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57號
MLDM,109,訴,157,2021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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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禹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5
45號、107 年度偵字第6546號、107 年度偵字第6547號、107 年
度偵字第6548號、107 年度偵字第6549號、107 年度偵字第6550
號、108 年度偵字第7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禹晨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康禹晨於民國106 年8 月間,加入由綽號「王哥」、「老師 」、「學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騙集團),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之角色,負責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康禹晨與綽號「王哥」、「老師 」、「學長」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 團機房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如附表一「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 再由康禹晨獨自或與「學長」二人一組依指示於如附表二「 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 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繳回予「老師」,而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陳博暉蘇永朋、劉耀仁陳弘希魏伯霖賴世英告訴暨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莊采璉、戴玉玲林瓏、姜至純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㈢郭沛榆、喻韻如告訴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蕭國向施柔萍、柯艿妘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易芳如許季庭李惠萍方俐閔陳琦珊蘇姿穎許玉 蓉、林怡君、羅仕宸、王俊傑陳一心胡逸琳、邱淵楠、 陳仁皓吳淑真告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劉春鳳陳文杰李詩涵、蕭昱妏、劉金昆、蔡杰宏、吳馨 昀、傅奕達龔莉力、何智軒孫旻靜、蔡雯芳林相君、 蕭翌珍、張琮郁呂宥德林業旺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㈦李冠勳、宋尚霖古麥福音張馨穎吳氏芳蘭、潘怡剛楊嘉華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再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被告康禹晨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 據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 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之警 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各證 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苗栗分局刑卷第5 至2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偵7852卷第17至23頁、偵10006 卷第5 至9 頁、偵 13764 卷第63至67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 】偵6550卷第31至33、87至88、91至93頁、偵741 卷第39至 41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偵2065卷第9 至13頁、偵2404卷第13至24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偵884 卷第9 至19頁、偵926 卷第9 至13頁、偵 4454卷第21至30頁、本院卷一第133 、313 頁、本院卷四第 147 頁);且有下列證據可憑: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及證人周長佑於警詢中就遭 詐騙經過之情節證述明確(見苗栗分局刑卷第89至99、113 至121 、125 至143 、169 至171 、191 至197 、203 至24 5 頁、桃園地檢偵10006 卷第45至49、51至57、61至65頁、 新竹地檢偵2065卷第89至91、115 至117 、131 至135 頁、 偵2404卷第85至145 、159 至199 、207 至209 、233 至25 5 頁、彰化地檢偵884 卷第68至70、81至83、102 至104 、 116 至119 、128 至130 、151 至153 、167 至168 頁、偵 926 卷第57至63、79至87、107 至113 、185 至189 頁、偵 4454卷第77至79、115 至119 、135 至137 、157 至161 、 177 至179 、201 至205 、223 至229 、269 至271 頁、本 院卷一第253 至259 頁)。
⒉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



詐欺案件提領點資料、提領照片、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 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莊采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被害人黃冠維存摺影本、告訴人蕭國向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告訴人劉耀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賴世英郵局 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苗栗分局刑卷第49至57、123 、 247 至261 、281 至339 頁、桃園地檢偵4824卷第31、43頁 、偵8272卷第47頁、偵10006 卷第50、67至69、73至75、79 頁、偵13764 卷第33至39、43、49至50、53頁、苗栗地檢偵 6549卷第53至95頁、偵6550卷第63、71頁、新竹地檢偵2065 卷第21至22、81至87、95、99、107 至111 、119 至129 、 145 、155 、179 、191 至195 頁、偵2404卷第43至45、55 、59至73、77至81頁、彰化地檢偵884 卷第23至27、71至78 、84、93、97、100 、105 至107 、109 至114 、120 至12 1 、126 、131 至134 、140 、148 至150 、156 、163 、 173 至176 頁、偵926 卷第17至25、29、45、53至55、67至 73、77、89至95、99至105 、115 至123 、191 至195 、20 7 、211 頁、偵4454卷第33至47、53至57、65至67、71至75 、85、89、95至103 、123 至125 、131 至133 、139 至14 1 、145 至149 、153 、163 至167 、171 至175 、183 至 187 、191 、197 至199 、207 、213 、219 、235 至247 、251 至255 、273 、277 至283 、287 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9 年12月7 日苗營字第109 290049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9 年12月1 0日投營字第1092900664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9年 12月10日彰前鎮字第10900319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 年1 月6 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 0023號函、110 年1 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0079號函 暨函附交易詳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 月6 日儲字第1100005686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0 年1 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2867號函、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 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 24839007363 號函、110 年1 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 14257 號函、110 年1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9974 號函暨函附交易詳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1 月13 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0570號函、110 年1 月13日台新作文字 第11000566號函、110 年1 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0282號



