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2110年度民秘聲字第14號
3聲請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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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法定代理人劉德音
7代理人馮博生律師
8張涵瑜律師
9沈宗原律師
10相對人賴安國律師
11楊元律師
12洪聖濠律師
13謝深豐
14黃仕翰律師
15黃昱維律師
16李增胤律師
17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18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19主文
20相對人賴安國律師、楊元律師、洪聖濠律師、謝深豐、黃仕翰21律師、黃昱維律師、李增胤律師就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民專訴22字第32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在民國110年3月523日提出之民事陳報(三)狀(本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限制24閱覽卷第3頁至第5頁),不得為實施本院109年度民專訴字25第32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26示。
27理由
11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提出民事2陳報狀之附件3VOC設備採購規格書,其內容包含聲請人V3OC設備系統之採購施作模式、供應商之工程規劃、執行及管4理、驗收測試方式、交機與驗收時程等重要機密資訊,並聲5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鈞院109年度民秘聲字第34號裁定6准許在案,嗣聲請人依鈞院諭示於110年3月5日提出民事7陳報(三)狀,說明、解釋上開採購規格書之內容,該陳報8內容亦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一旦外流,將使聲請人之競爭9力蒙受重大損害,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聲請對相10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11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12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當事人或第三
13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14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15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16,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17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18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19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20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21、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22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23,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24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25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26有明文。
27三、經查,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智公司)與華懋
21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懋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2權爭議等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即109年度民專訴字第323號),聲請人於109年10月2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之附件34所示VOC設備採購規格書共5份(本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532號限制閱覽卷第49頁至第166頁),並聲請本院核發秘6密保持命令,前經本院認為上開證據資料已釋明屬其營業秘7密,核發109年度民秘聲字第34號秘密保持命令在案。嗣聲8請人依本院109年12月30日智院駿信109民專訴32字第1090004866號函詢事項於110年3月5日提出民事陳報(三)狀10說明上開採購規格書之相關詢問事項(本院109年度民專訴11字第32號限制閱覽卷第3頁至第5頁),華懋公司與傑智12公司對該陳報內容已經聲請人釋明為營業秘密均不爭執(本13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卷第585頁、第591頁)。而14相對人賴安國律師、楊元律師為傑智公司訴訟代理人與複15代理人,相對人洪聖濠律師、謝深豐、黃仕翰律師、黃昱維16律師、李增胤律師為華懋公司訴訟代理人與複代理人,至本17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均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18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民事陳報(三)狀之內容,則該19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妨20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21或使用之必要。基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22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23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24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25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26法官杜惠錦
27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31本件不得抗告。
2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3書記官林佳蘋
4附註:
5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6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7明。
8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9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10第35條
11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12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3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14第36條
15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16,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17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18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19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20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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