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929號
TPDM,109,訴,929,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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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8號
109年度訴字第590號
109年度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穎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翊真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2
2、1746、2000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9288號、109年
度偵字第1632、1749、1993、2200、2271、3747、4029、4308、
240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51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236、2407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佩穎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徐翊真犯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七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佩穎可預見依不詳之人之指示前往不特定便利超商收取內 含第三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轉交 他人,即得賺取與勞務顯不相當之酬勞,該等存摺及提款卡 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上 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1 1日,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阿德」之人聯繫後,加入由徐翊真林菁萍(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林谷峻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本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32號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阿東」、「阿德」、「阿俊」、「平淡是福」、「勇 哥物語」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之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擔任集團內負責收取並轉交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收簿 手;徐翊真則於108年11月11日起,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 示之行動電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德」之人聯繫後,加 入上開集團,擔任集團內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 車手。林佩穎徐翊真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林菁 萍、林谷峻、「阿德」、「阿俊」、「平淡是福」、「勇哥 物語」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所屬集團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林佩穎依「阿俊」之指示,在不同之超 商門市領取裝有各該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將取 得之包裹分別交付予徐翊真林谷峻(交付之帳戶、時間、 地點及對象,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 、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如附表一 所載),再由林谷峻依「阿東」之指示、徐翊真依「勇哥物 語」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 三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各該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得手 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予林菁萍 (附表三編號4、8-3因遭警查獲而未及交付),林佩穎及徐 翊真因而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2萬元之報酬。二、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內湖、中正第一、第二、信義、松山、南港分局 、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新北、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關於被告林佩穎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22、1746、2000號起訴書及109 年度偵字第24029號追加起訴書僅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各該被害人被詐欺取財之部分,而觀諸該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9288號、109年度偵字第1632、1749、1993、22 00、2271、3747、4029、4308號追加起訴書(即附表一編號 6至15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之被告欄位及論罪部 分均僅記載被告徐翊真及同案被告林菁萍,難認被告林佩穎 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在追加起訴範圍內,是本案就被告林佩 穎之審理範圍僅限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該被害人被詐欺 取財之部分,合先敘明。
 ㈡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22、1746、20 00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詐騙手 段,不法取得周玉淇等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等文 字,然關於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內容、交付存摺及金融 卡之時間、地點等情節,均記載闕如,對照同份起訴書關於 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等節均詳細記載,已難認檢察官對 周玉淇等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部分亦有起訴之意;再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公訴檢察官確認,公訴檢察官亦表示周 玉淇等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非於本件起訴範圍內( 見本院訴字588號卷一第117頁),是此部分亦非於本案之審 理範圍內,亦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 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如附表一所示各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 被告林佩穎徐翊真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警詢時以被告身 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 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 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 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是除上述以外,檢察官、被告林佩穎徐翊真及渠2 人之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588號卷一第135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 議(見本院訴字588號卷二第199至209頁),另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基礎。
