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林添全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鄭書暐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代 表 人 薛秋火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楊詠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3日,委由訴外人蘇艾菱代理,自 居為「祭祀公業林全」派下員暨管理人,辦理該祭祀公業名 下坐落臺北市松山區○○段7小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 地(下分稱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00地 號土地部分,已於73年間遭徵收,系爭000地號土地則於105 年間因地籍清理收歸國有,下合稱系爭土地,又該3筆土地 重測前編為臺北市松山區○○段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則 係於68年間因實施地籍而將同段00-00地號土地併入)之清 理申報,檢具申請書及沿革、不動產清冊、不動產證明文件 等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 書。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補正後,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 條規定,以106年8月30日北市松文字第10630948501號公告 ,期間自106年9月4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共計30日期滿後, 無人異議,被上訴人乃以106年10月20日北市松文字第10632 288800號函(下稱前派下證明處分),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 嗣上訴人以其經祭祀公業林全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選任為管 理人,於106年11月8日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書,向被上 訴人報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備查,經被上訴人以106年11月1 0日北市松文字第10632413500號函同意備查。後因臺北市政 府查認祭祀公業林全申報資料中,關於系爭土地權利人、公 業之設立人、管理人及派下員等事項有疑義,函請被上訴人 釐清說明;被上訴人轉知上訴人說明並提供相關證據資料, 經上訴人以107年1月8日申明書說明後,臺北市政府仍函請
被上訴人檢附相關資料釐清設立人與土地產權之關聯性及申 報派下員林子鎰、林進財與設立人林湖樹之收養關係等事項 。被上訴人遂以107年1月31日北市松文字第1076000556號函 (下稱107年1月31日通知補正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30日 內檢附相關資料再為補正說明。經上訴人以107年3月12日書 面說明回復後,被上訴人認所申明內容與土地登記與戶政資 料不符,又派下員林堯豊前陳請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長久 閒置不用,與上訴人申報所稱祭祀公業歷年管理與按年祭祀 事實不合,且歷次申明內容無法提出足資證明設立人林資泰 、林湖樹與祭祀公業土地產權之關係,綜合而論影響原核發 派下全員證明書之適當性,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 以107年3月19日北市松文字第1076002974號函(下稱原處分 ),撤銷前派下證明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祭祀公業派下員證 明之申請核發事宜,非僅申請人之私權事宜,更關係對私法 交易秩序安定甚有影響之不動產物權歸屬秩序等,與公益之 增進息息相關。是故,受理祭祀公業申報之鄉(鎮、市)公 所(下稱公所),就申報事宜,尤其關於祭祀公業之存在、 設立人為何與派下員之範圍等,自應盡職權調查義務予以查 明,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參照) 。上訴人主張受理申報之公所僅能就祭祀公業申報人依規定 檢具之書面資料為形式審查,不能涉入何人為祭祀公業設立 人或派下員之實質審查等節,並不可採。