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45號
SCDV,108,建,45,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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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奇桓科技電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月麗
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榮勝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銘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莉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壹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壹仟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許○○,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白月麗,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三第171頁 至第182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37,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之金額,最終於民國110年4月12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82,33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109、119頁),此係單純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亞東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將其「地上管 線預製安裝工程」發包予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 公司),中鼎公司復包發予被告等公司,被告再將其中第20 0區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3年4月11日簽訂「亞東 石化04區地上管線預製安裝工程、訂購單號0000-0000000」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採實作實算,完工後依照實做 數量按報價單內所列單價結算,原約定承攬工作之期間為10 3年4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然因工地現場物料遭竊、缺料 、場地不足、平行包施工及被告追加工項等非可歸責於原告 之因素,致使系爭工程遲至106年6月28日始施工完畢。又兩 造曾於103年9月19日簽訂補充協議書、103年9月24日簽訂補 充協議書修訂;105年年底被告則另將亞東石化第920R區之 配管工程一併發包委託原告施作(雙方未另行簽定契約或訂 購單)。詎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承攬報酬共計16,445,394元 (含稅金額)。
二、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4即第200區及第920R區焊口尾款3,6 48,626元、管支撐尾款781,686元、第200區五樓管支撐擋片 切除費用538,020元,D&E彎道管支撐焊接、假管製作和19mm 以上管線預熱費用114,167元,合計5,082,499元(含稅金額 ),為被告同意給付之工項。
三、附表二部分為新增工項,經被告指示原告施作,雖未辦理契 約變更追加費用,然被告仍應支付此部分之承攬報酬,縱認 無契約約定,因被告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 491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
㈠、編號1CS厚度HS45mm以上焊口施作費用191,556元,含稅金額 為201,134元:
 原告施作此類焊口102DB【配管工程數量單位,指管徑(英吋 )×管長(公尺)】,被告並未爭執,兩造就此新增工項雖未曾 進行議價,然參酌被告與中鼎公司間之合約,中鼎公司此工 項給付被告之報酬為每DB0,000元,扣除被告利潤及管銷費 用00%,原告主張本工項以DB0,000元計價,應屬合理,是經 計算後,本工項增加之工程款為191,556元(計算式:102DB x0,000元x0.00=191,556元),含稅金額為201,134元。㈡、編號2追蹤管焊口施作費用239,099元,含稅金額為251,054 元:
1原告於第200區完成1,539個0.5英吋管與0.5英吋管之焊接,



於第920R區完成82個0.5英吋管與0.5英吋管之焊接,被告並 不爭執上開數量。本工項之爭議在於追蹤管管徑皆為0.5英 吋,核實計算應為每個0.5DB,但被告先前曾於電子郵件中 承諾不足1DB者以1DB計價,即得以上開完成焊接之個數加總 乘以單價計算報酬;然嗣後被告卻違反上開承諾,而以實際 數量計價予原告(即施作1個為0.5DB,200區部分以769.5DB 計價,920R區部分以41DB計價),就此部分少付000,000元 之工程款(計算式:(769.5DB+41DB)x單價000元=000,000 元)。
 2此外,縱依被告自身之計價方式,被告迄今就上開兩區施作 數量仍尚有10%之尾款共61,599元未給付(計算式:(769.5 DBx000元+2,420Mx000元)x0.1+(41DBx000元+190Mx000元 )x0.1=61,599元),被告並不爭執此點。是以,本工項被 告未付款項總計239,099元(計算式:10%尾款61,599元+差 額177,500元=239,099元),含稅金額為251,054元。四、附表三為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之工項,詳述如下:㈠、編號1儀控閥一拆一裝費用302,460元,含稅金額為317,583元 :
1系爭契約約定之施作範圍原僅有焊口、配管、管支撐施作及 安裝,並不包含儀控閥(即控制開關)之拆裝;而在各區廠 商配管工程施作完畢後,管線正式運作前應先進行試壓(即 測試之意思),又為免損壞昂貴之儀控閥,故在試壓前會先 裝上假管(即臨時管線)以代替儀控閥進行試壓。被告於系 爭工程進行期間已裝上假管,以便進行後續之試壓;然因中 鼎公司欲就儀控閥部分先行裝上正式儀控閥管線以供查驗, 被告遂指示原告將已安裝之假管拆除,並裝上正式儀控閥, 此部分即產生第1次之一拆(拆假管)一裝(裝儀控閥)費 用;待拆掉假管、裝上儀控閥後,因後續仍須進行試壓,又 須將儀控閥拆下,再裝上假管進行試壓,此部分即產生第2 次之一拆(拆儀控閥)一裝(裝假管)費用。又據中鼎公司 與被告間之合約內容,被告就儀控閥1次一拆一裝程序本即 負有施作義務,然被告不僅要求原告代其施作第1次一拆一 裝程序,甚要求原告進行第2次一拆一裝程序,上開2次程序 均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顯屬新增工項。 2又儀控閥約3至7噸重,共有16顆,須利用人力、機具及吊車 先將儀控閥載運至施工現場,從地面吊裝至21公尺高處,再 從該處拖拉至距離約9.2公尺之定位處,復進行微調組裝及 鎖上。原告考量被告與中鼎公司間亦僅約定1次拆裝之費用 ,本件請求金額亦以1次拆裝計算,包含假管拆除費用48,00 0元、儀控閥安裝費用252,000元及五金耗品費用2,460元,



共需支付302,460元,含稅金額為317,583元。原告依民法第 491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
㈡、編號2試壓費用1,085,830元,含稅金額為1,140,122元: 1系爭契約並未包含試壓工作(所謂試壓,即係在配管工程完 成後進行管線測試之意思,此工作須另行派遣人力、租借試 壓機來進行),故本工項實為新增工項。詎料,被告明知此 工項非屬合約內容,竟於106年1月9日指示被告公司當時之 工地主任江○○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聲稱依系爭契約第19條 第7項「如有未盡事宜,參照榮勝與業主所訂之合約。」之 約定,原告即負有施作試壓工作義務。嗣後,原告雖向被告 表示此非屬合約工項,被告也認同屬於新增工項,並要求原 告儘速施作,價格日後待全部完工後再詳談,原告不疑有他 ,遂先行施作;然待原告施作完成欲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 改稱此係屬合約工項,甚稱此試壓工作非原告所完成,故拒 絕付款。另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許○○曾於106年7月21日寄發 電子郵件向被告請求給付試壓費用,被告公司員工余○○覆稱 「奇桓,您好:該工項又是中鼎跳過榮勝直接請貴司施作, 若貴司執意要透過榮勝請領此項追因,於中鼎計價付款予榮 勝前無法給予貴司此項追加,敬請知悉」,顯見被告明知試 壓工作非屬系爭契約之工項,且依上開文意可知,倘中鼎公 司就試壓工項計價予被告後,被告即會給付此筆款項予原告 ,益徵被告以工程範圍責任區分表(即被證13)辯稱原告有施 作「儀控閥拆裝、試壓工作、安裝閥及鎖法蘭」三工項之義 務,實屬無據。再者,依上開電子郵件文字所載,被告雖未 直接指示原告施作200區之試壓工作,然試壓工作本應由被 告負責施作,今既由原告代被告施作,被告即受有此部分之 不當得利,自應給付原告此工項之工程款。