㈢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徐翊真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翊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491號卷第70頁;訴字590號卷一第11 1、250頁;訴字590號卷二第5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被告徐翊真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 林菁萍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29288卷第67至71 頁、第75至79頁、第83頁、第91至106頁;本院訴字588號卷 二第123至155頁)及如附表二、三「卷證出處」欄所載之各 項證據在卷可稽(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二、三「卷證出處」欄 所載),又本件各告訴人分別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之經過 ,亦據證人即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共15人)於警 詢時分別證述在卷(詳參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告訴 人指訴),復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扣除告訴人 指訴外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詳參附表一「卷證出處」 欄所載),足認被告徐翊真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林佩穎部分
  訊據被告林佩穎固不爭執以下事實:⒈其於108年11月11日, 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阿德」聯繫後, 復依「阿俊」之指示,在不同之超商門市領取裝如附表二所 示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將取得之包裹於如附表二 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予被告徐翊真及另案被告林谷峻;⒉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方 法詐騙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害;⒊被告徐翊真及另案 被告林谷峻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三 所示各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惟矢口否認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當初是看報紙找工作,對方跟我說工作內容就是收包裹再轉 交,我平常生活也會幫忙家人轉交物品,我都沒有拆開領取 轉交的包裹,所以不知道裡面裝的是什麼,我沒有犯罪的意 思云云(見本院審訴字266號卷第72至73頁;訴字588號卷一 第119頁;訴字588號卷二第12頁)。被告林佩穎之辯護人則 以:被告林佩穎依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之物件皆裝在封緘之 包裹內,其不知包裹內容物為何,且其患有思覺失調症,又 因工作極不穩定,缺少工作經驗,社會化顯有不足,再依其 本案行為所花費之時間及約定獲取之報酬,並無顯然違背社 會經驗,是其對於一己行為是詐騙的其中一環無從知悉,自 欠缺詐欺取財之意圖及故意,另被告林佩穎對本案詐欺集團 是從事詐騙之組織以及有何成員均不知情,自不成立參與犯 罪組織罪,末縱認被告林佩穎涉嫌犯罪,亦應非洗錢罪等語 為被告林佩穎置辯。經查:
 ⒈上開被告林佩穎所不爭執之事實,除據被告林佩穎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外(見偵字1222號卷第55至62 頁、第235至236頁、第263至266頁;偵字2000號卷第7至11 頁;偵字24029號卷第27至29頁;本院訴字588號卷一第119 頁),核與另案被告林谷峻、被告徐翊真於警詢時供述情節 大致相符(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並 有如附表一至三「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在卷可佐( 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至三「卷證出處」欄所載),首堪認定 。
 ⒉被告林佩穎及其辯護人固辯以前詞,然觀諸被告林佩穎與「 阿俊」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588號卷二第103、115 頁),被告林佩穎曾於108年11月22日傳送包裹內所餘物品 之照片予「阿俊」並表示對方是當其面前拆封包裹,是被告 林佩穎對於其所領取轉交之包裹內裝載何物是否全無所悉, 已非無疑;又其此次所見包裹內所餘物品,與其前於108年1 1月19日向「阿俊」確認所送物品為紙張文件,顯不相同, 其當無可能對於其本案工作內容毫無可疑。
 ⒊再依被告林佩穎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108年 11月初看到報紙上徵外勤人員的廣告,就打電話過去聯絡, 對方看我的來電顯示就直接加我的LINE,對方的暱稱是「阿 德」,後來透過「阿德」又有一個暱稱叫「阿俊」的人加我



的Line,之後我都是依照「阿俊」的指示去辦事情;我沒有 面試,也沒有簽約,跟對方都是透過LINE聯絡,沒有其他方 式,我也沒有辦法主動聯繫;本案工作約定的報酬是送1件 包裹500元等語(見偵字1222號卷第60至61頁;本院訴字588 號卷一第121至122頁),足見被告林佩穎未曾見過聘僱及指 派工作之對象、對於聘僱及指派工作對象之姓名、年籍資料 、任職公司之行號、地點均無所知悉,已與一般正常工作多 能知悉公司行號名稱、地址、負責人及主管之姓名等情顯有 不符;又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再予轉交所需付出之時間、勞力 甚微,送1件包裹即可取得500元之報酬,顯與一般工作薪資 不成比例,亦與一般寄送包裹所需之運費顯不相當;且縱使 現下已有透過手機應用程式接收工作指令之工作型態,然公 司於應徵時仍會提供公司行號之有關資訊,要求應徵者提供 詳細之個人資料、工作經驗並簽約,否則如何確保員工合於 工作需要,又若於聘僱期間發生糾紛,公司或員工豈非全無 釐清責任歸屬及救濟追償之管道,是被告林佩穎未經面試, 亦未簽約,僅得透過LINE與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亦與新興之 工作型態大相逕庭。
 ⒋另衡以便利超商領取包裹之服務,本係以提供使用者時間及 地點之便利性見長,即因便利商店開設之密度高,使用者可 輕易選擇離自身居住、工作或活動地點最接近之門市領取包 裹,又因便利商店多係全年24小時營業,使用者可不受包裹 送抵時間之限制,任意擇一己方便的時間前往領取,故利用 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實無再委請他人代為領取後轉交之必要 ,是被告林佩穎本案工作內容顯與常情有悖。再觀諸證人即 同案被告徐翊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第一次跟林佩穎拿包 裹時,勇哥叫我找地方打開包裹,拿其中1、2張提款卡跟存 摺後,其餘放回紙袋,再轉交給林佩穎,我沒有再把包裹貼 起來,只有把牛皮紙袋折起來而已;我跟林佩穎拿3次包裹 的過程中都沒有簽任何單據,勇哥都是告訴我跟我接洽的人 穿什麼顏色的衣服,我跟對方都是透過穿著確認後拿包裹等 語(見本院訴字588號卷二第195至199頁),被告林佩穎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一開始有先送給一個女生包裹 ,後來又被叫回去找同個女生拿一個已經有點拆封過的包裹 ,之後才拿著這個包裹交給一個男生;我印象中有過將從便 利商店領取的包裹帶回家放過夜,隔天再帶到指定的地點給 指定的對象等語(見偵字1222號卷第61頁;本院訴字588號 卷二第242頁),衡情一般快遞業者送達包裹後必定由收受 者簽收領據,以確保送達,然被告林佩穎徐翊真從未如此 為之,又一般快遞業者斷無可能寄送已經拆封而未完整包裝



