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55號
原 告 江慶裕
江慶慧
江慶倫
江敏
李𤂍嬌
江慶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被 告 蕭傳成
蕭銘仁
蕭傳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3 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慶裕、李𤂍嬌、江慶唐各新臺幣肆萬肆仟 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慶慧、江慶倫各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 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敏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一○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由原告江慶裕、李𤂍嬌及江 慶唐各負擔百分之十八,由原告江慶慧、江慶倫各負擔百分 之九,由原告江敏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原告各以如附表二「假執行擔 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 告各以如附表二「總計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慶裕、李𤂍嬌、江慶唐各新臺幣 (下同)77萬3,9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慶 慧、江慶倫各38萬6,9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江敏96萬7,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嗣原告於民國110 年4 月28日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慶裕、李 𤂍嬌、江慶唐各69萬5,5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江慶慧、江慶倫各34萬7,7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江敏86萬9,4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231 至233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 之變更,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蕭傳成、蕭銘仁均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或以12地號土地、16地號土地分 稱)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惟12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一編號A 至G 所示之部分,遭被告蕭傳成、蕭銘仁及蕭 傳進以3 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柏油地面、果樹、雜林 所占用,占用之面積共814.87平方公尺,而16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一編號H 至L 所示之部分,亦遭被告以雜林、鐵皮建物 、水泥道路、柏油路面、果園、菜圃、香蕉樹所占用,占用 之面積共2,408.97平方公尺。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並未 取得原告之同意,是被告受有相當於免繳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等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09 年9 月18日起回溯五年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下 稱租賃住宅條例)第6 條規定:「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 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故就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系爭土地鄰近地段之不動產 租賃交易實價為計算之依據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 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B 、C 、K 所示 之建物,及有於如附圖二編號A 、B 所示部分種植作物,均 不爭執。至於其餘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部分,因被告於系爭 土地上架設鐵絲網及設置鐵門,僅是為了避免第三人隨意進 入從事不法行為,且該鐵門於白天時均有開啟,晚上才關閉 ,並未阻擋原告等其他共有人進入,乃屬保存共有物之必要 行為,故否認有占用。又如附圖一編號F 部分為鄉公所所鋪 設之柏油路面,並設有路燈管理養護,編號I 、J 部分則屬 供不特定人通行之既成道路,故原告就上開部分主張不當得 利,並無理由。
㈡被告前曾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書,但之後已解除,目前 無其他占用之權源。又本件被告占用之部分為土地,與租賃 住宅條例第6 條所規範之對象不同,故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且原告所提出鄰近地段之不動產交易實價,與系爭土地缺 乏比較之基礎,亦不應作為本件不當得利計算之基準,而應 以訴外人廖學文實際承租桃園市○○段00地號土地(相距16 地號土地約200 公尺,下稱大圳段土地)之每平方公尺每月 租金0.65元為本件之計算基礎,方屬合理。就如附圖二編號 A 、B 所示被告耕種作物之部分,如不採上開計算基礎,則 應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每年耕種作物之實際產出作為計算基 礎等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至L所示之部分。 1.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 號A 、B 、C 、K 部分,遭被告所使用之建物所占用等情, 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先認定。
2.原告復主張被告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 至 J 、L 所示部分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其只有在如 附圖二編號A 、B 所示部分種植作物,其他部分並未占用云 云。然查,被告確有於系爭土地上裝設鐵絲網及鐵門,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 至244 頁);而該鐵絲網及鐵 門裝設之效果,將使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 至L 部分與 外界產生阻隔,亦據被告於本院陳稱:該鐵絲網及鐵門白天 不會關,外人還是可以進出,晚上為了防盜會關起來,外人 就無法進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4 頁);且依被告上開 陳述,亦可知被告可隨時將鐵門關閉,以阻絕外人進入,足 認該鐵絲網及鐵門以內如附圖一編號A 至L 之整個區塊,被
告均有實際上管領使用之事實,是認被告除了如附圖一編號 A 、B 、C 、K 所示部分外,亦有占用如附圖一編號D 、E 、F 、G 、H 、I 、J 、L 部分甚明。
3.被告雖抗辯如附圖一編號F 為鄉公所所鋪設,與編號I 、J 部分均為既成道路云云,並提出鄉公所管理養護路燈之照片 為佐(見本院卷第263 頁)。然僅從該路燈照片,並無法看 出該路燈所在之位置為何,自難以該照片逕認如附圖一編號 F 之部分為鄉公所所鋪設,此外,就被告主張編號F 、I 、 J 部分為既成道路乙節,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至L 所示 部分之事實,堪認有據。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所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二「總計得請求金額」欄所載 。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 號A 至L 所示之部分,無法律上之原因,業經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244 頁),而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起訴前5 年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 244 頁),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起訴 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 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 價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 參照)。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12地號土地、16地號土地遭被告占用之面積如附圖一 所示,分別為814.87平方公尺及2408.97 平方公尺;而12地 號土地、16地號土地於109 年1 月間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 方公尺2,560 元、688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