2試壓工作需要人力、試壓機具及材料方能完成,且須兩名人 力操作試壓機。依據中鼎公司資料庫資料所示,其中第200 區之試壓工作均係由原告施作,試壓工作持續期間共176天 ,人力費用為1工1天3,000元,2工1天為6,000元,故試壓工 作所需之人力費用為1,056,000元(176天x6,000元=1,056,0 00元);加計五金耗材費用2,830元及租借試壓機費用27,00 0元(試壓機每月租金4,500元,共租6個月)後,總金額為1 ,085,830元(計算式:1,056,000元+2,830元+27,000元=1,0 85,830元)。原告依民法第491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 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 金額。
㈢、編號3激勵獎金3,662,747元,含稅金額為3,845,884元:



1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發生大量缺料、場地不足及平行包施工影 響等問題,導致工程施作難度及成本增高。對於上開問題原 告於工程中發函請求被告調整契約單價,惟被告表示有經濟 上困難,故與原告於103年9月19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復於10 3年9月24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修訂,約定原告每月進度如達成 約定之數量標準,即同意原告調整對焊項目每DB單價。數量 標準如下:
⑴每月完成DB數達6,000DB以上:對焊項目每DB單價調整10%;  每月完成DB數達7,000DB 以上:對焊項目每DB單價調整00% ;每月完成DB數達8,500DB 以上:對焊項目以每DB調整後單 價再加20元。
2原告先前因有滿足激勵獎金領取條件,已依兩造協議之上開 標準,向被告領取3,981,159元之激勵獎金,然經結算後, 被告尚有3,662,747元之激勵獎金未給付予原告,含稅金額 為3,845,884元。原告依補充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激勵獎金3,845,884元。
㈣、編號4安裝閥及鎖法蘭施作費用1,428,900元,含稅金額為1, 500,345元:
本工項為新增工項,施作內容係將安裝閥(安裝閥本身大小 輕重不等)領料後,吊掛至30幾公尺高之高度,再鎖上螺絲 (此即鎖法蘭),施作過程需要人力、吊具,而原告就第20 0區及第920R區安裝閥施作數量為1,093DB(每DB單價000元 ),鎖法蘭數量為7,340DB(每DB單價000元),此部分費用 尚有1,428,900元未給付,含稅金額為1,500,345元;且據原 告所知,其他廠商亦有請求被告就此工項進行計價並取得工 程款,然被告卻拒絕給付予原告。
㈤、編號5尋料費用1,561,000元,含稅金額為1,639,050元: 系爭工程因現場施工場地不足,以及其他包商進駐,導致預 製好之管件無空間可放置,因此不斷發生有物料遺失、遭其 他包商拿走之情形,導致需重新領料及派遣人力尋找物料; 而被告曾在會議中答應原告追加此項費用,亦曾向原告索取 尋料人員名冊,此有被告公司余○○所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 可憑,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又原告自104年7月起至106年1月 止,共173天,每天派遣3名點工尋料,每名點工每日出工費 為3,000元,原告共支付尋料費1,561,000元,含稅金額為1, 639,050元。原告依民法第491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約 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 額。
㈥、編號6展延費用2,194,920元,含稅金額為2,304,666元: 1系爭工程原訂於104年3月31日完工,然因工地現場物料遭竊



