1月31日即已向南港區公所辦理系爭 祭祀公業之申報云云,然依其陳明該申報案另有訴外人陳建 凱提出申報,迄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在爭訟中(見上 訴理由狀第8頁),則被上訴人於作成處分時,因南港區公 所107年9月12日函復無資料可提供參考,而依上述具有確定 私權效力之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派下員,送達核定稅額通 知書,並就系爭祭祀公業是否仍有其他派下員不明部分,另 以107年10月26日北市稽財甲字第10734100300號公告(見原 處分1卷第311頁)代之,難謂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基於上 述對課稅處分所提撤銷訴訟裁判基準時之說明,原判決未向 南港區公所調閱申報資料,亦無違反職權調查義務可言。又



原處分係課納稅義務人負擔系爭地價稅之義務,所列納稅義 務人僅生認定為系爭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之效力,而與認定其 派下員之身分無涉;被上訴人為土地稅稽徵機關,並非祭祀 公業主管機關,即祭祀公業地方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派下全員 證明書,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僅在利於祭祀公業之管理及 運作權限,未經取得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派下 員身分如有爭議,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經由民事裁判加以 確認,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 含養子)。(第2項)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 ,得為派下員。……」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 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 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則被上訴人因無權實質審認 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乃未將陳銘家之繼承人中抛棄繼承者 、或陳德睿之女性繼承人,列為系爭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並 逕課其等負擔系爭地價稅之義務,而就派下員身分容有不明 之情形,另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但書規定,以公告方 式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認定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陳銘家」、「陳德睿」之繼承 人,有逕以繼承人抛棄繼承即認非派下員、或排除女性繼承 人,實際上係以行政權作用進行確認派下繼承權有無,足堪 認被上訴人逕為之事實認定顯然違誤,原判決於此係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有誤解,並無可取。 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88號 民事判決(裁判日期108年4月17日)及108年度地價稅核定 稅額通知書,主張「陳銘家」之繼承人陳力齊陳韻茹已經 民事判決確認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繼承人等節,核該等文書 均於原處分之後作成,非被上訴人於107年作成原處分當時 所得認知之事實,自無足為原處分違法之論據,前已述及, 是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部分,仍無可採。㈦、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均係上述民事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系爭祭 祀公業派下員,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列為核課系爭土地地價稅 之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自無違誤 。至於上訴人主張另有派下員漏列,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