第67頁、第73頁),而系爭土地鄰東龍街,該道路為雙向單 線道,經過車輛不少,附近有慈惠聖道院,鄰地上多為植物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9 頁)。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及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其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適當。故依此計算原告每人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總計得請求金額 」欄所示。
3.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依租賃住宅條例第6 條之規定,不適 用土地法97條之規定,而應以系爭土地鄰近地段之不動產交 易實價作為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依據,就12地號土 地即應參照提桃園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黃 唐段土地)之租賃交易實價(即每坪249 元)來計算,而就 16地號土地則應參照桃園市○○區○○段000 0000 地號土 地(下稱健行段土地)之租賃交易實價(即每坪10元)來計 算云云。然查:
⑴租賃住宅條例所稱之「租賃住宅」,乃是指以「出租供居住 使用之建築物」,此為租賃住宅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 明定,是系爭土地並無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 租賃住宅條例第6 條之規定,而無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並 無理由。
⑵且12地號土地與黃唐段土地雖均屬建地,惟12地號土地旁之 龍東街路過車輛雖不少,但鄰地多僅種植植物,並無商店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空照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79 頁、第 181 頁);然黃唐段土地則是鄰近內山公路,附近有住宅、 店家林立,且有戶政事務所、區公所及圖書館等單位,交通 及生活機能均尚屬便利,此有黃唐段土地之地籍圖、空照圖 及Google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至129 頁);可見12地 號土地與黃唐段土地之地段位置、生活機能等方面,差異甚 大,故自難以黃唐段土地之租賃交易實價作為12地號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計算基準。
⑶又16地號地與健行段土地雖均屬農地,然從該健行段土地實 價交易網頁(見本院卷第45頁)之備註資料欄位中,可見該 筆土地建物租賃交易是包含「增建或未登記建物」,與本件 被告所占用者僅有土地,有所不同,是亦難以該交易資料作 為16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計算基準。 ⑷綜上,原告上開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計算基準, 均難認可採。
4.被告雖主張以廖學文承租之大圳段土地之租金即每年1 萬8, 000 元,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之基準云云。然查,大
圳段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且該土地上有乾涸之水 塘,使用上有所限制,而12地號土地則分別為甲種建築用地 、農牧用地,有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7 頁、第73頁、第109 至111 頁),可見兩者之土地使用型態 完全不同,是自亦難以大圳段土地之租金作為本件計算不當 得利之基準。被告雖又主張應以其每年於16地號土地上耕種 作物之產出,作為16地號土地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云云,然 被告每年耕種作物之產出情況是否確實如其所述,卷內並無 相關事證可佐,且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之收益多寡,與其個 人之技術、能力有關,是若單純以被告之使用收益作為不當 得利之計算基準,對於原告而言難謂公平,是認被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非可採。
5.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據 以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民法第179 條,並 無債務人應連帶負責之規定,原告亦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有 何應連帶負責之依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上開不當得利金額之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總計得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核屬無清償期限及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9 年9 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3至5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9 年10月1 日,應堪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二「總計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9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被告以
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一:
┌─┬───┬─────────┬─────────┐
│編│共有人│桃園市龍潭區九龍段│桃園市龍潭區九龍段│
│ │ │12 地號 │16地號 │
│ │ ├─────────┼─────────┤
│號│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
├─┼───┼─────────┼─────────┤
│1 │江慶裕│42分之2 │42分之2 │
├─┼───┼─────────┼─────────┤
│2 │江慶慧│42分之1 │42分之1 │
├─┼───┼─────────┼─────────┤
│3 │江慶倫│42分之1 │42分之1 │
├─┼───┼─────────┼─────────┤
│4 │江 敏│84分之5 │84分之5 │
├─┼───┼─────────┼─────────┤
│5 │李𤂍嬌│42分之2 │42分之2 │
├─┼───┼─────────┼─────────┤
│6 │江慶唐│42分之2 │42分之2 │
├─┼───┼─────────┼─────────┤
│7 │蕭傳成│4分之1 │4分之1 │
├─┼───┼─────────┼─────────┤
│8 │蕭銘仁│4分之1 │4分之1 │
├─┼───┼─────────┼─────────┤
│9 │袁秋蓮│4分之1 │4分之1 │
└─┴───┴─────────┴─────────┘
附表二:
┌───┬─────┬──────────┬──────────┬──────┬──────┐
│原告 │就系爭土地│12 地號土地之不當得 │16 地號土地之不當得 │總計得請求金│假執行擔保金│
│ │之應有部分│利請求金額(新臺幣)│利請求金額(新臺幣)│額 │額 │
│ │ │(遭占用部分為如附圖│(遭占用部分為如附圖│ │ │
│ │ │一編號A 至G部分 ,共│一編號H 至L部分 ,共│ │ │
│ │ │814.87平方公尺) │2,408.97平方公尺) │ │ │
├───┼─────┼──────────┼──────────┼──────┼──────┤
│江慶裕│各42分之2 │各24,834元 │各19,731 元 │各44,565 元 │各14,855 元 │
│李𤂍嬌│ │--------------------│--------------------│ │ │
│江慶唐│ │計算式:2,560 元×81│計算式:688 元×2,40│ │ │
│ │ │4.87平方公尺×5 %×│8.97平方公尺×5 %×│ │ │
│ │ │5 年×2/42≒24,834元│5 年×2/42≒19,731元│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江慶慧│各42分之1 │各12,417元 │各9,865 元 │各22,282 元 │各7,427元 │
│江慶倫│ │--------------------│--------------------│ │ │
│ │ │計算式:2,560 元×81│計算式:688 元×2,40│ │ │
│ │ │4.87平方公尺×5 %×│8.97平方公尺×5 %×│ │ │
│ │ │5 年×1/42≒12,417元│5 年×1/42≒9,865 元│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江敏 │84分之5 │各31,043元 │各24,663 元 │55,706 元 │18,569 元 │
│ │ │------------------- │--------------------│ │ │
│ │ │計算式:2,560 元×81│計算式:688 元×2,40│ │ │
│ │ │4.87平方公尺×5 %×│8.97平方公尺×5 %×│ │ │
│ │ │5 年×5/84≒31,043元│5 年×5/84≒24,663元│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