、缺料、場地不足、平行包施工及被告追加工項等非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致影響工期,兩造同意展延工期至106年6月28 日,共819個日曆天。又系爭工程雖為實作實算契約,然上 開遲誤期間長達2年3個月,在此遲誤期間,原告仍有大量之 閒置人事成本、機具租金、機具設備損耗及保險費等額外支 出,此顯已超出原告於締約時可預期之合理範圍,則系爭工 程展延工期因此所衍生之管理費概由原告自行吸收,顯非公 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2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承包商必備工地主任、品管、衛生安全等 專責人員負責工地事務、推動工程事項、維護工地環境、協 調週邊事項、保管材料、機具、設備事項等,今因前揭因素 須大幅延長工期,致原告於未竣工前之工期展延期間仍須支 出上述之相當人事、管理等費用等而受有損失,被告則因系 爭契約未約定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而受有免於支付之利益 。原告就上開工期展延期間實際支出之管理費用,爰參酌臺 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款所定「按訂約總價2 .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以不超過訂約 總價10%為限」之計算方式據以請求,故原告得請求之展延 工期所生管理費,應以系爭契約總價(未稅)39,129,931元 乘以2.5%,除以原工期365日得出履約期間每日之管理費為2 ,680元(計算式:39,129,931元x2.5%,除以原工期365日) ,再乘以819日之展延日數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2,194,920元(計算式:2,680×819), 含稅金額為2,304,666元。
五、附表四被告抗辯溢付激勵獎金、工安人員費用及缺失改善人 員費用扣款,均無理由:
㈠、編號1激勵奬金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激勵獎金誤算造成原告溢領,並非事實,激勵獎金 係原告一再爭取後,被告才同意給予,故激勵獎金顯然必須 對於原告有激勵效果,原告方有可能簽署。依兩造補充協議 書第1條第5點所載,除套焊項目外,原契約每工項之DB單價 已調降20元,故原告如無法取得激勵獎金時,所取得之工程 款將遠低於原契約約定之金額。然而,依被告更正後之計算 方式,原告竟僅有在103年8月、104年6月、11月、12月可取 得1,670,458元之激勵獎金,將上開調降20元納入計算,原 告仍有損失,實與當初激勵原告之目的不符。縱認被告確有 溢付激勵獎金,亦屬於被告之意思表示錯誤,然依民法第90 條規定,撤銷錯誤意思表示應於意思表示1年內為之,本件 被告於起訴後始提出此主張,顯逾除斥期間,並無理由。㈡、編號2工安人員費用扣款部分:




原告曾派駐工安人員至現場,且原告前法定代理人許○○亦 為派駐在工地現場之工安主管;倘若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 間均未依約派遣工安人員,何以過去被告未曾提及此事或向 原告主張扣款。又縱認被告確有雇用林○○、游○○、丙○○三名 員工作為工安人員,然此亦係被告公司編制上之固定薪資支 出,與原告有無派遣工安人員無涉,不能以被告有該等人員 費用支出,即謂原告有未依約派遣工安人員至施工現場之情 事。
㈢、編號3缺失改善人員費用部分:
原告否認經被告於105年10月5日發信通知後,有現場缺失仍 未處理之情形,且如被告係在105年10月5日始發信催告改善 缺失,則何以被告仍將此前本屬該公司固定編制之人員費用 亦列入主張扣款之範圍,足證被告主張實屬無據。此外,本 件縱有如被告所稱之瑕疵存在,被告遲至本件訴訟繫屬中始 主張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故被告主 張此費用扣款,亦無理由。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未曾見過被告與中鼎公司間之工作範 圍責任區分表,故該表不得做為系爭契約之補充。又系爭工 程之工程款採實作實算,非總價承攬,縱使儀控閥、試壓、 安裝閥及鎖法蘭施作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或施工規範所應施作 之範圍,然上開三工項顯然未包含於報價單上所列項目,被 告應按實給付此費用。此外,工作範圍責任區分表之區分甚 細,其中4.2、4.3係「管線預製與安裝」(備註欄載有「包 括排管、降管及焊接」)及「管支撐製作與安裝」,至於「 儀控閥拆裝、試壓工作、安裝閥及鎖法蘭」等三工項則係獨 立分列,並未詳列在上開4.2、4.3之備註欄中,倘若如被告 所稱依據工程慣例,管線預製與安裝之工作,應包含「儀控 閥拆裝、試壓工作、安裝閥及鎖法蘭」等工項云云,則4.2 、4.3備註欄理應會將之詳列,而非另行獨立列為單獨之工 項;況且,此三工項工作內容顯與「管線預製與安裝」不同 ,且施工方法繁雜,施作費用甚鉅,是縱此三工項屬原告應 施作之範圍,亦非代表被告無需另行計價予原告,否則即有 違公平、誠信原則。再者,被告認原告無請求給付此部分工 程款之理由,在於依據工作範圍責任區分表4.4、4.7、4.12 等項目所載此屬原告應施作之工作範圍,然此主張若可成立 ,則豈非除法蘭組與閥類之安裝及調整外,該表4.4所載「 窺視器、噴射器、衝射器、保溫支撐環、過濾器…」等項目 ,原告均有施作之義務,且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足證被告之主張顯非合理,並無理由。




