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秘聲字,110年度,16號
IPCM,110,刑秘聲,16,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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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秘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嘉聰
代 理 人 陳傳岳 律師
      潘皇維 律師
      陳怡秀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陳冠中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何建廷
      王永銘
      戎樂天
相 對 人 賈俊益 律師
      徐承蔭 律師
      王永春 律師
      陳伯彥 律師
蔡菁華 律師
賴淑芬 律師
陳 明 律師
王仁君 律師
吳美齡 律師
彭建仁 律師
范清銘 律師
林哲誠 律師
周世筑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何建廷王永銘戎樂天賈俊益律師徐承蔭律師、王
永春律師陳伯彥律師蔡菁華律師賴淑芬律師、陳明律師
王仁君律師吳美齡律師彭建仁律師范清銘律師、林哲誠律
師、周世筑律師就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案件卷宗內,
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
第4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為開示。
相對人何建廷王永銘戎樂天賈俊益律師徐承蔭律師、王
永春律師陳伯彥律師蔡菁華律師賴淑芬律師、陳明律師
王仁君律師吳美齡律師彭建仁律師范清銘律師、林哲誠律
師、周世筑律師之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
  本件為貴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第4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案件。聲請人針對其於本案審理期間,於
 110年4月12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㈠狀及上證1號;於110年5
  月3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㈡狀及上證2號資料(下合稱系爭資
 料),聲請對本件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
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1.當事
 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
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2.為避
  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
,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
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
1項定有明文。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是為同時保護當事人之營
業秘密及他造當事人之訴訟權,故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
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
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營業秘密係指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
定要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定有明文,即可用生產
、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
知;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3.所有人
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要件。前項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規
定,其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
在聲請前已因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
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1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性:
 1.附表之系爭資料具有秘密性:
  附表之資料均為聲請人提出之專家意見書,亦為未經對外公
 開之內部文件,內容涉及研發部門創建之檔案明細、專用設
備之運作稼動明細、晶圓投料紀錄明細、研發費用明細、以
及研發歷程等資料。準此,以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
能知悉,具秘密性。
2.附表之系爭資料有經濟價值:
系爭資料為屬於具有高度機密、敏感之技術性資料與商業性
資料,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資訊,且一旦競爭
同業取得聲請人上開技術性資料與商業性資料,立即可以節
省研發成本、降低學習時間、減少許多嘗試錯誤,調整商業
模式與策略等,聲請人將喪失競爭優勢,確實具有實際或潛
在之經濟價值。
3.附表之系爭資料有合理保密措施:
聲請人就其所有之營業秘密所採取之具體保密措施有:⑴員
工必須刷卡始可進入個人被授權之工作區域;⑵廠區內不得
拍照、不得使用智慧型手機照相程式;⑶出入廠區由保全抽
檢實體文件;⑷配發予員工之個人電腦不得使用隨身碟或外
接硬碟,且設有避免聲請人檔案被複製流出之機制;⑸員工
必須透過個人專屬帳號與密碼,始得登入聲請人電腦進行操
作,且以個人工作職掌限制存取權限;⑹特定極機密資料以
密碼單獨鎖定;⑺公司網路無法連接雲端硬碟、外部電子郵
件信箱;外寄電子郵件以關鍵字監控並需經主管審核;⑻違
反規定者公告,並按情節處罰。職是,應認聲請人已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故可認屬於聲請人營業秘密。況系爭資料有
經偵查機關及法院調查後,而取得涉及與聲請人營業秘密相
關之資料,有禁止在本案以外予以開示。
4.相對人未以閱覽以外方法取得系爭資料:
  系爭資料係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方提出,相對人未提出在本
 件聲請前已因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系爭
  資料之主張及證據,是不適用審理法第11條第2項排除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之規定。綜上所述,本件有對相對人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之必要,其核准範圍,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文揚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 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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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