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401號
TPSV,109,台上,2401,202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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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
上 訴 人 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祚大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吳宗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川
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莊仲沼;參加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永川,茲據其分別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參加人因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為借款之擔保,自該公司收受由上訴人所簽發,因其與中租公司交易,以中租公司為受款人之系爭原始本票,成為該本票之執票人。迄民國93年3 月止,其中面額計新臺幣(下同)829萬5000元之8張原始本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綜合上訴人先後於93年6月17日、同年9月29日發函予參加人之內容;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支票、本票係因前開8 張系爭原始本票退票之換票程序而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支票之履行,由上訴人簽發交予參加人之受僱人陳弘澤收執乙節;上訴人自承因怕信用有問題申請換票、主張前開退票之8 張原始本票由其財務經理取回等語,及證人陳弘澤之證述。足認上訴人為解決債信問題,自願照額開立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日,係擔保系爭支票之付款)交付參加人,以清償原始本票之舊票據債務,參加人並依約退還所執系爭原始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有以對參加人負擔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係前述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債務清償協議。難認上訴人因參加人告知其有債信問題受有脅迫而為換票,上訴人亦未舉證受有詐欺、脅迫,或參加人有與訴外人第一銀行共謀之情。系爭支票尚有639萬4093 元未受清償,該新債務未消滅,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自仍存在。至參加人與中租公司間就備償專戶之特別約定等,不影響前述上訴人與參加人債務清償協議之認定,亦未違背上訴人原簽發系爭支票及本票之意。另中租公司有無借款意思及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參加人授信不實等,屬已消滅之舊債務關係,不影響前開債務清償協議(原判決將之誤載為債務承擔契約)效力。被上訴人依法自參加人受讓包括系爭本票之債權。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未完成發票行為,參加人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因而為擔保系爭支票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開立受陳弘澤詐欺、脅迫,及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之事由,而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參加人對系爭本票已喪失追索權,且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均無可採。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中639萬4093 元本息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法院應就其認定之



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以判斷其法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判斷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存在上訴人負擔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債務清償協議,不受兩造就該協議法律上意見之拘束,上訴人以兩造及參加人均未如此主張指摘原審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云云,容有誤會。至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係屬上訴本院中始提出之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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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港都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