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700號
TPSV,110,台抗,700,202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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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00號
再 抗告 人 林滄海
       吳太平
       陳添火
       陳美玲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益甄律師
       徐思民律師
再 抗告 人 南藝創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思漢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相  對  人 吳淑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62號),各自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定有 明文。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林滄海吳太平陳添火陳美玲(下合稱林 滄海等 4人)對於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吳淑茹之抗告,對 造再抗告人南藝創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藝公司)、 吳思漢(下合稱吳思漢等 2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等異議之 裁定,各自提起再抗告,係以:吳淑茹與其配偶吳思漢隱匿 南藝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共同欺詐林滄海等 4人投資後,再 非法挪用掏空南藝公司資金,應對林滄海等4 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任,林滄海等 4人提出之證據已足釋明對之有損害 賠償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原法院遽認其 4人對吳淑茹部分未 釋明假扣押之請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林滄海等 4人聲



請對吳思漢等 2人為假扣押部分,並未釋明於民國105年2月 投資之初,吳思漢有何施用詐術,致應與南藝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情事,亦漏未審酌吳思漢等 2人尚有其他資產,遽謂 林滄海等 4人業已釋明此部分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顯有違 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各自所陳上述理由,係屬 原法院認定林滄海等 4人未釋明對吳淑茹之假扣押請求,及 林滄海等4人就其對吳思漢等2人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 明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 說明,其再抗告均非合法。至林滄海等 4人於本院提出蕭○ ○於110年4月15日出具之聲明書,係屬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 之新證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人之再抗告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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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藝創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