㈡祭祀公業林全是 否為林資泰及林湖樹捐助設立顯有疑義,被上訴人未查明法 定要件事實即核發前派下全員證明處分,確有違法:⒈上訴 人自承並無祭祀公業林全設立後留存之規約,也無任何捐助 設立之資料可直接證明所申報派下全員上溯至林資泰、林湖 樹2人,就是祭祀公業林全之設立人,僅提出系爭土地在分 割重測與合併前,日據時代之土地臺帳及歷來土地登記簿與 異動索引表等(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其上顯示林 資泰為其中原編為臺北市松山區○○段000地號(下稱○○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之管理人,林湖樹原編為同段00-00地號( 下稱○○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之管理人。然祭祀公業設立 人與管理人之概念有別,管理人未必是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或 派下員。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至多僅能佐證林資 泰、林湖樹曾為上述土地之管理人,不能率予推論該2人即
為捐助財產設立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自難憑以認定該2人 及其等繼承人均為祭祀公業林全之派下全員。就林資泰、林 湖樹是否確為祭祀公業林全之設立人或派下員,更有以下之 疑義:⑴依上訴人之主張,林資泰與林湖樹當屬旁系血親, 且依常情,2人通常應係輩份與年齡均相當之旁系血親,才 可能共同商議捐助財產,一起設立祭祀公業以祭祀共同先祖 林全。但依卷附林資泰戶籍資料與林湖樹除戶戶籍資料等顯 示,上訴人曾祖父林資泰出生於日據時期嘉永0年(民國前0 0年)間,於日據時期明治00年0月(民國前0年)間即死亡 ,而林湖樹則於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00年0月00日死亡 ,2人出生年份相距約33年,年齡差異甚鉅,已難信彼此間 有共同商議出資設立祭祀公業之情。況據臺北市松山區戶政 事務所107年1月4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0730008600號函,顯示 在戶籍資料中,查無林資泰與林湖樹2人彼此間,或與所謂 先祖林全間有任何血親關連,上訴人所謂三房林資泰與四房 林湖樹親戚共同出資設立祭祀公業林全,以祭祀共同先祖林 全之說,已難信為真。⑵又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林湖樹之 孫林本松與林堯豊到場,查:①綜合證人林本松到庭所證, 及依卷附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該部分土 地於73年間,由原登記為「林全」所有、管理者「林資泰」 ,遭徵收登記為國有,顯示確有原登記為「林全」或「祭祀 公業林全」名下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有待發放予原所有人之 情,可見祭祀公業林全在原管理人林湖樹死亡後,直至100 年間上訴人糾集林湖樹一系繼承人共同至家中前往祭拜、商 議申請徵收補償事宜以前,林湖樹後人並不知悉有祭祀公業 林全之存在,也不知其等為該公業之派下員。該公業在林湖 樹之後原未選任管理人管理祀產,是直至兩系繼承人由上訴 人聚集研商祭祀公業申報與相關財產權益申請事宜時,林湖 樹後人才知悉有該祭祀公業存在,並選任上訴人為公業之新 任管理人,以從事祭祀公業之申報與相關財產權益之申請事 宜。則不但證人林本松所證幼時與林湖樹共同到上訴人家中 祭祖,祭拜對象是否確為祭祀公業享祀人林全,已有疑問; 甚至上訴人糾集林資泰、林湖樹之繼承人等,是否確為祭祀 公業林全之派下員,且其申報祭祀公業,是否真實可信,均 堪質疑。又證人林本松出生於34年7月間,於108年9月19日 準備程序證述時,已年高74歲,所證稱40、50年前與林湖樹 共同前往上訴人家中祭祖情事,年齡已達成年後20、30歲之 長,並非年幼,與其證稱小時由祖父林湖樹帶同前往上訴人 家中祭祖之情,也互相矛盾。上訴人自稱祭祀公業林全在林 資泰於民國前0年死亡後,即由林湖樹任管理人管理祀產至
其死亡。而祭祀公業乃為祭拜享祀人而捐助財產結社之團體 ,則祀產之管理、使用,自以供祭拜享祀人為目的。衡諸常 情,林湖樹生前擔任管理人時期,理當由林湖樹管理、使用 祀產,並以祀產資助供應祭拜享祀人林全活動所需。然證人 林本松與上訴人卻均陳稱:林湖樹生前帶林本松到林資泰後 人之上訴人家中祭祖,祭拜所需之貢品物資,是由上訴人家 裡準備等語,顯與林湖樹擔任公業管理人之常情相違背。則 上訴人當次庭期進而陳稱:當次林湖樹帶林本松來家裡祭拜 對象就是祭祀公業享祀人林全,祭拜當時,申報祭祀公業時 所檢附照片中「祭祀公業林全」牌位即已存在,供林湖樹等 人祭拜等語,是否屬實,也值懷疑。況卷附上訴人戶籍謄本 顯示,40年1月間出生之上訴人,直至57年4月29日以前,均 居住在改制前臺北縣○○鎮○○里00鄰之址,遷出後於當年9月2 5日才遷入臺北市松山區○○路0段00巷0-0號之現住址。惟林 湖樹早於00年0月間即已死亡。易言之,證人林本松證述林 湖樹生前帶其至上訴人位於○○路上址祭祖時,上訴人根本未 住該址,而住現改制為新北市松山區之址,兩地相距甚遠, 以50多年前林湖樹仍生存當時,林本松也已達20歲成年之齡 ,豈有可能將上訴人當時新北市松山區住家錯認為100年間 再去祭拜之臺北市○○路之址?