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53號
上 訴 人 張何秀琴(兼張金城之繼承人)
張榮雄(兼張金城之繼承人)
張梧幹(張金城之繼承人)
張梧峰(張金城之繼承人)
張欣諮(張金城之繼承人)
張安羽(張金城之繼承人)
張榮仁(兼張金城之繼承人)
張敏雲(張金城之繼承人)
張敏杏(張金城之繼承人)
張敏良(張金城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維翀、張祐■u、張■螒_、張伍呈、何盰
縜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萬■X仟壹佰貳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41,69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12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 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