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24號
TCHV,110,上,124,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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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林振廷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景山公

法定代理人 林承俊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
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祖父即訴外人乙○○前為祭祀公業景山公之派 下員,該公業於民國102年6月10日更名為被上訴人。乙○○於 60年間死亡後,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確認乙○○之妻即訴外人 丙○、乙○○之女即訴外人丁○○、戊○○、己○○○(以下合稱丙○ 等4人)均取得乙○○所遺派下權,復於72年1月18日由被上訴 人全體派下員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再次確認丙 ○等4人有派下權。伊母丁○○離婚後,攜伊返回娘家,由伊祭 拜林家祖先。丁○○嗣於81年9月18日過世,伊與胞弟即訴外 人庚○○係丁○○之男性繼承人,繼承丁○○之派下權,庚○○於10 1年2月10日將其所有之派下權移轉予伊,故伊為被上訴人之 派下員。詎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辛○○拒將伊列入派下系統表, 否認伊為派下員。爰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 權存在之判決。另於本院補稱:
 ㈠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依台灣民事習慣,派下權之取得可分 為繼承取得及經由全體派下員同意而取得。其中經全體派下 員同意而取得者,其資格及該派下權之繼承人身分,並未有 台灣民事習慣之存在。被上訴人如主張有民事習慣之存在, 自就此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所引用之台灣民事習慣係關於 一般繼承取得之情形(即丙○等4人係單純因乙○○死亡而取得 派下權,始有民事習慣之適用)。但本件丙○等4人係經全體 派下員同意而取得派下權,自無上開民事習慣之適用。 ㈡另就法理而言,經全體派下員承諾或作成決議而取得派下權 之人,原本即不需具備一般因繼承取得派下員所需之要件, 則其繼承人自亦不可能具備因繼承取得派下員所需之要件。



