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翁秋冬
翁王春金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翁慧娟
相 對 人 翁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翁志宏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翁秋冬、翁王春金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翁秋冬、翁王春金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元。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翁秋冬、翁王春金為相對人及第三人 翁慧娟、翁志明之父母。聲請人翁秋冬目前罹患攝護腺癌, 聲請人翁王春金則中風長期臥床,均需仰賴第三人翁慧娟照 顧生活起居,聲請人均無收入,現已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 養之必要,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 養義務,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相對人翁志宏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翁秋冬、 翁王春金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翁秋冬 、翁王春金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以作為聲請人之扶 養費,如有一期遲誤,視為其後12期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 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 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 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 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翁慧娟及翁志明之父母一節,業 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又 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查詢聲請人所有子 女之資料,有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民國110年4月23日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7至273頁),堪信聲請人前揭主 張為真實。是相對人、翁慧娟、翁志明三人,既為聲請人 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 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翁秋冬現年75歲,罹患攝護腺癌、聲請 人翁王春金現年72歲,中風長期臥床,已無謀生能力,且 無資力足以維持生活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 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長期照護居家照顧 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 181至187頁、第277至317頁),另聲請人於107至108年度 均無任何所得收入,而聲請人翁秋冬名下有房屋一筆、汽 車2部,財產總額為199,600元;翁王春金名下有土地一筆 ,價值為159,300元;又於92年7月、97年3月分別申請勞 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經核付翁秋冬274,500元、翁王春 金213,675元,且102年至109年8月曾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惟其於109年8月21日所提出之低收入戶申請初審 不符資格現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聲請人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社會福利平台查詢資料及勞保 局109年10月14日函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 、第87至111頁、第169頁),另據聲請人所述:翁秋冬名 下之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坐 落土地係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該屋係聲請人翁秋冬、翁王 春金現在之住所,翁秋冬名下2台汽車,分別為西元1998 、1990年出廠,非常老舊,且其中一台汽車原欲報廢、現 已不知去向;翁王春金名下之土地,為防火巷,因其曾將 一棟房屋拿去抵押貸款,房屋之防火巷土地未一併抵押, 導致房屋後來被拍賣了,獨留下防火巷之土地仍在翁王春 金名下,無法做他用途,亦不知道如何處理等語,有本院 110年5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5頁), 考量聲請人翁秋冬名下之房屋為聲請人之現住所,難以變 現或出租以供生活所需,汽車2台均相當老舊而幾無價值 ,翁王春金名下土地為他人房屋所鄰接之防火巷,無法作 他用,變現價值低,而聲請人所領之勞保老年一次給付金 額不高且年歲久遠,依常情亦應已花用殆盡,是依聲請人
現無收入、上述資力狀況及無法請領低收入戶補助之情形 ,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應已符合之不能維持 生活之受扶養要件,應可認定。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 業已成年,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聲請人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三)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 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 第3項、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即相對人、翁慧娟及翁志明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 酌定。審酌如下:
1.就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費用金額部分,查聲請人雖未完 整提出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及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 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 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 衡量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爰參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107年、108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1,6 74元、22,942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0 9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3,099元、13,341元 ,以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
2.另查,相對人現年52歲(57年7月10日生),於107年度至 108年度分別有所得17,958元、23,949元,名下有房屋1筆 、土地3筆、汽車3部、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4,350,200元 ;翁志明現年51歲(58年9月12日生),於107年度至108 年度分別有所得0元、58,800元,名下有房屋1筆、汽車3 部,財產總額為65,500元;翁慧娟現年47歲(63年1月31 日生),在海產店打工,每月收入約27,000至30,000元, 於107年度至108年度分別有所得71,262元、3,452元,名 下有老舊汽車2部,財產總額為0元,三人均未領有社會福 利補助等情,業據翁慧娟陳明在卷(見本卷第329頁), 亦有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翁慧娟及翁志明 3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社會福利平台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57至85頁、 第115至117頁、第121至123頁、第127至129頁)。 3.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即相對人、翁慧娟及翁志明3人均為 聲請人之第一法定順序扶養義務人,正處青壯年時期,且
依上開所得及財產狀況顯示,有一定工作收入,難謂無資 力扶養聲請人,自非無扶養能力,是斟酌上揭相對人、翁 慧娟及翁志明3人年齡、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應由相對人、翁慧娟及翁志明以4:3:3之比例分擔對聲 請人之扶養費,應屬適當。
4.本院綜合參酌上揭所示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現均已高齡 ,且聲請人翁王春金患有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高血 脂症;翁秋冬患有膀胱結石、攝護腺癌等疾病,有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未來仍有相關 醫療、照護費用需支出等情,併考量相對人、翁慧娟、翁 志明之年齡、學經歷、資力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聲 請人每月尚需扶養費各為20,000元,應為適當。從而,相 對人每月應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各為8,000元(計算式 :20,000元×4/10=8,000元),而聲請人請求金額並未 逾此金額,自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親屬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 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翁秋冬、翁王春金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8,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 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 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 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命相對人為分期給付,並酌定為 每月5日前給付。又為免相對人未按期給付而有積欠情事 ,併酌定相對人如遲誤其中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均已 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