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0年度,1703號
TPSV,110,台聲,1703,202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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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郭珮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豐原區南陽國民小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6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407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年8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 日,算至109年9月24日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0年1月14日始聲請再審,顯逾上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主筆)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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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