顯然證人林本松證稱林湖樹曾 帶其至上訴人○○路家中祭祖情事,上訴人憑而陳稱當次林湖 樹與林本松就是祭拜祭祀公業之享祀人林全等情,均難以憑 信為真。②綜合證人林堯豊到庭所證之情及卷存系爭000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顯示,林堯豊自39年間出生後,即居住坐落於 系爭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125號之 房屋內至今,其雖曾於土地稅單上見過林資泰之姓名,也知 悉系爭000地號土地收歸國有前登記在祭祀公業林全名下, 管理人是林資泰,但不知林資泰與林湖樹之關係,也沒有參 與過祭祀公業祭祖活動,也未與林湖樹後代子孫共同祭祖過 ,系爭000地號土地變更為國有以前,有經林堯豊以在該土 地上有上開房屋使用為由,申請為地上權登記等情明確。則 證人林堯豊證述之情,不僅未能為上訴人聲請調查事項有利 之證明,反證明系爭000地號土地並未曾由祭祀公業林全之 管理人管理使用該祀產以供祭祀之用。⑶上訴人主張林資泰 、林湖樹均為祭祀公業林全之設立人,其等後人均為該公業 之派下員,歷來皆有祭拜公業享祀人林全,其更陳稱從年幼 至今,該一家均負責聯繫祭拜之事宜,然此情倘若屬實,則 至少林資泰一系之繼承人,包括上訴人與其父祖輩等,均應 知悉林資泰有捐助系爭土地設立祭祀公業,且其等為派下員 之事實。然上訴人或同為林資泰後人之祭祀公業林全派下員
,不僅未於73年間徵收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時,出面為任 何權利之主張,且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04年代為標售之前 3年公告儘速申報期間,與104年至105年公告代為標售與移 轉國有保管土地價金期間,也未曾出面申報祭祀公業與派下 員權利,與常情亦有所違。尤其倘若證人林本松與上訴人前 稱自100年間林湖樹後人重新參與公業派下員祭祀活動起, 即有意申報祭祀公業並申領73年間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 徵收補償費等情為真,則自當時起,祭祀公業林全之全體派 下員對於該祭祀公業名下有何等土地,且相關財產權利有待 申報祭祀公業後才得為權利主張等各節,均已知悉甚明,並 有強烈之權利主張意識。但為何此等派下員卻對其後系爭00 0地號土地開始公告促請派下員申報祭祀公業,或對該土地 遭代為標售等程序,竟均未前來申報祭祀公業與其等派下員 之權利,而直至標售土地未完成收歸國有並有上億元鉅額之 價金保管款待申領後,才由上訴人以祭祀公業林全新任管理 人之身分提出本件申請,並憑被上訴人核發之前派下員證明 處分,向臺北市政府申領土地價金,此更顯與常情大相背離 。⑷上訴人申報之祭祀公業林全管理人沿革,林資泰先於林 湖樹擔任公業之管理人,且林資泰於民國前0年即已死亡。 但依卷附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顯示,35年7月3 0日收件松山字第323號登記案內,系爭土地前編為○○段000 地號之土地中,竟由當時陳報為99歲高齡之土地管理人「林 資泰」代理,繳驗相關憑證,申辦土地權利登記,且其申報 書代理人與證明人之蓋章欄內更有代理人「林資泰」與證明 人陳姓里長(名字部分,難以辨識)之姓名畫押,與上訴人 申報之公業管理人沿革情形顯然不符。而上訴人對此不能提 出合理之解釋,就此等由祭祀公業管理人主動提出之登記申 請,申請代理人與第三人證明畫押之由來,證據歸由祭祀公 業管理人一方掌握,也未盡協力義務提出相關佐證以助被上 訴人職權查明其情,僅稱是土地登記機關作業疏失,不應由 人民負擔其不利益等語,並無從對其申請祭祀公業林全派下 全員證明書之請求基礎事實,為有利之證明。⒉上訴人雖另 提出其與林資泰、林湖樹後人如林本松等共同祭祖之照片, 但由上訴人註明為104至106年度照片中並無任何可供稽核拍 攝時間之跡證,而「先祖祭祀公業林全之牌位」之由來與存 在之時間,也無從由照片中得以佐證,實難以之證明林資泰 與林湖樹後人均確為祭祀公業林全之派下員,長年有祭祀該 公業享祀人之事實。再者,由林本松、林堯豊等人上述證述 可知,在上訴人於100年間邀集林資泰、林湖樹之後人一同 祭拜公業享祀人林全以前,林湖樹後人或不知有祭祀公業林
全之存在,或不知林湖樹與林資泰、祭祀公業林全之關係, 上訴人卻僅能提出其糾集林資泰、林湖樹後人共同商議申報 祭祀公業林全派下員,以申領土地徵收補償金之後,才於10 4年間起有祭祀活動之照片,究竟該等祭祀活動是真實反映 此等派下員長年以來有祭祀公業享祀人林全之實情,抑或是 為申領補償金而為,亦存有疑問,更難以此等年間祭拜活動 之照片,佐證林資泰與林湖樹確為祭祀公業林全設立人,且 其等後人均為該公業派下員之情節。⒊至上訴人所提派下全 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與派下員相關戶籍資料等,均是建 立在所稱林資泰、林湖樹為祭祀公業林全設立人之前提下, 所為祭祀公業林全派下全員之片面主張,然林資泰、林湖樹 2人是否確為祭祀公業林全之設立人或派下員,既有前述諸 多疑義,未能經上訴人盡協力義務使被上訴人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查明,該前提既不存在,尚不能認林資泰、林湖樹為捐 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林全之設立人,則上訴人所提該等派下 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相關戶籍資料等,也無從為有 利之證明。