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章元勳(指揮官)
代 理 人 王瓊貽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子晏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 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且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應為對相對人執行行為地(相對人得請求薪資所得之 工作公司原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此有債 權人提出之相對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 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 爰依首揭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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