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蕭李秀盆
蕭聖謀
蕭錦芬
蕭聖龍
再審被告 嘉義縣番路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清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1月28日本院108年度重國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害人蕭金進坤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中午11時50 分許,駕駛電動四輪代步車於嘉127 號縣道由南向北(即仁 義潭往新福村大庄方向)行駛,當蕭金進坤駛至嘉義縣○○鄉 ○○村○000 號縣道000000號路燈(簡稱系爭路燈) 前(簡稱 系爭路段) 欲路邊停車休息並等待妻子蕭李秀盆前來一同回 家而往右停靠路旁時,因靠右欲停車時忽然發覺路旁有深達 1.6 公尺之路崁(簡稱系爭路坎)而緊急向右迴轉欲閃避該 路坎,但車身右側仍因擦撞路燈後離路崁僅餘1.33公尺,車 子來不及迴轉致跌落路邊深度達1.6 公尺之路崁,蕭金進坤 之頭部當場撞擊水泥地面,送醫後重傷不治死亡。而再審原 告蕭李秀盆為蕭金進坤之妻,蕭聖謀、蕭錦芬及蕭聖龍為蕭 金進坤之子女,爰依法請求賠償。
㈡、由於嘉義縣政府與再審被告均否認其為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 關,原確定判決乃依據經濟部108年11月7日經授水字第1082 0216870號函認定再審被告非賠償義務機關而駁回再審原告 之訴。因上揭經濟部函文乃指出另一機關為管理機關,故再
審原告於108 年12月25日依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4 項前段規 定發文予嘉義縣政府、再審被告與經濟部之共同上級機關即 行政院請求確認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行政院受理後移文 予內政部調查,經內政部調查結果認為:再審被告為本件事 故路段之管理機關,核前開內政部函文應屬有利於再審原告 之新事實、新證據,再審原告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理由。
㈢、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蕭 李秀盆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再審被告應給 付原告蕭聖謀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再審被告應給付原 告蕭錦芬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1005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本件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08年度重國字第1號事實審言詞辯論 程序終結之日為108年11月19日(見前訴訟程序卷二第103至 109頁),再審原告所提內政部函文作成日期為109年3月16 日(見本院109年度國再字第1號卷第61、62頁),揆諸前揭 說明,應非既存證物之發現,非得以之提起再審之訴。再審 原告稱該證物得作為提起再審之訴之證據云云,與法有違, 自非可採。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上 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足認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