而直至本件行政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經職權調 查證據之結果,仍不能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足認被上訴人 核發前派下全員證明處分,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輕率發給, 該處分自有違法。㈢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前派下證明處分 ,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或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前派下全員證 明處分關於祭祀公業林全派下全員須以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 權之人為認定的重要事實,被上訴人是基於上訴人所申報祭 祀公業登記管理人就是該公業設立人的不完全陳述,因而作 成,且上訴人自知祭祀公業設立人與管理人概念有別,在不 能提供設立公業捐助財產之完全資料的前提下,主張被上訴 人應逕予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縱或有其舉證上困窘之考量 ,但究竟不能以此資料不完全之陳述,仍要信賴被上訴人應 逕憑此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況上訴人提供之祭祀公業沿革 與相關登記資料等,就林全是否為林資泰、林湖樹之共同先 祖,林資泰與林湖樹擔任管理人之順序、林資泰與林湖樹2 人是否有親戚關係,該等繼承人有無繼續祭拜享祀人林全等 ,更有前述諸多違背常理之疑義,與其申報所陳內容不符, 卻未經上訴人就此等重要事項提出完全之陳述說明,被上訴 人未盡職權調查之責,便基於上訴人該等顯有疑義之陳述而 為前派下證明處分之核發,上訴人之信賴並不值得保護。再 者,上訴人在前派下證明處分核發後,並未因信賴其存續, 將自身既有權益為相關處置,而受有所謂信賴利益損害的信 賴表現;至上訴人主張向稅捐機關申請祭祀公業統一編號、 舉行派下員大會,或申請發還土地價金等,均與因信賴而處
置自身既有權益受有信賴利益損害的信賴表現,在概念上並 不相符。上訴人就違法前派下證明處分並無信賴保護可言, 是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違法之前派下證明處分,於法有 據,與臺北市政府是否核發系爭297土地移轉國有之土地價 金之情事,並無關聯。況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 發,本與祭祀公業條例所定地籍清理程序所涉代為標售保管 款或登記國有土地價金等公法上債務,應向何人履行之公益 事項息息相關,受理祭祀公業申報之公所應盡職權調查義務 予以查明,本寓有避免地籍清理相關款項誤向非權利人錯發 之意旨。是故,公所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與否 之決定,本應將祭祀公業財產清理相關款項不能錯發之審查 意旨納入考量。則被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就前派下證明處分 之正確性認有疑義,妨礙其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價金之正確 核發,函請被上訴人查明後,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補正, 仍難認符合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要件,而以原處分撤銷違 法之前派下證明處分,得以避免臺北市政府在事實未臻明確 下,也錯發土地價金,實與祭祀公業條例規範意旨相符,更 無所謂不當聯結之瑕疵可言等語。
