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39號
TNHV,110,抗,39,2021050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郭益誠



相 對 人 鍾美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鍾美子間因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下同)109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
09年度全事聲字第24號(下稱原裁定)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其父親郭欲泉於109年間將臺南市○○ 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104、21 0、21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104地號等三筆土地,上開四筆土 地以下合稱系爭四筆土地)贈與其,約定由其負擔土地增值 稅、贈與稅及代書辦理過戶相關費用,其中104地號等三筆 土地於109年6月12日辦理移轉登記,東角段109地號土地於 同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經核算土地增值稅為新臺幣(下同 )2,815,562元、贈與稅680,568元、代書過戶費用及規費等 46,477元,其因無力負擔稅賦及過戶費用,向前妻黃蕙蓉借 款支應,黃蕙蓉於109年6月1日以高雄銀行帳戶存款282萬元 臨櫃繳納土地增值稅,同月8日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繳納贈 與稅680,568元,其餘代書過戶費46,477元亦由黃蕙蓉以現 金及信用卡支付,另其於106年10月3日向黃蕙蓉借款200萬 元迄今未清償,故於109年6月12日移轉104地號等三筆土地 時一併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72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黃 蕙蓉以擔保債務履行;相對人以兩造95年8月21日之離婚協 議書為假扣押之請求,依離婚協議書内容係以其取得不動產 為相對人得請求不動產之公告現值25%為停止條件,其於109 年6月12日、同月20日取得系爭四筆土地,相對人之債權於 當時條件始成就,其與黃蕙蓉之200萬元債務發生於000年00 月0日,早於相對人債權生效之前,其於106年10月3日向黃 蕙蓉借款當時無法預料將於109年受贈系爭四筆土地並遭相 對人請求;其向黃蕙蓉借款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早於相對人之 債權生效而得請求之前,相對人依離婚協議書得請求之前, 其對黃蕙蓉即有借款債務存在,其設定系爭抵押權,非為躲



避相對人之追償而增加負擔之目的所為,與就名下財產任意 設定抵押權故意增加負擔之情形有別;其若未向黃蕙蓉借貸 過戶所需費用,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贈與,相對人亦無從依 離婚協議書請求系爭四筆土地公告現值25%,其向黃蕙蓉之 借款債務乃為積極增加名下財產而發生之必要支出,難謂係 為逃避債務、隱匿財產、刻意增加債務使相對人減少受償, 不足以認定有脫產之嫌疑,以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系爭四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達9,633,852元, 扣除積欠黃蕙蓉之債務,仍有4,137,722元之價値,且以市 價估算剩餘財產價值遠高於相對人於本件假扣押請求之數額 1,171,449元,其現存之既有財產非已瀕臨無資力或與相對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其亦未斷然拒絕給付,無從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未能釋明其有何脫產行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而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縱相對 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本件相對 人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⒈ 原裁定及臺南地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58號 裁定均廢棄。⒉相對人於臺南地院假扣押之聲請駁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54號、108年度 台抗字第36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 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言,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 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 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 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



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 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 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 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 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 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即依離婚 協議書之約定,得請求抗告人給付1,171,449元之事實,業 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東角段21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等影本各1份為證,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 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將104地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黃蕙蓉,有相對人所提104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堪以認定;抗告人主張:其因辦理 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須負擔土地增值稅、贈與稅 、代書過戶費及規費,向黃蕙蓉借款支應,於109年6月12日 移轉104地號等三筆土地時一併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債務 之履行等語;惟依抗告人主張,其於109年6月12日移轉104 地號等三筆土地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前,即已向黃蕙蓉借貸 ,是抗告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就已存在之債務設定抵押權 ,該行為可認係抗告人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⒉抗告人雖主張:依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在其於109年6月1 2日及同月20日取得系爭四筆土地才得主張契約權利,而其 與黃蕙蓉之借款200萬元債務發生於000年00月0日,早於相 對人之債權生效而得請求之前,其於106年10月3日向黃蕙蓉 借款當時無法預料日後於109年受贈系爭四筆土地並遭相對 人請求等語;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加以釋明,已見前述,至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無債務存 在,及債務人與第三人債務成立時是否預料將來遭債權人請 求,尚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要件無必然關係,抗告人主張 其向黃蕙蓉借貸之債務發生日早於相對人之債權生效,及向 黃蕙蓉借款當時無法預料日後將遭相對人請求等事實,尚不 影響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認定。  
 ⒊抗告人又主張:若其未向黃蕙蓉借款過戶所需費用3,496,130 元,無從取得系爭四筆土地之贈與,相對人亦無從依據離婚 協議書請求系爭四筆土地公告現值25%,是該筆借款債務乃



其為積極增加名下財產而發生之必要支出,不足以認定其有 脫產之嫌疑,且系爭四筆土地公告現值達9,633,852元,扣 除積欠黃蕙蓉之債務,仍有4,137,722元之價値,以市價估 算剩餘財產價值遠高於相對人假扣押請求之數額,其現存之 既有財產非瀕臨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 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故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 不足認定足致相對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符 假扣押之要件等語;然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已見前述;本 件抗告人為黃蕙蓉設定系爭抵押權,屬增加負擔、對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相對人將來有難 以執行之虞;至於抗告人有無向黃蕙蓉貸款、是否為繳納增 值稅等款項而借貸、扣除積欠黃蕙蓉之債務剩餘財產價值是 否遠高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主張之債權數額等情,此係相 對人就抗告人之行為是否已瀕無資力之情形釋明未盡,而本 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此已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原法院 因認相對人聲請尚無不合,並酌定擔保金額後准許假扣押之 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 為相當之釋明,該釋明雖尚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 ,則臺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相對人提供391,000元為抗 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財產在1,171,449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核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當。抗 告意旨指摘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