㈡、被告雖將伊與中鼎公司合約附件二「工程報價單」上之單價 予以遮蔽,然該單價應與被告和中鼎公司之契約變更明細表 所載單價相符,經比對上開所載單價可知,系爭契約每工項 單價約僅有被告與中鼎公司契約單價之5折至8折左右,足證 被告與中鼎公司之合約單價顯然較高,而此亦係因被告與中 鼎公司有另將「工程範圍責任區分表」作為契約附件,以此 約明被告之合約施作範圍,因此增加之工作內容即反映在被 告對中鼎公司之報價上。簡言之,相同之合約工項,被告對 中鼎公司之報價較高,係因被告負有較多工作內容,而系爭 契約並未將「工程範圍責任區分表」作為系爭契約附件,故 系爭契約之單價較低。原告僅係被告之分包商,被告對業主 中鼎公司所應負責之工作範圍,不等於原告所應負擔之工作 範圍,系爭契約之工程報價單及相關契約附件,既未有如「 工程範圍責任區分表」之記載,則被告僅憑伊與中鼎公司之 合約內容,主張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單價,負有施作附表二編 號1「儀控閥一拆一裝」、編號2「試壓工作」及編號4「安 裝閥及鎖法蘭施作」,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云云,實 無理由。
七、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82,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項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及營業稅金額 均不爭執。
二、附表二部分:
㈠、編號1CS厚度HS45mm以上焊口施作費用: 1原告主張其施作數量為102DB乙節,被告不爭執;惟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單價之議定應本於誠信原則,由兩 造經磋商而為約定,自不得恣意以中鼎公司與被告間之議定 單價00%計算,且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針對各工項單價 亦無以業主與被告之議定單價00%作為兩造間約定單價之前 例,工程實務上更無此計算單價之慣例,故原告今逕以中鼎 公司與被告間議定單價之00%作為本工項之單價基礎,非但 與法未合,更與工程實務相悖,核屬無稽。
 2依被告與中鼎公司間約定之單價,厚度45mm以上焊口之價格 ,為厚度40至45mm焊口價格之1.3倍,故如以被告同一利潤 率估計,本工項亦應以兩造約定厚度40至45mm焊口單價之1. 3倍計算單價,始為公允,因此,本工項合理單價為0,000.0



元/DB(計算式:0,000×1.3=0,000.0元/DB)。㈡、編號2追蹤管焊口施作費用:
原告主張尾款61,599元(含稅64,679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依中鼎公司提供追蹤管數量彙總表,原告施作之追蹤管數 量200區、920R區分別為769.5DB、41DB。又系爭工程履約過 程中,焊口及追蹤管之計算,皆係以「實際施作DB數量」計 算,僅於最終被告與中鼎公司進行結算時,中鼎公司同意焊 口部分「未滿1DB以1DB」計算,惟本項追蹤管部分仍應以實 際施作DB數量計算,並未同意改變計量方式。106年9月6日 兩造會議中,被告即告知原告此節並說明計算方式係隨同業 主中鼎公司,同年月11日再次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足認原 告已知悉自始至終,從未變更追蹤管之計數方式,原告諉稱 有變更計數方式而請求漏計差額工程款177,500元(含稅186, 375元)部分,實無理由。再者,原告提出表格(即原證23), 主張為中鼎公司系統數量表云云;然其上並無中鼎公司之簽 印,未能知悉係為中鼎公司之文件,更無從知悉該表所指者 為追蹤管數量。
三、附表三部分:
㈠、編號1儀控閥一拆一裝費用,及編號4安裝閥及鎖法蘭施作費 用部分:
 1系爭契約第19條第7項約定,各工項實際工作內容須參照業主 契約,作為系爭契約之補充規範,是參照中鼎公司契約附 件即被證13「工作範圍責任區分表」所載,系爭契約各工項 之實際工作內容尚包含假管安裝、試壓、儀控閥拆裝、安裝 閥及鎖法蘭、預熱。
2儀控閥乃為控制各管線間之流量,且因儀控閥單價高,為避 免於測試階段有破壞儀控閥本體之情形,故於管線工程實務 上皆先安裝假管,並於通過測試後,再行拆除假管安裝儀控 閥,此乃儀控閥拆裝之目的與工序,更為原告依上開約款本 應施作之工項,要無其所稱此工作之產生肇因於「被告為求 先行完工,才需要將之前裝上的假管拆除,再裝上儀控閥」 云云。而安裝閥及鎖法蘭工作,乃於管線與管線間安裝閥門 ,以調節管線內水、氣體流量通過機制,鎖法蘭則係將安裝 閥固定之工作。執此,儀控閥拆裝、安裝閥及鎖法蘭乃為使 用管線所必要之工法,更為完成管線之預製與安裝所必要之 工作內容。