四、上訴意旨略謂:㈠祭祀公業條例係承襲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 點而來,兩者均以引導祭祀公業申報之方式進行土地清理, 要求申報人檢具之文件幾無二致,僅因立法者有意將後者提 升至法律位階,俾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爰制定前者。稽諸祭 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常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 ,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為何,鮮有 確切書據以足資憑信;是不惟民事訴訟實務咸認應降低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參照),立法者 於祭祀公業條例制定時亦沿襲舊法,未於該條例第8條列舉 申報人應檢附如設立人之證明文件等苛刻資料,且於該條例 第10條亦未授權公所得實質審查申報事項,僅規定得形式審 視申報人書面文件是否完備,亦為祭祀公業條例中央主管機 關所是認。按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公所 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時,僅須形式探究申請人所提書面資料 是否檢具齊全,毋須實質審查諸如爭祭祀公業由何人設立等 事項,且鈞院於舊法時期(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即著成 判決(鈞院91年度判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鈞院91年度判 字第2375號判決雖係針對舊法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惟 於祭祀公業條例制定後,應亦為解釋上之當然,此觀內政部 咸認祭祀公業申報毋須檢附有關設立人之證明文件亦甚明( 內政部97年3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1134號函釋、97年3 月26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1638號函釋、98年1月5日內授中
民字第0970037207號函釋參照)。上訴人於申報祭祀公業林 全時,業已檢附祭祀公業林全之沿革、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 謄本、派下全員等資料供被上訴人審核,嗣被上訴人亦肯認 申報資料完備,乃予以公告徵求異議,期滿後即作成前派下 證明處分,洵屬適法。詎被上訴人卻事後翻異,於未發生任 何新事實下,又要求上訴人陳報設立人之證明文件,及祭祀 公業林全之帳簿、會議紀錄、經費支出收據或發票等佐證資 料,遽於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列舉事項外,強加法所無之限 制,更於上訴人無從提出前開資料後,即以原處分加以撤銷 ,已嚴重悖離依法行政原則,不啻違法限制祭祀公業林全之 存續。原判決判斷前派下證明處分是否合法,自應依祭祀公 業條例第8條、第10條等規定,探究上訴人申報祭祀公業林 全有無具備法所要求之要件;乃原判決無視上訴人主張依前 揭規定被上訴人應僅能形式審查祭祀公業林全申報案,竟以 前派下證明處分未盡調查義務,無實質審查祭祀公業林全設 立人為何人云云,即認原處分撤銷並無違誤,顯與鈞院自舊 法以來之實務見解相左,且無視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 理由中全然未提及前揭規定,亦無著隻字片語解釋、說明本 件何以毋須適用前揭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及理由不備、矛盾等違法。㈡縱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應實 質審查祭祀公業林全之申報案為有理由,然原判決無視證人 之證述及諸多客觀證據,已足證明林資泰、林湖樹為祭祀公 業林全之設立人及派下員:⒈祭祀公業林全大約創立於日治 時期明治39年(民國前7年)左右,由林資泰、林湖樹所設 立,並購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權利人為林全(即享祀 人),管理人係林資泰,有○○段000地號土地臺帳可佐。林 資泰、林湖樹均屬松山一帶仕紳,渠等曾分別擔任保正、松 山慈祐宮主委等要職,是渠等為殷實之人,應具設立祭祀公 業之財力及聲望。再者,證人林本松於原審證稱:其與上訴 人為遠親關係,林湖樹生前曾攜其前往位於臺北市松山區○○ 路之上訴人家中祭拜開基祖,其小時候知道家族有一公厝等 語,足見林資泰、林湖樹應屬同宗親戚,而其等後代均有共 同祭拜祭祀公業林全,益徵林資泰、林湖樹係為感念共同祖 先,爰成立祭祀公業林全無訛。林資泰於民國前0年間亡故 ,祭祀公業林全管理人遂改由林湖樹擔任,林湖樹於13年3 月26日再取得毗鄰○○段000地號土地之○○段00-00地號土地, 並登記權利人為祭祀公業林全,管理人林湖樹,有○○段00-0 0地號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迨35年臺灣光復後 ,○○段000地號土地謄本上仍載有權利人林全,管理人林資 泰;○○段00-00地號土地謄本上所載之權利人亦為祭祀公業
