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秘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嘉聰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陳冠中 律師
代 理 人 陳傳岳 律師
潘皇維 律師
陳怡秀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何建廷
王永銘
戎樂天
相 對 人 賈俊益 律師
徐承蔭 律師
王永春 律師
陳伯彥 律師
蔡菁華 律師
賴淑芬 律師
陳 明 律師
王仁君 律師
吳美齡 律師
彭建仁 律師
范清銘 律師
林哲誠 律師
周世筑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限制相對人何建廷、王永銘、戎樂天、賈俊益律師、徐承蔭律師
、王永春律師、陳伯彥律師、蔡菁華律師、賴淑芬律師、陳明律
師、王仁君律師、吳美齡律師、彭建仁律師、范清銘律師、林哲
誠律師、周世筑律師在本院提供空間、設備檢閱、抄錄並禁止攝
影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資
料。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
本件為貴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第4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案件。聲請人針對其於本案審理期間,
於110年4月12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㈠狀及上證1號;於110年
5月3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㈡狀及上證2號資料(下合稱系爭
資料),聲請對本件相對人限制檢閱、抄錄及攝影附表所示
資料。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一)系爭資料具有秘密性:
附表之資料均為聲請人提出之專家意見書,亦為未經對外公
開之內部文件,內容涉及研發部門創建之檔案明細、專用設
備之運作稼動明細、晶圓投料紀錄明細、研發費用明細、以
及研發歷程等資料。準此,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
知悉,具秘密性。
(二)系爭資料有經濟價值:
系爭資料為屬於具有高度機密、敏感之技術性資料與商業性
資料,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資訊,且一旦競爭
同業取得聲請人上開技術性資料與商業性資料,立即可以節
省研發成本、降低學習時間、減少許多嘗試錯誤,調整商業
模式與策略等,聲請人將喪失競爭優勢,確實具有實際或潛
在之經濟價值。
(三)系爭資料均有合理之保密措施:
聲請人就其所有之營業秘密所採取之具體保密措施有:1.員
工必須刷卡始可進入個人被授權之工作區域;2.廠區內不得
拍照、不得使用智慧型手機照相程式;3.出入廠區由保全抽
檢實體文件;4.配發予員工之個人電腦不得使用隨身碟或外
接硬碟,且設有避免聲請人檔案被複製流出之機制;5.員工
必須透過個人專屬帳號與密碼,始得登入聲請人電腦進行操
作,且以個人工作職掌限制存取權限;6.特定極機密資料以
密碼單獨鎖定;7.公司網路無法連接雲端硬碟、外部電子郵
件信箱;外寄電子郵件以關鍵字監控並需經主管審核;8.違
反規定者公告,並按情節處罰。準此,應認聲請人已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故可認屬於聲請人營業秘密。況系爭資料中
亦有經偵查機關及法院調查後,而取得涉及與聲請人營業秘
密相關之資料,有禁止在本案以外予以開示。
三、本裁定結論:
綜上,附表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資料,本院爰依聲請人之
聲請,限制相對人僅得在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抄錄
並禁止攝影、複製附表所示資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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