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058號
TPSV,110,台上,1058,202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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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陳 德 隆
      吳 杰 勳
      吳 婉 菁
      陳 婉 舒

      吳 仁 己

      吳 婉 暉
上 列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上 訴 人 陳 婉 玲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上 訴 人 翁 智 珠
      翁 智 敏
      趙 公 胤
上 列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 訴 人 古 榮 城

      古 榮 鎧
      古 翠 華
      古 媛 華
被 上訴 人 高 仙 吉
      高 國 維
      高 雅 牽
      翁 錦 招
      蘇高雪嬌
      高 進 財
      高 金 英
      高泰郎(兼高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高壯志(同上)

      高重華(同上)

      高碧娥(同上)

      李高素華
      高 梅 華
      高 金 花
      高 哲 藏

      劉 昱 宏
      劉 書 賢
      劉 浩 洋

      劉 浩 祺
      高 玉 美
上列二十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明哲律師
      任俞仲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 永 豐
      高 永 俊
      高 金 珠
      高 顯 龍
      高 堉 玲
      高 合 基

      高 秉 瑜
      劉 明 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6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家上更
二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民 國98年10月29日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35所示 土地,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98年11月17日就附表編號36 至84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下合稱系爭繼承登記)之事件,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同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除古 榮城、古榮鎧古翠華古媛華(下稱古榮城等4 人)外之 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古



榮城等4人,爰將該4人併列為上訴人。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原被上訴人高碧霞於11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 訴人高泰郎高壯志高重華高碧娥(下稱高泰郎等4人 ),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高瀨於49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配偶高張首、長男高烶田(即被上訴人高仙吉之被繼承 人)、次男高烶園(即被上訴人高進財高國維高永豐高永俊翁錦招高雅牽高金花高金英高金珠、李高 素華、蘇高雪嬌高梅華之被繼承人)、三男高烶區(即被 上訴人高哲藏高顯龍高合基高秉瑜劉昱宏劉書賢劉浩洋劉浩祺劉明郎高玉美高堉玲之被繼承人) 、七男高春榮(即高泰郎等4人之被繼承人)、養女莊陳涼 【即原審前審共同被上訴人王麗卿莊喜堯(下稱王麗卿等 2人)之被繼承人】、長女陳高順【即上訴人陳德隆,吳仁 己、吳杰、吳婉菁吳婉暉陳婉舒陳婉玲吳仁己以 次6人下合稱吳仁己等6人)及古榮城等4人之被繼承人】、 次女翁高軟【即上訴人翁智珠翁智敏趙公胤(下稱翁智 珠等3人)之被繼承人】。當時民間有家產由男子繼承之習 俗,全體繼承人協商後,莊陳涼陳高順翁高軟均同意拋 棄繼承,並於49年6月30日以書面向到場之繼承人為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詎陳高順之繼承人陳 德隆、吳仁己等6人、古陳月里,及翁高軟,明知無繼承權 ,竟於98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17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侵害伊等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陳德隆吳仁己等6人、古榮 城等4人,及翁智珠等3人,分別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中關於陳 德隆、吳仁己等6人、古陳月里,及翁高軟之公同共有登記 部分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高瀨之繼承權不存 在部分,業經本院前審為其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另請求 王麗卿等2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部分,經原審更㈠審為其敗 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論述) 。
三、上訴人陳德隆吳仁己等6 人則以:伊等既未申辦系爭繼承 登記,亦未領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非屬妨害被上訴人所有 權之行為人。況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妨害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 效期間而消滅等語。
上訴人翁智珠等3 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繼承權侵害之事實 ,其繼承回復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主張所 有權妨害請求權。又系爭繼承登記應全部塗銷,始能回復原



狀,被上訴人僅請求伊等塗銷翁高軟部分之公同共有登記, 實則變更繼承人之繼承比例,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綜合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陳高順翁高軟已合法拋棄對高瀨之繼承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則 陳高順(含子女陳德隆、古陳月里,及孫吳仁己等6 人), 及翁高軟不得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惟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仍登記為公同共有人,妨害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人)圓 滿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又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 權,屬分別獨立而可併存,真正繼承人不因其繼承回復請求 權之時效消滅,而阻礙其個別物上請求權之行使。被上訴人 (100年10月25日)起訴主張陳德隆、古陳月里、吳仁己等6 人,及翁高軟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繼承登記,侵害伊之所 有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自無罹於15年時效情事。古 陳月里於100年00月00日死亡,翁高軟於107年12月12日死亡 ,繼承人古榮城等4人、翁智珠等3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 應分別繼承古陳月里、翁高軟之塗銷義務。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32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之一人或數人得 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公同共有之繼 承登記。系爭繼承登記縱非由陳德隆吳仁己等6人所申請 ,惟既經登記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仍妨害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圓滿行使所有權能。另據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之覆 函,就已辦竣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得僅就拋棄繼承權之公 同共有登記部分為塗銷,無須塗銷繼承登記全部,由當事人 持勝訴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書申辦塗銷即可。至於翁高軟於76 年間領取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補償費乙事 ,與系爭土地無涉,翁智珠等3人執以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妨害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尚無可採。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德隆吳仁己 等6人、古榮城等4人,及翁智珠等3人,分別塗銷系爭繼承 登記中關於陳德隆吳仁己等6人、古陳月里,及翁高軟之 公同共有登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 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判決如其聲明。
五、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財產受侵害,且又爭執繼承資格,同時具備物上請求 權與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要件,因所產生競合關係,究屬請求 權競合或法條競合關係,夙有爭論。大法官釋字第771 號解 釋,明揭「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 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



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採取請求 權自由競合關係。二請求權獨立併存,互不影響,是真正繼 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亦不影響其行使物上 請求權。又公同共有人依一定原因成立公同關係,共享一物 之所有權,公同共有人間無所謂應有部分可言,故僭稱繼承 人侵害真正繼承人繼承之不動產,僅須塗銷僭稱繼承人所為 之公同共有登記即足,要無所謂變動繼承人間應有部分(比 例)之問題。
㈡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認定高瀨之繼 承人陳高順翁高軟已合法拋棄繼承,該2 人不得繼承系爭 土地。陳高順之子女陳德隆、古陳月里、孫吳仁己等6 人, 及翁高軟於系爭土地上之公同共有登記,侵害被上訴人繼承 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陳德隆吳仁己等6 人、 古陳月里之繼承人古榮城等4 人塗銷其等,及翁高軟之繼承 人翁智珠等3 人塗銷翁高軟於系爭土地上之公同共有登記, 即足排除侵害,無須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全部。且被上訴人行 使上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 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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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