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秘聲更(一)字,110年度,1號
IPCM,110,刑秘聲更(一),1,202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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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秘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家寧 律師
      范皓柔 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國晉
告訴代理人 周世筑 律師
      范清銘 律師
      林哲誠 律師
相 對 人 美國美光公司(Micron Technology, Inc.)


代 表 人 Sanjay Mehrotra

告訴代理人 王仁君 律師 兼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吳美齡 律師
      彭建仁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及撤銷限制閱覽案件,不服
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刑事裁定(109年度刑秘聲字第17號)
,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刑秘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就聲請人如附表一編號2
9、30、39、40、41、43至48所示之資料,除編號29之B卷第122
頁至次頁第16行、編號30之D卷第17頁第23行以下至第19頁第2行
、編號40之A2卷第84頁、編號45之A1卷第348頁第16至19行、第3
55、367頁部分外,及附表二資料所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均撤銷

本院109年度刑秘聲字第12號就附表二所為限制聲請人檢閱、抄
錄及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留存部分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臺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美國美光公司(以下
合稱相對人)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院)108年度
智秘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附表一所示訴訟資料、同院108年度
智秘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主文所示之電磁紀錄及衍生物品, 以及同院109年度智秘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訴訟資 料均屬相對人之營業秘密為由,前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向 貴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貴院109 年度刑秘 聲字第12號裁定(下稱第12號裁定)命聲請人許家寧律師



范皓柔律師不得為實施貴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 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前述裁定之下列所述部分,不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下稱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一)附表一秘密保持命令部分:
 本裁定附表一所示資料,即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29、30、 39、40、41、43至48等筆錄部分:
 1.相對人於原審自承無涉營業秘密部分:
  本案原審辯護人陳哲律師張紹斌律師蔡菁華律師、尤  謙律師賴淑芬律師洪梅芬律師、涂欣成律師(下稱陳哲律師等6人)曾於109年6月10日就臺中地院108年度智秘聲 字第8號刑事裁定具狀聲請撤銷附表一所示筆錄所核發之秘 密保持命令,經臺中地院函請相對人陳述意見,其於109年7  月13日向臺中地院具狀自陳臺中地院上開裁定附表一所示筆  錄除下列部分,仍有營業秘密及機密資訊外,其餘部分與相 對人公司營業秘密無涉:⑴附表一編號29之被告王永銘106 年2月14日警詢筆錄,106年度偵字第4520號卷(B卷)第122 頁全部至第123頁第16行以前;⑵附表一編號30號之被告戎 樂天106年2月14日調查筆錄,106年度偵字第5613號卷(D卷 )第17頁第23行以下至第19頁第2行以前部分;⑶附表一編 號40之林秀貞106年2月7日調查筆錄,105年度他字第6909號 卷二(A2卷)第84頁;⑷附表一編號45號之被告何建廷106 年2月7日調查筆錄,105年度他字第6099號卷一第348頁第16 行至第19行,及第355頁及第367頁。
2.相對人於本院自承無涉營業秘密部分:
相對人復於109年9月21日向貴院出具秘密保持命令暨限制閱 覽聲請狀時,亦自行將上開該書狀檢附為聲證9,顯見相對 人在本案程序認僅有部分而非全部筆錄均涉及其營業秘密。 上開臺中地院108年度智秘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附表一所示筆  錄,既然相同於貴院第12號裁定附表一之訴訟資料,而相對 人在原審及貴院兩度自承僅部分筆錄涉及其營業秘密,故聲  請人聲請撤銷本件附表一非屬營業秘密部分之秘密保持命令 。
(二)附表二秘密保持命令部分:
 本裁定附表二(即第12號裁定附表四編號2資料)為相對人 提出之告證33 McAfee DLP軟體所匯出之原始紀錄,僅包含 流水編號、檔案輸出時間等,非關於營業秘密,不符審理法 第11條第1項所定之秘密保持命令要件,應予撤銷。(三)附表二限制閱覽部分:
 附表二所示資料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所提出之告證16(即本



