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觀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7
7號、第4636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觀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彭觀明前於民國109年4月初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阿)志」之成年男子介紹,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帳號暱稱為「曾偉峯」、「任我行」及其他 不詳成年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彭觀明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判決),渠等即共同 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一)由陳詩婷(另行審結)於109年4月8日18時31分至同年月1 3日17時40分間之某時許,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帳號,提 供予「曾偉峯」而供其使用。
(二)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5日11時36分許,佯 裝為林振旺之友人「金菊」,向林振旺佯稱:因周轉不靈 ,欲向林振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將於一週後還 款云云,致林振旺陷於錯誤,誤信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佯稱 之內容為真,乃應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於當(15)日 12時20分許,匯款2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系 爭帳戶。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見林振旺陷於錯誤,即以不詳之方式相 互聯繫,並:
1.由「曾偉峯」聯絡陳詩婷,先指示陳詩婷於109年4月15日
13時4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基隆 分行,臨櫃提領系爭帳戶內之18萬元,再指示陳詩婷於當 日13時39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0號之統一7-11便利 超商,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系爭帳戶內之2萬元,又指示陳 詩婷於當日13時47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之 星巴克咖啡店前,將現金248,000元(即上開20萬元,併 同陳詩婷另依指示自其所有之其他金融帳戶提領現金5萬 元,扣除陳詩婷自行從中抽取其與「曾偉峯」約定之2,00 0元酬勞)交予彭觀明。
2.由「任我行」聯絡彭觀明,指示彭觀明於當日13時47分許 ,至該星巴克咖啡店前,向陳詩婷收取上開現金248,000 元,又指示彭觀明於收款後,即至該星巴克咖啡店旁之宮 廟,將現金245,000元(即上開248,000元,扣除彭觀明自 行從中抽取其與「任我行」約定之3,000元酬勞)交予某 不詳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
3.陳詩婷依「曾偉峯」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上開 現金予彭觀明;彭觀明則依「任我行」之指示,於上揭時 間、地點收受陳詩婷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並自行從中抽取 約定之3,000元酬勞後,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振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彭觀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振旺於警詢所述(偵 4636卷第39-41頁)、證人沈文斌於警詢所述(偵3977卷 第29-31頁)、證人邱春生於警詢所述(偵3977卷第33-35 頁)、同案被告陳詩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偵3381卷第 7-10、81-85頁、偵3977卷第13-24頁、偵4636卷第7-10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資料(偵4636卷第45頁)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 畫面(偵4636卷第47-53頁)、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3381卷第41-61頁、偵3977卷第49、55-59頁、偵 4636卷第31-38頁)、陳詩婷與「曾偉峯」間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4636卷第23-24頁)、陳詩婷提 領款項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偵3381卷第37頁、偵 4636卷第11頁)、被告行進動線沿線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偵3977卷第73-8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與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之分工,係先由同案被告陳詩婷提領系爭 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後,交由被告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 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 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運作模式,係先由本件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撥打電話誘騙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 中,再由同案被告陳詩婷提領系爭帳戶中之贓款後交付被 告,被告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獲取報酬。 是被告與「小志」、「任我行」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縝 密分工,相互為用,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分擔收受詐得款項、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法院以100年度上易 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又因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29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次),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8月確定;再因③偽造公文書案件,經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①、③案復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06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②案接續執行,於1 03年7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4月2日假釋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另於108年間 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990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
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並分擔收受、轉交詐得 款項任務,以擔任俗稱「車手」之集團內部分工牟取報酬 ,對告訴人財產造成損害,且已嚴重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 ,亦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 機、手段、參與程度、所擔任者為最底層之取款車手角色 、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實際收受之款項金額、獲取之報酬 利益等,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此有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我交錢出去之前,我有先將我的報酬 3,000元抽出來等語(本院卷第94頁),是其上開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