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張O真 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鈞 同上
梁○婷 同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簡淑喜即臺中市私立華興托嬰中心、黃昀恩
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 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 ,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 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 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 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 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 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 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 ,須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予以釋明。所謂應保全證據 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 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 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 ;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起,由其 父母送至相對人簡淑喜即臺中市私立華興托嬰中心(下稱華 興托嬰中心)托育。抗告人於110年2月9日遭華興托嬰中心 人員施暴,為明此前華興托嬰中心人員是否施暴於抗告人, 抗告人父母曾委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政風室(下稱政風室) 查明是否有相關錄影紀錄,經政風室回覆已要求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下稱兒少科)及臺中市政府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複製影片至政風室, 可見政風室、兒少科、家防中心(下合稱政風室等3單位) 確實持有自110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9日之華興托嬰中心監視 器錄影光碟(下稱系爭錄影光碟)。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南屯派出所(下稱南屯所)所查扣之華興托嬰中心監 視器影像資料僅7日,足見政風室等3單位所持有之系爭錄影 光碟已有部分滅失之可能,且保全證據僅需有法律上利益並 有必要即可為之,不以證據即將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嚴格 限制,爰請求裁准就政風室等3單位所持有之系爭錄影光碟 予以證據保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違誤,為此 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予對政風室等3單位 各自持有系爭錄影光碟予以證據保全。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固提出戶口名簿、托育契 約、診斷證明書、照片、報案三聯單、網路報導(見原法院 卷21-49頁),及與政風室主任對話錄音光碟、譯文、陽明 大樓地下停車場繳費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110年2 月1日至110年2月9日錄影內容札記(見本院卷17-32頁)等 資料,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釋明政風室等3單位持有華興托 嬰中心監視器錄影資料,至該資料是否為自110年1月20日至 同年2月9日之完整監視器錄影資料,實難認定。又南屯所查 扣之華興托嬰中心監視器影像資料雖僅有7日,然為何可由 此而推認政風室等3單位所持有之錄影資料有滅失或礙難使 用之虞,實乏抗告人加以釋明,且抗告人復未釋明何以政風 室等3單位所持有之錄影資料現況會有所變更(如錄影資料 會變少),亦難認有確定事、物之現狀之必要。抗告人既未 能釋明政風室等3單位所持有之錄影資料有滅失、礙難使用 或變更之虞,則抗告人於日後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時就此聲請 調查證據即可,實無於起訴前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