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16號
債 權 人 陸軍航空基地勤務廠
代 表 人 趙亞平
代 理 人 林宛樺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呂家揚(原名:呂品毅)間強制執行事件,提起
強制執行之聲請,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
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
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
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同法第28條之2規定
聲請強制執行應徵收執行費;依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依上所述,債權人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依聲請執行金額
千分之八計算)。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呂家揚(原名:呂品
毅)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4,864元,經核定需徵收執行費
為359元,債權人未預納執行費用,應就該部分依上開規定
預納執行費用到院,以利程序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