 3兩造皆同意於簽約時被告係將200區、920R區所有工作內容交 由原告總價承攬,亦即針對工作範圍責任區分表所有之工項 均交由原告承攬施作,斯時並提供工作範圍責任區分表予原 告審閱作為報價基礎,則其身為管線工程專業廠商,自應知



悉管線預製及安裝,應包含儀控閥拆裝、安裝閥及鎖法蘭之 工作,況工作範圍責任區分表已清楚載明此二項工作皆屬工 作範圍內,自不容原告嗣後巧立名目再行主張此屬「漏項」 而請求工程款。再者,依上開儀控閥拆裝工序陳述可知,最 後完工時管線上配置者應為儀控閥,而非假管;然依原告所 稱其實際施作之工序,最終管線上配置者乃為假管,核與儀 控閥拆裝工項最終應設置儀控閥乙節有異,原告諉稱其施作 2次拆裝乙節,要非無疑。至系爭契約、被告與他人間契約 之內容、規定、事實背景本即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原告 今以被告有給付其他廠商此項工程款,即訴請被告亦應給付 云云,核屬無稽。
㈡、編號2試壓費用部分:
1試壓乃為管線預製、安裝完成後,為檢驗管線是否合於使用 目的所為之測試,為缺失檢測之工序之一,且被告於簽約前 即已交付工作範圍責任區分表予原告作為施作範圍及報價依 據參考,原告身為專業管線工程廠商,自應知悉此部分費用 已包含於契約各工項單價中,不得再另行請求。 2本案聯合試壓為中鼎公司統籌執行、原告需配合確認自己分 區狀態,亦即分區內之試壓、缺失確認由原告負責,其餘則 屬中鼎公司之工作。因此,若原告自行與中鼎公司達成其他 合意,進而協助執行聯合試壓中非屬原告或被告負責之其他 分區範圍,自與被告無涉,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任何費用。 又被告公司余○○於106年7月20日以電子郵件表示:「針對聯 合試壓中屬業主中鼎公司工作範圍者,被告並未對原告提出 應代為處理之要求,且原告就其自身工區內之試壓工作更係 由被告監工乙○○處理,故無受理計價的基礎及理由。」,並 於106年7月21日以電子郵件稱:「原告自行協助處理業主中 鼎公司聯合試壓工作,係業主中鼎公司與原告自行達成之合 意,該工作並非在被告與中鼎公司、原告與被告契約內之工 作範圍,如原告執意由中鼎公司先給付聯合試壓工程款予被 告,再由被告轉交者,則應待業主中鼎公司計價並付款予被 告後,被告始能給予」等情,此乃係針對聯合試壓中非屬原 告工作所為之陳述,原告竟將其諉稱為所有試壓皆非其工作 云云,要無足採。
 3依上所述,試壓係為原告應完成之工作,然實際上原告根本 未履行此施作義務,而係由被告監工乙○○以加班方式代其施 作,被告已未予以扣款而仍依約給付其此部分款項,原告竟 更為請求被告應額外再為給付,要無足採。此外,超過被告 承攬範圍之試壓工作,被告並未指示原告額外施作,縱使原 告額外施作此部分工項,亦不得向被告請求。




㈢、編號3激勵獎金:
 預製廠焊接類型乃係區分為二部分:預製廠組裝焊接(預製 口)、將預製口完成管線送至工地進行微調及安裝(安裝口 )。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以實作實算計價,故事實上原告應 於完成上開預製口及安裝口工作,始完成預製廠焊接類型之 1DB工作;且依修訂補充協議第1條榮勝第4點約定,原告得 於預製口完成時即先行請領40%工程款、安裝口完成後再請 領剩餘之60%,益徵兩造約定原告於完成預製口時,係已完 成1DB數量中40%,即認完成0.4DB;於完成安裝口即完成剩 餘之60%,認此階段完成0.6DB。是以,於計算激勵獎金標準 之DB數量時,亦應遵此計算原則。因此,原告主張預製口、 安裝口數量均應計為1DB,並據此計算激勵獎金,實無足採 。
㈣、編號5尋料費用:
依系爭契約訂購單備註第14點規定,原告領料後應負材料保 管責任,如有遺失或損壞,需依據材料當有價值賠償。原告 主張物料遺失導致需重新領料及派遣人力尋找物料所增加之 費用,實系因其欠缺注意所致,乃可歸責於原告,應由其自 行負擔。況且,原告所提之尋料紀錄清冊(即原證25)僅為 原告自製之表格,且其內僅列有55日之尋料日數,迺原告竟 主張「尋料日數共計173天」云云,顯有主張事實與提出證 據未合之情,原告是否確實有尋料成本支出,亦屬有疑,故 原告逕向被告請求給付尋料費用1,561,000元云云,實無理 由。
㈤、編號6展延費用:
1原告並未就其主張展延之事由負舉證之責,且依系爭契約第1 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告不得請求因展延而生之展延費用 。又本件係為實作實算計價,亦即計算基準著重於工程完成 數量之多寡,不在於原告因完成工作而耗費之時間;系爭工 程屬勞務承攬契約,原告僅負責招攬人力為施作工程,根本 未有管理成本之支出。
2原告主張施作期間現場物料遭竊、缺料及場地不足等節,僅 為單一事件之發生,並非系爭契約生效當時客觀基礎環境之 事實有變更,且有關原物料遭竊乙節,依系爭訂購單備註第 14點,材料乃由原告負保管責任,如有遭竊之事,自屬可歸 責於原告事由,且原告如予以嚴密之注意或可避免發生遭竊 損害,要非「不可抗力」而得主張情事變更之事由,況原告 尚得向第三人主張權利,是本件無情事變更之適用。 3平行包施作影響及追加工項,乃為一般工程業者於契約訂立 時皆得預期可能遭受之影響,於磋商階段即應考量此因素而