案被告王永銘下載告訴人公司機密檔案紀錄)原始紀錄檔, 未包含檔案本身內容,前開裁定既將附表二資料對聲請人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實無必要再加諸聲請人檢閱、抄錄及禁止 攝影、複製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留存之限制,據此聲請撤 銷原裁定限制檢閱抄錄資料等行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或其 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審理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為本案訴訟第二審之繫 屬法院,依上開規定,自得審究本件聲請有無撤銷秘密保持 命令之事由。
(一)聲請人於本案程序進行中終止委任:
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9 年度刑智上重訴第4 號違反營業秘  密法案件被告戎樂天之辯護人,相對人對其2人聲請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本院於109年9月30日作成第12號裁定,就本裁 定附表一、二所示資料命不得為實施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 訴字第4號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 ,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並就部分秘密為限制檢 閱、抄錄與攝影。惟聲請人於本案第二審準備程序即110年 4月12日終止委任,有終止委任狀可按(見本案109年度刑智 上重訴字第4號卷九第93頁)。
(二)本裁定附表一部分:
 1.相對人於109年7月13日向原審臺中地院就聲請人陳哲律師  及蔡菁華律師等6人聲請撤銷臺中地院108年度智秘聲字第8  號秘密保持命令裁定附表一編號29、30、39、40、41、43、  44、45、46、47、48等筆錄所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見聲請人 提出之附件1,前審卷第9至11頁)。經原審臺中地院於109 年6月23日發函,請本件相對人對陳哲律師等6人聲請撤銷 表示意見。
2.相對人於109年7月13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見聲請人提出 之附件2,前審卷第13至16頁)。相對人陳述之意見狀特別 指出下列部分筆錄仍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保護:⑴附表一編號 29之被告王永銘106年2月14日警詢筆錄,106年度偵字第452 0號卷(B卷)第122頁全部至第123頁第16行以前;⑵附表一  編號30號之被告戎樂天106年2月14日調查筆錄,106年度偵  字第5613號卷(D卷)第17頁第23行以下至第19頁第2行以前  部分;⑶附表一編號40之林秀貞106年2月7日調查筆錄,105  年度他字第6909號卷二(A2卷)第84頁;⑷附表一編號45號 之被告何建廷106年2月7日調查筆錄,105年度他字第6099號



卷一第348頁第16行至第19行,及第355頁及第367頁。 3.因上述⑴及⑵均為被告王永銘自承其將美光公司設計規則之 參數使用至本案被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設計規則之說明 ,被告王永銘陳述內容含有相對人公司設計規則之參數確切 數值,經臺中地院106年度智訴字第11號判決認定屬於相對 人公司營業秘密。上述⑶部分其中105年度他字第6099號卷 二(A2卷)第84頁為相對人公司內部電子郵件截圖,內含有 相對人公司之參數數值,屬於相對人公司營業秘密。上述⑷ 部分之105年度他字第6099號卷一(A1卷)第348頁第16行至 第19行、第355頁為被告王永銘及被告何建廷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係討論相對人公司○○○之相關參數。同卷第 367頁係被告何建廷手繪相對人公司○○布局圖,屬相對人 公司營業秘密。至其餘部分例如證人洪伯昌陳俋菱筆錄及 編號○○○○文件資料中含有美光○○○○設計規則資訊(附表一 編號41)等節,因非直接於筆錄中揭露相對人營業秘密之實  質內容,相對人不反對撤銷此部分之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4.上述相對人陳述意見狀雖係針對陳哲律師等6人就臺中地  院108年度智秘聲字第8號秘密保持命令裁定聲請撤銷秘密保 持命令一事表示之意見,而該裁定附表一所示筆錄資料與本 院第12號裁定附表一所示筆錄資料相同。僅其中部分內容即  編號29(B卷第122頁至次頁第16行以前)、編號30(D卷第1  7頁第23行以下至第19頁第2行以前)、編號40(A2卷第84頁  )、編號45(A1卷第348頁第16至19行、第355、367頁)經  相對人陳明仍屬營業秘密,而此部分依聲請人在其聲明第1 項部分表示同意保留在原秘密保持令範圍內。
5.相對人既不否認本件附表一所示部分資料非屬營業秘密,不  符秘密保持命令要件,其就該部分資料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容有未合,自應允許聲請人就此部分之 聲請,撤銷該部分之秘密保持命令。
(三)本裁定附表二部分:
  查附表二編號為McAfee DLP軟體所匯出之原始檔案,其所示  資料內容,均涉及聲請人之重要參數、製程描述、資安等高  度機密、敏感性資訊,依相對人釋明該等資料非涉及該類資  訊之人所知,相對人對該資料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相 對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而屬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惟相對  人具狀表示聲請人迄今尚未閱覽告證33(即附表二資料)、  告證34,而聲請人已終止委任,相對人同意本院撤銷對聲請  人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有相對人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  84頁)。
(四)聲請人已終止委任:




 聲請人原擔任被告戎樂天在本案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初期之 辯護人,其二人於110年4月12日已終止委任,聲請人已無檢 閱、抄錄本案卷證權限,本院第12號裁定限制聲請人檢閱、 抄錄及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附表二資料, 已無必要,爰裁定撤銷如主文所示。
三、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附表一所示資料,除相對人陳述其中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部分為其營業秘密外,其餘部分無維持秘密保持 命令之必要,附表二資料等部分資料,經相對人同意撤銷本 院對聲請人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而限制檢閱及抄錄部分, 因聲請人在本院準備訴訟期間已終止委任,已無檢閱、抄錄 本案卷證權限。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附表二所示資料之秘 密保持命令及撤銷限制檢閱、抄錄附表二本案卷證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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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