且台灣民事習慣就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而取得派下權之情形亦 無特別之限制,故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而取得派下權之人不以 同姓為必要,如死亡,其繼承人亦不需與其他派下員同姓, 即得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該派下權。故被上訴人辯稱伊 無從繼承取得丁○○之派下權,顯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丁○○並未取得派下權。乙○○過世時,並無男系子孫,而丁○○ 已出嫁,依大法官釋字第728號解釋及祭祀公業第4條第2項 規定,不得為派下員。原審雖認伊派下員於60年間與丙○等4 人成立和解,承認渠等皆為派下員,但系爭承諾書僅係確認 此一已發生之事實,並無發生確認丙○等4人取得派下員資格 之效果,且84年7月6日台中縣○○區○○○鄉○○00000號函及94年 5月16日臺中縣○○鄉○○○鄉○○○0000000000號函均載明公告期 滿無人異議,顯見簽署系爭承諾書之成員並無將壬○○、戊○○ 、丁○○列為派下員之意思,壬○○、戊○○、丁○○亦無加入派下 員之意願。
 ㈡縱認丁○○取得派下權,上訴人亦無繼承取得派下員資格。 ⒈上訴人之姓氏係從父姓,並歸屬其父癸○○之玉琨公之繼承分 支下,亦載名於林氏祖譜玉琨公之繼承分支,110年4月18日 更以玉琨公之繼承分支子孫名義參與財團法人臺灣臺中林 氏宗廟110年度第一區信徒會議,可見上訴人自無可能繼承 其母丁○○之派下員。且乙○○一房於派下全員系統表亦記載為 絕嗣,益徵上訴人係從其父癸○○之姓氏及繼承系統,向來注 重姓氏及血源關係之祭祀公業,自無可能使非繼承系統之外 姓取得其派下員資格。且依祭祀公業相關規約依循傳統之宗 族觀念,上訴人亦不可能一人分別為伊派下員及玉琨公之繼 承分支之信徒。
 ⒉由伊於101年2月22日申請設立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第6條規定 內容,顯見伊於101年之前並無相關派下員資格章程規範, 且丁○○於00年0月00日死亡,故本件並無上揭章程之適用, 關於派下員資格之繼承,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項及臺灣祭 祀公業習慣定之,即以男系子孫為限。而上訴人父母為普通 婚姻,上訴人係從父姓,並非伊男系子孫,亦無贅生、收養 冠母姓之情形,自無從取得伊派下員資格。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丁○○是否取得被上訴人派下權?
㈡上訴人主張依繼承法律關係取得丁○○之派下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丁○○業已取得被上訴人派下權。
⒈祭祀公業屬於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所謂派下權,即公同共 有權。法律上並無不許經派下員全體之承諾或作成決議書, 允許原無派下權之人為派下員(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5 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經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者 ,亦能取得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
⒉乙○○與丙○係夫妻,丁○○為該二人之女,上訴人為丁○○之子。 乙○○死亡後,其繼承人為丙○等4人。嗣丁○○於00年0月00日 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432 頁),堪信 為真正。
 ⒊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正,並抗辯:該系爭承諾書 未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云云。然查:
⑴觀諸系爭承諾書所載:「查立承諾書人等與丙○、己○○○、戊○ ○、丁○○等四人,就確認景山公祭祀公業派下員事宜,曾於 民國六十年間成立和解,立承諾書人等確認五房乙○○繼承人 丙○、己○○○、戊○○、丁○○等四人為景山公祭祀公業派下,因 該和解書未隨案檢送台中縣政府備案,為此立承諾書人願再 立此承諾書,承認丙○、己○○○、戊○○、丁○○等四人為景山公 祭祀公業派下屬實」等內容(原審卷一第17頁),可見被上 訴人於60年間,派下員曾與丙○等4人成立和解,承認渠等皆 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系爭承諾書僅確認此一已發生之事實 ,且依系爭承諾書之文義,亦甚明確為使丙○等四人取得派 下員。
 ⑵系爭承諾書上所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辛○○之簽名為真正乙 節,此為辛○○所自承(原審卷一第1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審卷一第432 頁),可見系爭承諾書非上訴人偽造、 變造而得。再佐以被上訴人於66年4月29日向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時,辛○○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原審卷一第179至180頁 ),且其與乙○○係屬同輩,辛○○於系爭承諾書簽立之時,當 知悉事件之始末,其承認系爭承諾書上簽名為其親簽,亦從 未主張系爭承諾書不具真實性或未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益 徵系爭承諾書確實係於72年間,由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簽立, 堪認系爭承諾書為真正。
⑶參以被上訴人於66年4月29日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下稱臺中 縣政府)申請登記,登記表之派下員全員名冊為子○○、丑○○寅○○卯○○、丙○、辰○○巳○○午○○未○○申○○、酉○ ○、戌○○亥○○、天○○、地○○、玄○○、辛○○、黃○○、宇○○、 宙○○、甲○○(原審卷一第182 至183 頁),而系爭承諾書之 立承諾書人相較上開名冊成員,僅少申○○之簽名,惟申○○