函、110 年2 月9 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3380號函暨函附交易 詳細資料、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 年1 月14日中業執字第11 00000896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 年1 月15日金融資 料查詢回覆函、本院110 年1 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0 年1 月22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0 90003925號函暨函附交易詳細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461 、465 、469 頁、本院卷四第33至36、41至53、57 至59、63至73、79至8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上開帳戶均為該詐騙集團用以指示被害人匯入詐欺所得款 項之人頭帳戶,是以就該段時間被害人之所以匯入款項當係 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致,且現今詐騙集團乃係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 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 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 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8 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同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354 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 照)。職此,如若本案已有相當證據,據以證明告訴(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確由本案詐騙集團所掌控,應值判 斷告訴(被害)人之所以匯入該等款項,當係遭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所致,且被告縱未親自提領該筆贓款,亦應就其 參與期間內所發生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共負其責。經查,如附表二編號53至56、59至61、63 、68至71、75至77所示之提領人雖為「學長」,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我跟「學長」會一起出去領錢,我們彼此知 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是被 告既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相互利用一部行為,以共同 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 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共負其責。
㈢末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 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 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事實審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 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 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 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48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所示犯罪 時間、地點、方法、態樣等情,部分細節與實際狀況有所出



入,爰與現存卷證核對比較後,於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更 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或如附表一、二所示。又檢察官當庭 表示本案起訴範圍僅以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之匯 款為限(見本院卷四第147 頁),故將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 (被害)人以外之人之匯款予以刪除,並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
㈣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 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 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騙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 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 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被告獨自或與「學長」二人一組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轉交「老師」,再上繳予集團上游,依卷附事證已足認 定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核被告就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6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 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 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雖未直接對各該 告訴(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獨自或 與「學長」二人一組自人頭帳戶中提領告訴(被害)人所匯 款項並轉交其他成員,且約定從中獲取利得之行為,所為係 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是 被告與「王哥」、「老師」、「學長」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5所示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向如附表一編號1 、8 、11、13至15、21 至24、29、32、34、39至41、45、47、48、53、54、64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各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8 、11、13至15、21至24、29、32、34、39至41、45、47、48 、53、54、64所示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罪 。
㈣復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 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65 所觸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 行行為有部分合致,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 至65所示犯行,共6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5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認不諱,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騙集團擔任負責領取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於領取詐欺所 得後,再將之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上手,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造 成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被害)人遭 騙款項及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雖 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被害)人或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並 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情節及階 層地位,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遭詐騙之人 數及數額,暨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四第14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再審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 取財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 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其犯罪之 時間均集中於106 年8 月30日至同年11月10日,可認各罪間 之獨立程度甚低,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 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㈧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其參與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入 監執行前從事鋁門窗工作(見本院卷四第149 頁),屬有正 當工作之人,又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涉犯詐欺相關案件而受 刑事罪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復酌 以其尚屬年輕,思慮尚淺,本案犯罪所得僅為新臺幣(下同 )22000 元(詳後述),且非親自對告訴(被害)人實施詐 騙,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透過本案刑罰之執 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暨其前無犯罪習慣, 亦無任何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等之不良前案素行等,尚 難認有因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而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 不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 年 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判決爰將主文中 關於沒收之諭知獨立宣告,而不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約定報酬為每日1000元至5000元不 等,其有實際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7 頁),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金錢之 實際數額,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最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犯罪所得即為每日1000元。從而, 被告犯罪所得應為22000 元(共22日),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 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 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關 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 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 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 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 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經轉交上繳本案詐騙集團,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 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力,依法自無從沒收其各該次所提 領之全部金額。




㈣又被告用以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聯絡之行動電話,本應 依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行動電話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另案107 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中對之宣 告沒收(見本院卷一第75至89頁),故本院自無庸於本案就 上開犯罪工具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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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