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蕭芬蘭
陳佑福
麗幸‧中原靖
高嬌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花蓮縣托瓦本全人關懷發展協會間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 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 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是以,有關勞動事件涉訟,勞動事件法既未定有 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規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因兩造和解,原告業已具狀撤 回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已繳 裁判費3分之2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37,74 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586元,惟因本件訴訟乃確認 僱傭關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並經原告依上開規定 暫繳納3分之1裁判費27,195元,有自動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具狀本 件訴訟撤回起訴而告終結(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參以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稱「暫免徵收」,其立法意 旨僅係考量勞工因其經濟上之弱勢地位,無力負擔訴訟費用 而難以尋求訴訟救濟,為其保障訴訟權益,遂降低起訴門檻 ,故於本件訴訟終結後,本院仍應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2第3項規定即明,此與勞動事件法第13條第2項工會提起勞 動事件法第40條不作為之訴,得以免徵裁判費,尚屬有別。
原告於本件訴訟既已繳納3分之1裁判費,其餘3分之2部分, 則未據其繳納,依上開說明,本院毋庸再予退還3分之2裁判 費,本件聲請意旨所為主張,容有誤會,不應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