計算須施作之工期,且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4款亦就 平行包施作影響情事已約明為延展工期之事由,自非原告訂 約時所不得預見,故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請 求展延費用。況且,針對展延費用之計算,兩造亦未約定以 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款為計算基礎,原 告以此作為展延費用之計算基礎,實無理由。
四、附表四因原告違反契約,被告額外支出工安人員費用、缺失 改善人員費用,及激勵獎金溢付款共計5,534,465元,被告 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
㈠、編號1激勵獎金費用核有誤算而溢付2,310,701元(含稅)之 情,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溢付額: 1依兩造間修訂補充協議第1條榮勝第4點約定,完成DB數量之 計算公式為:預製口DB數×40%+安裝口DB數×60%+現場口DB數 ×100%。預製口與安裝口並非以施作數量直接計算激勵獎金 ,而應以40%、60%比例計算之原因為:系爭工程配管工作依 施作方式可分為2種:
⑴預製廠焊接(預製口及安裝口):此類型係將管線先於預製 廠組裝並焊接(即預製口),再送至工地進行微調並安裝( 即安裝口),是區分為二部分完成工作。依系爭補充協議書 第1條榮勝第4點約定為預製口40%、安裝口60%。是以,本類 型1DB=預製口1DB×40%+安裝口1DB×60%。 ⑵現場焊接(現場口):亦即於施工現場直接全部完成組裝、 焊接之管線類型。DB數量即逕以100%計算,亦即本類型1DB= 現場口1DB×100%。
2本件所生爭議即上揭「預製廠焊接類型」重複計價,即預製 廠焊接類型實際上係將一個工作拆分2個步驟完成,故應按 比例計算預製口、安裝口所完成之數量分別為何,正確計算 應為:預製口1DB×40%+安裝口1DB×60%=1DB×100%。履約過程 中錯誤計算,二階段均以100%計數者,即錯誤計算公式:預 製口1DB×100%+安裝口1DB×100%=2DB;造成重複計算,原告 實際上僅完成1DB數量,卻可以2DB數量計算當月之激勵獎金 ,實無理由。
 3被告於計算原告是否有達核發激勵獎金之數量標準時,按錯 誤計算公式:預製口數量×100%+安裝口數量100%+現場口數 量×100%,分別於104年3月、104年7月、104年9月、104年12 月核發共計3,981,156元之激勵獎金,惟斯時因計算疏失, 遂實付3,981,159元。正確計算應付款為1,670,458元,如上 述,激勵獎金核發標準之DB數量(正確計算公式應為:預製 口DB數×40%+安裝口DB數×60%+現場口DB數×100%)。被告於 工程款結算之際,始發現該等問題,經重新核算後,原告實



際得請領激勵獎金月份僅有:103年8月、104年6月、11月、 12月,分別完成月DB數量為6,824.7、7,266.85、7,357.4、 8,000.2,是以,被告實際應給付之激勵獎金數額為1,670,4 58元(含稅金額)。
 4原告除無權請求被告再行給付附表三編號3之3,662,747元外 ,被告更可向原告請求返還溢付之激勵獎金2,310,701元【 計算式:3,981,159-1,670,458=2,310,701元(含稅金額) 】;且原告就被告所溢付之2,310,701元激勵獎金,並無合 法之受領地位,被告亦因此受有損失,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
㈡、編號2工安人員費用扣款:
1依系爭契約訂購單備註第12點約定,原告於系爭契約施作期 間,有派遣工安人員到場義務,惟原告自始皆未派遣之,致 被告僅得自行派遣員工林○○、游○○、丙○○到場執行工安業務 ,且被告派遣之工安人員,乃專門負責原告施作區域之工安 工作,並無同時兼任被告公司其他業務或其他施工現場工安 人員之事,原告諉稱上開工安人員係被告公司原有編制,不 得以被告員工固定薪資支出請求云云,要無足採。 2原告主張有派遣工安人員到場一節,皆未舉證以實其說,被 告對此否認。且依亞東石化公司承攬商安全衛生違規舉發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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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勝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桓科技電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東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