之包裹,更無可能委由員工將包裹帶回自宅存放再行遞送, 益徵被告林佩穎於本案所為,顯與合法之快遞工作有間。 ⒌而被告林佩穎患有思覺失調症乙節,有亞東紀念醫院出院病 歷摘要、其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266號卷第89至175頁),固堪 認定。然觀諸被告林佩穎與「阿俊」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 院訴字588號卷二第93至121頁),被告林佩穎曾詢問工作額 外的獎金為何、有無津貼或餐費補貼、得否前往公司填寫人 事資料成為正式收送件人員,足見被告林佩穎對於一般正常 合法工作之內容、待遇及聘僱流程非毫無所知;又被告林佩 穎亦曾詢問收件人非其本人,領送件是否有誤、店員曾告知 不能如此領取、其送的包裹內容物是否為合法正當的紙張文 件,顯見被告林佩穎對於本案工作之合法性已有所懷疑。再 參以被告林佩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我是高職畢 業,當過手搖杯店員、電子工廠作業員,這些工作都有面試 ,手搖杯店員沒有簽約,電子工廠作業員有簽約,此外我也 做過清潔工、服飾店店員;我收送包裹幾次之後有覺得不太 對勁,覺得這件事情怪怪的又麻煩,當時有覺得他會不會是 詐騙集團、會不會騙我等語(見本院訴字588號卷一第123頁 ;卷二第193、247頁),可知被告林佩穎並非毫無社會經驗 之人,且觀諸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開庭程序中均得理 解所問並加以回答,甚至得以清楚為己辯護,其認知與辨識 能力並無顯然缺陷,當得查悉本案工作與一般合法快遞業者 如上開所述各項不符之處;另其自身之工作經驗均係在實際 工作場域為之,工作內容屬於一般傳統之工作型態,其本於 一己此前之工作經驗,亦得知悉本案自應徵之過程至實際工 作之內容,俱與其自身之工作經驗迥然不同。末參諸其既已 對於本案工作之合法性有所質疑,當無從僅因素未謀面、人 別不詳而無何信賴關係之「阿俊」單方面所述即澄清其心中 疑慮,是綜觀前揭各情,被告林佩穎可預見其本案所為係擔 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涉及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具有該等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堪 予認定,被告林佩穎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洵無足採。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 處所等,惟依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林菁萍之供述、渠等3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各該告訴人提出之對話 紀錄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係以詐取 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自負責以假冒網路賣 家,進行虛偽交易、假冒友人或親戚佯裝借款之手段索取金 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 、提領詐欺款項或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工作,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 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犯罪組織,是本案詐欺集團應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堪予認定。是被告徐翊真既明知 、被告林佩穎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犯 罪組織,仍加入分別擔任提領車手、取簿手之工作,核渠2 人所為當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㈡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參與者,計有被告林佩 穎、徐翊真、同案被告林菁萍、另案被告林谷峻、「阿東」 、「阿德」、「阿俊」、「平淡是福」、「勇哥物語」及其 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足見本案詐欺集團 之成員編制已達3人以上。另告訴人葉懿儀於108年11月21日 12時56分匯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帳戶之3萬元(即如附表一 編號3-2所示匯款),雖尚未遭提領,然因該帳戶之提款卡 均由另案被告林谷峻及本案詐欺集團管理中,是迄警察受理 報案通知金融機構將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款項時,詐 欺集團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 屬既遂。是核被告林佩穎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被告徐翊 真就附表一編號5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 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 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 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 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 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 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 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



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 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 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 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 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 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佩穎、徐翊 真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林佩穎依「阿 俊」指示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後轉交被告徐翊真,再 由被告徐翊真依「勇哥物語」指示自帳戶中提領各告訴人受 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後,再交付予同案被告林菁萍層轉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此交付贓款之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在製造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 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要件,而屬於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是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為雖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等部分犯罪事實既已經起訴書敘明, 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罪名,給予被告2人充分攻擊防禦之機 會(見本院訴字588號卷二第192頁),無礙於渠等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另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 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詐欺 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 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查被告2人依「阿俊」 、「勇哥物語」之指示,分別擔任遞交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之收簿手及提領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渠 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其餘成員彼此間,雖無直接之犯意 聯絡,然渠2人係透過「阿俊」、「勇哥物語」而依附於該 詐欺集團中,為該集團遞送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 依指示轉交,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俱屬該詐欺集團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2人既已知悉或可預見 