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4號
原 告即
反訴 被告 蘇鈞宏
被告 即
反訴 原告 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
法定代理人 林勝章
訴訟代理人 林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就反訴部分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承租面積0.3722公頃)、同段967地號土地(承租面積0.1725公頃)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開訴訟停止期間,法院於認為 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程序,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 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 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訴原告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送達,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本訴被告到庭但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是以 該日本訴部分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本訴 部分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又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定於110 年4月20日續為言詞辯論,該言詞辯論期日,然本訴原告仍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本訴被告就本訴部分拒絕辯論,依首 開規定,應視為撤回本訴。又本訴雖經撤回,惟反訴不因本 訴撤回而失其效力,是本件僅就反訴部分為裁判,先予敘明 。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原起訴請求准判反訴被告承租之宜蘭 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 三七五租賃契約(租約字號頭埔字第48號,下稱系爭租約)
終止之(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 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81頁)。經核,其變更並未變更訴訟 標的,而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述法條說明 ,於法無不合。
二、本件反訴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伊就系爭土地與反訴被告訂有系爭租約 ,由反訴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部分。然反訴被告長期以來並 未在系爭土地耕作,且就每年應繳納之租金亦未繳足。自10 3年間起至108年間已累積欠租達4萬餘元,而逾兩年之租額 ,嗣經反訴原告於109年5月14日以宜蘭西後街郵局存證號碼 39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應於同年6月14日以前繳納租金 ,否則終止租約等情,再於同年8月19日宜蘭縣頭城鎮公所 調解時、同年9月28日在宜蘭縣政府調處時當面要求反訴被 告補繳租金,但反訴被告仍未置理。是反訴原告以民事反訴 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既已終止 ,則反訴原告本於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並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反訴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據其之前到庭時之 陳述略以:系爭土地地勢低於路面很多,導致海水淹沒耕地 ,以致20餘年來均無法耕作。至於租金部分,自從其父親開 始,即與反訴原告談妥僅繳納第一期部分,故亦無欠租情事 等語為辯。
五、查系爭土地登記有系爭租約等情,有宜蘭縣頭城鎮私有耕地 租約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與事實相符。
六、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 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則依該條項之反面解釋,如承租人 積欠地租已達兩年之總額以上,或非因不可抗力而繼續一年 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均得終止租約。又所謂「不為耕作」, 乃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 續不從事耕作之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反訴被告自承於系爭土地有20多年未耕 作,且每年2期租金部分,長期以來均是繳納第1期租金而未 繳納第2期租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6頁)。雖反訴被告以前 詞為辯,然反訴原告否認之,而反訴被告並未就上開所辯舉 證以實其說,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1年不為耕作以及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之情事,即可認屬 事實,是反訴原告以前存證信函以及反訴狀繕本之送達對反 訴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有理。從而,反訴 原告於系爭租約合法終止後,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 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 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