林全,管理人為林湖樹。是林資泰及林湖樹曾先後為祭祀公 業林全祀產管理人乙事,均有土地臺帳、土地謄本可資為憑 。依法務部於93年5月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 內政部94年11月11日內授中民字第0940036421號函釋、98年 度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清理工作檢討會等揭櫫之意旨,祭祀公 業林全係由林資泰及林湖樹所捐助設立應無疑問。原判決既 肯認臺灣民事習慣上祭祀公業常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卻又 謂上開土地登記資料有「管理人:林資泰及林湖樹」、「權 利人:祭祀公業林全」等記載,仍不能推認渠等即為祭祀公 業林全派下員,其認定實有矛盾之處,且於其餘理由中竟未 再為任何解釋、說明,俱見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認事違 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再者,揆諸證人林本松之證 言,應能證明林資泰及林湖樹有親戚關係,然原判決竟以戶 籍資料查無2人關聯云云,即認該2人共同出資設立祭祀公業 林全難信為真,逕將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顯亦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⒉上訴人早於43年8月12日即設籍居住於 臺北市松山區○○路,於57年4月29日因工作因素短暫將戶籍 遷往改制前臺北縣○○鎮○○里00鄰,惟迄同年9月25日即又將 戶籍遷回臺北市○○路,有上訴人戶籍謄本之記載可稽。則證 人林本松所稱:林湖樹生前曾攜其前往臺北市○○路祭拜祭祀 公業林全等語,均符合戶籍資料之記載。原審根本未仔細核 對卷內上訴人戶籍資料,以明上訴人戶籍遷入臺北市○○路之 時點,或稍事調查上訴人完整戶籍登記,俾釐清上訴人過往 居住狀況,致草率粗疏妄以錯誤事實推論林湖樹生前不可能 帶林本松前往臺北市○○路與上訴人共同祭祀祭祀公業林全, 實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認事違背論理法則等重大瑕疵。 ⒊林堯豊與林本松同為林湖樹之孫,林堯豊自幼即與其父林 進財居住於系爭000地號土地,祭祀公業林全之祭拜活動原 先位在林進財住處,惟林堯豊、林本松兩家間於家產紛爭後 ,林進財便未再參與家族祭祀活動,祭祀地點即改於林資泰 一房之上訴人○○路居所,且因兩家感情生變,林進財、林堯 豊遂未參與其他派下員祭祖之活動,上開情節經林本松於原 審證述明確。原審本應綜合全案事證判斷證人證詞之證明力 ,倘有相反之證述,自須予以斟酌,並將理由翔實記載;卻 單以林堯豊稱:其未與林湖樹後代子孫共同祭祀祭祀公業林 全云云,即遽認系爭000地號土地未曾由祭祀公業林全管理 人管理以供祭祀之用;不惟將上訴人應綜合考量林本松證詞 之主張恝置不論,亦無於理由欄內說明為何不採信林本松前 揭證詞,另以林湖樹為祭祀公業林全管理人卻至林資泰子孫 之居所祭祀有違常情云云,懷疑上訴人與林本松曾共同祭祀
乙事,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等瑕疵。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 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林資泰於35年尚存活,甚至斯時高齡99 歲云云,明顯與卷內戶籍資料相齟齬,其登載林資泰之年齡 近百歲,猶親自辦理登記,亦有違事理之常,此應係戰後土 地登記法制未臻完備,致生錯誤登載。上訴人在在主張林資 泰於民國前0年即已亡故,系爭土地前編為○○段000地號之土 地登記案不可能由其申辦,自無從提出有關該案之佐證,乃 原審未察及此,逕將上訴人之主張恝置不論,未說明不採之 理由,且逕予採納該申報書,亦未具體說明其何以合乎事理 ?顯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認事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又 上訴人前曾去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要求更正錯誤登載, 惟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回函卻稱該地號土地已收歸國有, 已無從辦理更正登記,是上訴人實已盡協力釐清之能事,倘 被上訴人得執此錯誤登記資料,逕指摘上訴人提供不正確資 料,無非將不可歸責於人民之地政機關登記錯誤歸咎上訴人 ,實對上訴人至為不公;而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 書上記載該登記案尚有證明人陳姓里長,原審竟未稍事調查 地政機關有無留存其人之年籍,俾能傳訊釐清該案申辦經過 ,或向戶政機關調查是否另有證據得核實林資泰之存歿,不 惟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另依鈞院 107年度判字第316號判決意旨,既然林資泰有無申辦前開土 地登記案乙事,攸關原處分得否合法撤銷前派下證明處分, 被上訴人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判決遽將事實真偽不明之 不利益歸於上訴人,顯亦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重大瑕疵等 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五、經核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不合,茲援引本件相關 法規如附表,補充論究如下:
㈠本件原處分係撤銷處分,應予審究者為所撤銷之標的處分即 前派下證明處分是否錯誤違法?本件前派下處分係經由上訴 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8條所提出,屬於該條例第2章 祭祀公業之申報事務。緣臺灣的祭祀公業,淵源上可遠溯宋 代的祭田,其存在的目的在於教化子孫慎終追遠,即以一人 或多人共同捐獻的不動產每年所生孳息供祭祀活動的開銷, 對於宗族制度的維繫,有其物質與精神兩方面的實質功能( 參司法院釋字第728號解釋蘇永欽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其 特色在於其設立必須有2個要件,即人的要素及物的要素, 人的部分指須有享祀人及派下子孫,物的要素指須有經捐贈 之財產用為產生孳息,以供作祭祀活動之花費。晚近因傳統 農業社會結構解體,人際關係疏離,以致派下為爭奪祀產而 訴訟不斷,衍生許多問題,因之立法院於96年間立法通過祭
祀公業條例以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該條例第1條 參照暨立法總說明)。該條例第2章祭祀公業之申報,旨在 針對祭祀公業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 書之祭祀公業,促其管理人或派下員主動或被動向該祭祀公 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鎮、市)公所辦理申報(該條例第6條 、第7條參照)。經由公所之審查、公告或派下員或利害關 係人之異議、法院判決等程序,來確定祭祀公業的兩大要件 :享祀人、派下員,及設立人所捐獻之財產後,公所發給派 下全員證明書以資確定,其內容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 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該條例第13條參照)。依該條例之 立法選擇,確定派下員證明書內容之方式,首經公所之書面 審查(該條例第8條、第9條、第10條參照),如有派下現員 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所公告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 、不動產清冊有異議時,尚必須經過法院之判決確認之(該 條例第12條參照)。而祭祀公業條例之立法,既係藉由人及 財產之清查,並輔助設立為法人進行運作(參該條例第3章 以下關於祭祀公業法人之相關規定),來解決祭祀公業之財 產糾葛,同條例第8條規定關於祭祀公業之申報所應提出之 推舉書、沿革、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派下全員系統表 、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原始規約等,即係用 以說明並證明所申報之祭祀公業之形成歷史,齊備祭祀公業 應具備之兩大要素,受理申報之公所自應就檢附之文件進行 合目的之審查,例如「沿革」即是對祭祀公業成立之敘事, 係何子孫(設立人)捐助何等財產,如何以財產之何等孳息 用為祭祀先祖(享祀人),而所提出之文件是否足供相信該 沿革為真,尤其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不動產清 冊及其證明文件」,非僅一般不動產所有權狀而已,尚應有 證明不動產孳息如何供為祭祀之用,始得滿足祭祀公業之歷 史特色。如有不足,尚得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通知補正。 原審闡釋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與公益之增進息息相關,受 理申報之公所自應依職權查明要件是否完足之法律意旨,經 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援引在祭祀公業條例尚未立法以前之 個案見解,主張公所只能從形式上審視申報人書面文件是否 完備云云,乃屬未符祭祀公業條例立法意旨之誤解,尚難成 立。
㈡查系爭000地號土地早於本件上訴人提出申報前1年之105年間 因地籍清理而經收歸國有,臺北市政府因審查系爭000地號 土地權利價金之申請,查得前派下證明處分所據申報內容等 ,有所疑義,而由被上訴人重新審視前派下證明處分是否錯