養子酉○○洪○○之兒子酉○○為同一人乙節,業據甲○○證述明 確(原審卷一第97頁),並有被上訴人派下員全員系統表可 佐(原審卷一第143頁),可推認申○○酉○○繼承派下員資 格,而由酉○○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於系 爭承諾書簽立時,並無派下員資料(原審卷二第12頁),堪 認系爭承諾書所載之人應為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且與60年 間之全體派下員相符,該立承諾書人等於60年間,即同意丙 ○等4人取得派下員資格。
⑷復參以被上訴人於66年4月29日向臺中縣政府申請登記林景山 公祭祀公業,該申請所附派下全員名冊載有丙○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432 頁),核與系爭承諾書所載因 未將該和解書隨案檢送主管機關備查,故該備查資料中,派 下員名冊未有己○○○、戊○○、丁○○之名等情節相符,益徵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全體同意丙○等4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 應屬有據。
 ⑸證人甲○○雖於原審證稱:系爭承諾書上面不是我簽名的,章 是不是真的要對對看。當時我在當兵,我從來沒有看過這份 承諾書等語(原審卷一第97頁),甲○○雖未曾親自簽名,然 其並未否認系爭承諾書上印章之真正。佐以辛○○自承:會簽 立承諾書是被上訴人要出賣土地分配價金予丙○等4 人,所 以才會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頁),可見當時被上訴人基 於一定目的,組織其派下員就特定事項形成決定簽名。衡以 祭祀公業常統由宗親間長輩處理決定相關事宜,子孫未實際 參與祭祀公業運作、決議,推由宗族親長代表為子孫表示意 見,亦與事理相符。基此,縱甲○○未曾看過系爭承諾書,亦 無從據此推認承諾書非真正。
⑹被上訴人雖辯稱:60年間係因被上訴人處分土地,欲分配土 地買賣價金,乙○○無男性繼承人,故將其配偶丙○列為派下 員,依父母在不列其子之習慣,不可能將丙○與其女己○○○、 戊○○、丁○○共同列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云云。然查,系爭承 諾書既已載明丙○等4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亦未將買賣價 金乙事書立於系爭承諾書上,實與被上訴人辯稱僅欲分配買 賣土地之價金有所不符,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未留存相關出賣 土地、分配價金之資料(原審卷二第13頁),其未能提出相 關買賣土地之資料,以證明系爭承諾書立約時之真意,尚需 參酌上開情形解釋未有使丙○等4人取得派下員資格。故其前 開所辯,即無可取。
⑺被上訴人雖抗辯依84年7月6日台中縣○○區○○○鄉○○00000號函 及94年5月16日臺中縣○○鄉○○○鄉○○○0000000000號函均載明 公告期滿無人異議,顯見簽署系爭承諾書之成員並無將壬○○



、戊○○、丁○○列為派下員之意思,壬○○、戊○○、丁○○亦無加 入派下員之意願云云,然查,
  縱然此等行政上作業,均載明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然此緘默 可能原因非止一端,尤其不能阻斷當事人日後以訴訟方式為 實體上之積極主張,是被上訴人此一抗辯,尚非可採。 ⑻綜上,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承諾書,已舉證丙○等4人於60年 間,即因被上訴人當時全體派下員同意,而取得被上訴人派 下權。
㈡上訴人主張依繼承法律關係取得丁○○之派下權,為無理由  :
⒈丙○等4人雖因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取得被上訴人之 派下員資格,然就己○○○、戊○○、丁○○之子孫得否取得被上 訴人派下員之資格乙節,被上訴人與丙○等4人既無明文約定 取得要件,即應回歸相關法律及習慣定之。
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 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 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 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 子亦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
 ⒊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2日申請設立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第6條 規定:「本法人派下權規定如下:一、於97年7月1日以後, 其派下員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承擔祭祀者,得享有 本法人之派下權。二、經受理機關臺中市政府霧峰區公所公 告確定,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本法人派下現員 ,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內容(原審卷一第29、430頁) ,足見被上訴人於101年前並無相關派下員資格章程規範, 且丁○○於00年0月00日死亡,故本件無被上訴人上揭章程之 適用,而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項規定及臺灣祭祀公業習慣 定之,即以被上訴人之男系子孫為限。
 ⒋上訴人父母為普通婚姻,上訴人係從父姓(原審卷一第29、3 0頁),可見上訴人非屬被上訴人之男系子孫,亦無贅生、 收養冠母姓之情形,自無從取得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資格。 ⒌至上訴人雖主張因丁○○經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同意取得派下 員資格,其得依照繼承法律關係,取得被上訴人派下權,並 無回歸適用臺灣民事習慣之餘地云云。惟查,祭祀公業之繼 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 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 例如招贅婚之子女係從母姓),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 祀公業財產。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



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01 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 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 第1 款規定參照)。其設立及存續,涉及設立人及其子孫之 結社自由、財產權與契約自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28 號 解釋理由書參照),可見派下員資格關乎享祀人及其子孫之 身分與財產權利,而以血緣、祭祀、分享作為祭祀公業團體 結合之秩序,基於私法自治,自應尊重祭祀公業其私法上結 社及財產處分行為,非屬當然得繼承之標的。且上訴人係男 性,其依其父之系統已有參與其系統之祭祀公業,本於祭祀 之目的性以觀,被上訴人之抗辯理由,尚與男女性別議題無 關,亦無違和之處。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和解協議、系爭承諾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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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