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渠等雖未必知悉 其他共犯詐騙各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或可預 見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嗣經提領、轉交之款項均係其他共犯 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前揭工作,共同達成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應足認被告 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被告徐翊真提領告訴人簡秀霞姜桂蘭陳麗華、嚴啓華 、鄭杰森遭詐騙所匯入款項部分之犯行(即附表三編號5-1 至5-4、6至10),雖有分多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情形,然 被告既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 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又侵害同一法益,是就被告提領同一 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部分,應認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一罪。
 ㈥復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 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 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 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尚無因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繫屬於其他法院乙節,有 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案 為被告2人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已可認定。又 本案中被告林佩穎徐翊真所涉各被害人中,首次因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著手於施以詐術者,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4、6所 示之人,是被告林佩穎就如附表一編號4、被告徐翊真就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因渠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林佩穎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 號5所示之犯行,被告徐翊真就如附表一編號5、編號7至15 所示之犯行,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 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㈦再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 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 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林佩穎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 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徐翊真所涉如附表一編號5至1 5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各告訴人之獨立



財產監督權,則被告林佩穎就所犯5次犯行間,被告徐翊真 就所犯11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㈧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51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236、2407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9288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0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 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 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 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 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 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 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 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 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徐翊真於本院審理中雖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業 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見後 述量刑部分所載)。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圖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及 提款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造成本 件各被害人財產損失,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更造成不法所得金流層轉,而難以追蹤查緝,所為均屬可 議;惟念及被告徐翊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如前所述,此 前無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又與其所涉之告 訴人間,除如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之人以外,均已調解成



立,並有依約實際履行調解條件(詳細情形如附表六所載) ,至被告林佩穎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和 解,亦未賠償任何損失,難認有何悔改之意,然此前無何經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件犯罪組織之參與情節、擔任之分工角 色、取得之報酬、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各被害 人對本案之意見;末衡酌被告徐翊真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在飲料店打工之經歷、與母親同住,需扶養父母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590號卷二第63頁)等一切情狀; 被告林佩穎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清潔工、服飾 店店員等經歷、與母親同住,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字588號卷二第247頁)及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綜合審酌被告2人各次犯行態樣大致相同,犯罪時 間接近,該等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狀,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末查被告徐翊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正值青春本應 循正規途徑以己力謀生,卻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所為 固非可取,然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本案多數告訴人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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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