誤違法。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單由戶籍資料中,完全無法證 明土地登記為管理人之林資泰、林湖樹與享祀人林全有關聯 ,也完全無法證明上訴人與其主張為派下員之林本松、林堯 豐之共同先祖為林全,更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系爭土地為林 資泰、林湖樹所捐助,而以系爭土地收益作為祭祀經費,及 所稱有按年祭祀林全一節為真實。原判決認定前派下全員證 明處分係被上訴人未盡查證義務疏漏審查要件事實基本可信 度之結果,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援以撤銷為合法 有據,業經原審詳述其得心證之主要理由在,上訴人所提系 爭土地原始之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見原處分卷(一)第4 -23頁〕,僅能證明林資泰、林湖樹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無 法逕認渠等為設立人;又所提零星戶籍資料及戶政事務所回 函〔見原處分卷(一)第26、46、47-66頁〕,及訴願卷第180 頁附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月4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 0730008600號函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稱:「……林資泰〔嘉永0 年(按,即民國前00年)00月0日生〕,日據時期戶口調查設 籍『臺北廳○○○○○○庄000番地』戶主為本人及林光彩時,戶內 未見有姓名為林全及林湖樹等2人相關資料。另查林湖樹〔明 治00年(按,即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日據時期戶口調查 簿至光復後死亡除戶資料內,亦查無姓名為林全及林資泰等 2人設籍資料,無……所請之資料可提供」等情,均無以證明 上訴人所主張之先後管理人林資泰、林湖樹間之血親關係, 也完全無法證明可以上溯到有共同先祖為林全;又所提祭祀 照片〔見原處分卷(一)第91-96頁〕,依照片下註記文字顯 示係104-106年祭祖,此已難以證明沿革所載「按年祭祀」 之事實〔見原處分卷(一)第2頁〕,且無從由照片之影像判 斷所祭拜者為林全等先祖,因認被上訴人所作前派下全員證 明處分為錯誤違法。經核,原審基於以上調查證據所得據以 認定事實,無違背於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理由未 備等情事,自屬合法,應予肯認。誠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 定申報祭祀公業應提出者,有推舉書、沿革、不動產清冊及 其證明文件、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現 員名冊、原始規約等,而未及於其他。惟承前所述,緣於歷 史文化沿襲而來之祭祀公業,其核心在於後代子孫慎終追遠 展現孝心,捐贈財產並相約以設立人所捐之財產收益慈息為 祭祀享祀人之費用,前開申報祭祀公業所提出之文件,自應 足供經由書面審查信有此一核心事實,如有不足,尚應依公 所通知而補正,並非只要有人、有地之表象,即可謂為完足 。又祭祀公業之管理,可分專任管理與輪流管理,在臺灣採 取專任管理者原屬不多,惟於日據時代初期,當通令辦理土
地調查之際,為促進早日及正確完成此調查工作起見,曾經 命令各公業選出專業管理人承辦申告事項,此一 辦法一時 頗具成效,故於調查工作結束後,凡關於公業管理事項,形 式上似仍由專任管理人為之,但公業財產之管理,實際上仍 多由輪流管理人任之;又關於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 項限制,只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通常固以選任派 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 效(以上典故,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通訊雜誌社印 ,73年版,頁730、733)。故在祭祀公業之管理實務上,管 理人未必即具有派下員資格者,自不得指管理人即派下員之 一。上訴人之主張,除有原審調查認定不足採之如前述各事 實爭點外,另就上開核心事項,曾經被上訴人促請提出如帳 簿、會議紀錄、經費支出收據或發票等其他歷史文件以佐其 實,乃置而不提,推稱此為被上訴人強加法律所無之要求云 云,實則此為現行法制在促請釐清祭祀公業財產權屬所必須 究明之重點,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已要求「不動產清冊 及其證明文件」為申報文件之一,此即重在祀產之釐清,凡 有助益者,均可認屬證明文件之一種。上訴意旨指被上訴人 要求之文件超越法律要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乃上 訴人未了解現行祭祀公業法則之內涵,尚難成立。至其援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