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 國109年12月10日晚上7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陳萬春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自用小貨車)前 往金門縣金湖鎮成功129之1號旁鐵皮屋,趁四下無人之際, 解開閂門之鐵鍊後進入屋內,以徒手方式竊取陳志傑所有之 瓦斯爐1個、輕鋼架蓋板4箱、角材2捆、防摔網2捆、窯烤鐵 架4支、烤肉架1具、快速爐1台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 同】1萬2,100元)得逞,並載回不知情之陳萬春所有位在金 門縣金湖鎮成功1之5號工寮(下稱本案工寮)處藏放;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 晚上7時許,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前往金門縣金湖鎮成功129 之1號,趁四下無人之際,持破壞剪撬開旁邊貨櫃門鎖後, 竊取翁明祥所有放置在貨櫃內之磁磚10箱、櫃子1組、防水 漆2桶、洗孔機1台、跳板1組及遮陽傘1支(價值共約4萬500 元)、馬賽克片1箱(價值約5,000元)等物得逞,並載回不 知情之陳萬春所有上開工寮處藏放。嗣為陳志傑、翁明祥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經陳萬春同意至本案工寮中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分別經陳志傑與翁明祥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傑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卷內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其他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 ,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第7至9頁、偵卷第35至37頁 、本院卷第57、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傑、被害人 翁明祥、證人陳尚文、陳萬春、陳才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警卷第11至15頁、第16至20頁、第21至23頁、第29 至33頁、第34至35頁),並有犯罪工具照片2張、監視器錄 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61張、金門 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2紙、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0、24至27、 28、43至74、36至40、41至42、86至87頁)等證據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攜帶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 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至金門縣金湖鎮成功129之1號, 使用上開破壞剪剪斷翁明祥所有置於該址貨櫃之門鎖後竊取 貨櫃內之物品,旋即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逃逸,持以實施犯
罪之破壞剪,係其用以剪斷翁明祥所有置於該址內之貨櫃門 鎖之工具,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為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 生命、身體,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 開1次竊盜、1次加重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城交 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惟審酌被告前所犯係公 共危險案件而構成本案累犯,此部分與本案所犯竊盜及加重 竊盜等案件,其等罪質及犯罪型態均顯不相同,無何等特別 關連性,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毋庸 加重其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案2次竊盜之犯行,造成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微,次數共2次,應嚴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被 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1至52頁),兼衡被告自陳離婚,有一個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2至3萬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被告所持用以行竊之破壞剪1支,雖為被告供本案 犯加重竊盜罪使用,然非被告所有(見偵卷第36頁),爰不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二)本案被告如附表竊盜所得之物,均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立據 領回,分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42頁
),未能領回部分亦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有上開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 名 │單位│數量│保 管 人 │
├──┼──────┼──┼──┼──────┤
│ 1 │磁磚(柏拉圖│ 箱 │10 │陳萬春 │
│ │美學磁磚) │ │ │ │
├──┼──────┼──┼──┼──────┤
│ 2 │櫃子 │ 組 │1 │陳萬春 │
│ │ │ │ │ │
├──┼──────┼──┼──┼──────┤
│ 3 │防水漆 │ 桶 │2 │陳萬春 │
│ │(plimates, │ │ │ │
│ │包晴天水性單│ │ │ │
│ │液底膠) │ │ │ │
├──┼──────┼──┼──┼──────┤
│ 4 │洗孔機 │ 臺 │1 │陳萬春 │
│ │ │ │ │ │
├──┼──────┼──┼──┼──────┤
│ 5 │跳板 │ 組 │1 │陳萬春 │
│ │ │ │ │ │
├──┼──────┼──┼──┼──────┤
│ 6 │遮陽傘 │ 具 │1 │陳萬春 │
│ │ │ │ │ │
├──┼──────┼──┼──┼──────┤
│ 7 │瓦斯爐( │ 臺 │1 │陳萬春 │
│ │pilot百樂安 │ │ │ │
│ │全) │ │ │ │
├──┼──────┼──┼──┼──────┤
│ 8 │快速爐 │ 臺 │1 │陳萬春 │
│ │ │ │ │ │
├──┼──────┼──┼──┼──────┤
│ 9 │輕鋼架板(吉│ 箱 │4 │陳萬春 │
│ │利pvc輕鋼架 │ │ │ │
│ │天花板) │ │ │ │
├──┼──────┼──┼──┼──────┤
│ 10 │角材 │ 支 │3 │陳萬春 │
│ │ │ │ │ │
├──┼──────┼──┼──┼──────┤
│ 11 │防摔網 │ 捆 │1 │陳萬春 │
│ │ │ │ │ │
├──┼──────┼──┼──┼──────┤
│ 12 │窯烤鐵架 │ 支 │4 │陳萬春 │
│ │ │ │ │ │
├──┼──────┼──┼──┼──────┤
│ 13 │烤肉架 │ 具 │1 │陳萬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