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陳金北
相 對 人 侯玉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侯玉薈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下同)110年2月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3號所為裁
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為配偶關係,因目前罹患 肺腺癌第四期,恐不久於人世,希望生前可以將名下財產由 四名子女共有,因此委由女婿周東諺處置伊名下之財產,發 現抗告人未經同意,持伊印鑑章,擅自將伊所有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00地號、面積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 地,及同段395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 土地(上開二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抗告人 名下,若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伊將失去系 爭土地,且抗告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若依侵權行為請求抗告 人賠償,抗告人亦無財產可執行,顯見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所有雲林縣○○市○○路00號住處(下 稱系爭住處)之門鎖係伊同意女兒許琬琬、女婿周東諺同意 更換,且許琬琬係經伊同意將AWV-7869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辦理過戶,伊於110年1月21日將系爭車輛移轉交付予 許琬琬並辦妥過戶登記,抗告人所言非事實且與本件無關, 伊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縱釋明有所不足,伊願 供擔保請准裁定假處分,原裁定基於伊之聲請及釋明,裁定 准許假處分,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是其配偶,相對人自109年10月間罹患第4期肺腺癌後,先後於臺大醫院斗六院區、成大醫院住院長期治療,精神狀況不佳,已無行為能力,連手機、LINE已關閉半年,最近多次家事法庭調解及準備程序亦未到場;相對人近半年來長期住於病房,無心緒及智能處理財產情事,而相對人與前夫所生女兒許琬琬、女婿周東諺一再假借相對人名義,要出售相對人名下財產;其懷疑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及提起偽造文書、竊盜、侵占事件非相對人之主張,而是相對人女婿周東諺擅自持相對人身分證、印章,假相對人之名委託律師提告;系爭土地係其陳家祖居地,其於74年5月31日繼承受贈自家族,102年8月間,基於配偶財產共有互信,將系爭土地贈與相對人,109年10月間,相對人罹癌,深怕有變,表示要將系爭土地回贈予其,其於109年11月19日陪同相對人到雲林○○○○○○○○申辦印鑑證明,相對人將印鑑證明交付其,並於109年12月2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等交付其,要其辦理贈與登記,其隨後委託馬慧真代書辦理;其經相對人同意而受贈系爭土地,周東諺假借相對人之名,聲請假處分及提告,居心不良;兩造原共同居住於相對人所有系爭住處,相對人因病住院後,許琬琬、周東諺擅自停租相對人立約的第四台電視,並趁其不在該處之際私自更換門鎖、車庫遙控鎖,並透過房仲要賣掉系爭住處;許琬琬於110年1月29日擅自將系爭車輛過戶並將車偷偷開走,還對其提告,其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對許琬琬提起偽造文書、竊盜之告訴;相對人女兒於110年1月27日擅自將相對人從臺大醫院斗六分院病房轉至成大醫院,其遍尋詢問不到相對人病房號碼,無法前去探病;相對人重病住院,已無行為能力,受周東諺等人操控,淪為魁儡,不知自己所為,請調出相對人最新診斷證明,做精神鑑定,同時限制相對人財產被移轉登記;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及聲請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不得為之。假處分之請求 及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假處分之請求及其原因,債權人如未先 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仍 不得命為假處分;必因釋明有所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債務人逃匿或移住遠方等情形而言;又所謂請求標的 物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之標的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 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又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 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 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 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以資解決 ,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0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伊與抗告人為配偶關係,伊因罹患肺腺癌第四期 ,希望將名下財產由四名子女共有,委由女婿周東諺處置名 下財產,發現相對人持伊之印鑑章,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於抗告人名下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病 歷紀錄、授權書、印鑑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全字卷第15-27頁),堪認 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以:抗告人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於抗告人名下,若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伊將失去系爭土地,且抗告人名下無任何財產,縱使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因抗告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 無從求償,顯見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 語以為釋明,並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全字卷第27-29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已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即得隨時為 任何法律上處分或設定負擔,且基於善意第三人保護規定, 一經處分將導致現狀變更,而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並生難 以回復之情狀,堪認相對人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 雖其釋明仍有未足,然其釋明之欠缺,應足以擔保補之,茲 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 准為假處分。
㈢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自109年10月間罹患第4期肺腺癌後, 先後於臺大醫院斗六院區、成大醫院住院長期治療,精神狀 況不佳,已無行為能力,其懷疑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事件及提 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是周東諺假相對人之名委託律師提告
;相對人於109年10月間罹患肺腺癌重病,表示要將該系爭 土地回贈其,其陪同相對人到斗六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 ,相對人將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等交給其 辦理贈與;周東諺假借相對人之名,聲請假處分及提告,居 心不良,欲趁相對人重病神智不清之際出售相對人名下不動 產藉以謀財等語;惟相對人是否已因罹病無行為能力、是否 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抗告人,及相對人得否請求抗告人返還 系爭土地,此為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抗告人對 之有所爭執,應於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 資解決,是抗告人上開主張,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 題,自無阻於假處分之認定;至抗告人主張兩造原共同居住 於系爭住處,許琬琬、周東諺於相對人因病住院後擅自停租 第四台電視、更換門鎖及車庫遙控鎖、透過房仲要賣掉系爭 住處、許琬琬擅自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對其提告、其對許 琬琬提起偽造文書、竊盜之告訴、相對人女兒擅自將相對人 從臺大醫院斗六分院轉至成大醫院致其無法探病等主張,均 與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爭執無關,亦無審酌之必要。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 已為相當釋明,另就假處分之原因所為釋明雖有不足,惟相 對人陳明願提供擔保,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本件假處分 之聲請,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亦無爭執,則原 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為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珮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