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71號
TCHV,110,抗,171,2021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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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71號
再 抗告 人 游文英(即文盈裝潢工程行

送達代收人 王琪雯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代 理 人 王百全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艾宏宇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再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之 抗告,包括再抗告在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 ,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 起增至150萬元。故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 第1項規定,亦不得抗告。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游文英(即文盈裝潢工程行)在原法院主張 為保全其對於相對人艾宏宇之裝潢費用請求146萬9,904元, 聲請供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經原法院於110年3月2日以110年度裁全字第13號裁定,准 許再抗告人以36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 財產於108萬1,91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如以10 8萬1,912元為再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下稱原裁定);嗣經相對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 告,經本院於110年5月5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原法院之假扣押 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惟查再抗告人之本案請求金額為146萬9,904元本息(見原審 卷第6、11-12頁),未逾15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 院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所為系爭裁定自不得抗告, 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尚不因本 院前述裁定正本列載「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而認其再抗告為合法(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



例要旨參照)。
四、另查本院於110年4月23日檢附相對人所提抗告狀影本,發文 通知再抗告人應於文到5日就相對人所為抗告具狀表示意見 ,該通知已於110年4月29日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5、 27頁),再抗告人固於陳述意見期限之末日即110年5月4日 下午提出「民事答辯狀」,並於期限屆滿後翌日即110年5月 5日下午提出「民事答辯補充狀」,以表示意見(以上書狀 下稱系爭書狀,見本院卷第33-42頁)。惟依本院公文或書 狀收發流程,當事人遞狀後,先由本院收發室收發人員收狀 、蓋收狀章戳、編號、登簿,再依庭科室別分類,並累積一 定數量後始由專責人員定時前往收發室領取,再發送各庭紀 錄科收發人員,並由各庭紀錄科收發人員按股別分類發送各 股書記官,各股書記官收取並累積一定數量後始呈送法官核 閱,尤以當事人下午下班前始遞狀者,承辦股書記官通常於 翌日始可實際收狀,再呈送承辦法官核閱之時間則往後遞延 ,如適逢開庭或履勘期日者,法官核閱時間再往後順延,均 不待言。是以,再抗告人所遞系爭書狀,依前開收發流程, 均延至陳述意見期限屆滿後之翌日,即110年5月5日系爭裁 定製作完成後,始遞送至本院(承辦股),致本院(承辦股 )未及審酌,故於系爭裁定理由欄第六段記載「本院已通知 相對人(指游文英)具狀陳述意見並送達抗告狀繕本,惟相 對人迄未具狀陳述,應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等內容 ,再抗告意旨指摘系爭裁定對於系爭書狀完全恝置不論,睜 眼說瞎話云云,容有誤解。
五、況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就債權人而 言,乃賦與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否釋明」或「有無補 充或新釋明」等事項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綜觀再抗告人所遞 系爭書狀記載略以:相對人謊稱門牌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名下已無任何不動 產、存款及薪資所得,且兩造纏訟多年,相對人經法院判命 給付再抗告人108萬1,912元,迄無清償誠意,其名下僅剩存 於提存所之提存款17萬元,及暫置於第三人賴茂發處之2塊 紅豆杉,恐有脫產逃匿之情;又本件既有宣告假執行之事由 ,依「舉重明輕」(系爭書狀誤載為「舉重名輕」)法理 ,為避免將來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已供36萬元以代釋明, 並提出相對人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以釋明相 對人財產及所得均為零等情。經核此內容,與再抗告人於原 審所提假扣押聲請狀、民事聲請㈠狀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 1-2、49-50頁),兩相比對,實無相異之處,自難謂系爭書 狀乃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所為補充或新釋明。準此,本院製作



系爭裁定形式上似未及審酌系爭書狀,然實質上均已審酌其 內容,此觀系爭裁定理由欄第四段第㈡項敘明「相對人(指 游文英)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指艾宏宇)仍設籍於系爭房 屋,且尚有提存款17萬元,及2塊紅豆杉遭第三人賴茂發留 置,此情業據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提存所105年10月20日中院麒 (105)存字第1838號函、 107年度訴字第2107號民事判決影本等相關證據(見原審卷 第31-32、53頁)。再參酌前述第2107號判決之記載,可知 前述2塊紅豆杉價值150萬元,再加計前述17萬元提存款,抗 告人至少尚有167萬元之責任財產,且分別提存於提存所, 或留置於第三人處所,顯非抗告人可以任意處分。準此各情 ,抗告人仍設籍在系爭房屋,居有定所,尚難遽認有逃匿之 情,且其現存財產足供清償負欠相對人108萬元1,912元本息 債務,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抗告人拒 絕給付相對人108萬1,912元本息,僅屬債務不履行,與假扣 押之原因尚屬有間。是以,依上開說明,實難認抗告人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 償相對人之債權等情。此外,相對人亦未能釋明抗告人日後 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尚無從以供擔保填補其釋明之欠缺,縱相對人陳 明願供擔保,亦不得為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之裁定」等內容 ,至為明灼,應無影響再抗告人之程序權保障,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李 立 傑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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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