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湯鵬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
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訴外人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 向相對人申請建造執照,經相對人審查後,於109年3月5日 核發109年建字第0058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即原處 分)。抗告人因認系爭建照即原處分核准興建之地上19層、 地下4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如興建完成,其日照陰 影將完全屏蔽鄰近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764、768地號 土地(下稱764、768地號土地)之市有住宅與抗告人居住其 父所有之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下稱抗告 人居住之建物)採光窗唯一北向僅存景觀之眺望法益,及影 響同小段748地號土地(下稱748地號土地)之冬至日照法益 ,而折損該公有及私有房產之價值;且系爭建照即原處分所 核准興建之基地位屬土壤液化中度潛勢區,該基地將有造成 建物下陷與傾斜、地坪隆起龜裂、非結構梁柱龜裂破損、維 生管線系統損壞等公共安全之危險,絕非該建案行銷文案所 載「基地原本是新光紡織的起家地」,該建案行銷文案廣告 足以引人誤認為系爭建照即原處分所在基地位於新光紡織舊 廠區,有影響購屋消費者權益之虞等情,而對系爭建照即原 處分不服。抗告人遂於109年10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訴 願(嗣於110年2月3日經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並於行政訴訟繫屬前,於109年12月1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於 原處分之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建照即原處分之執行。 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二、抗告意旨略謂: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訴願法第93條第3 項之適用,包含行政法院亦得對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為 審查。行政法院僅需審酌本件原處分是否有抗告人所指摘欠 缺事前正當程序之實質合法性。又行政處分停止執行與訴願 程序,為兩套不同制度,停止執行旨在提供抗告人暫時性之 權利保護,並未免除抗告人提起訴願之義務,縱使行政法院 作出停止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仍須提起訴願,否則縱獲行政
處分停止執行之裁定,仍將失所附麗,故不生規避訴願程序 之嫌。惟原裁定卻未審酌原處分該當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前 段「合法性顯有疑義」之積極要件,有理由不備、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等語。
三、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所謂「難於回復之 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 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 而言。又我國行政訴訟法所允許提起之訴訟,原則上限於保 護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觀訴訟,而不及於單純維護行 政法秩序之客觀訴訟(參見行政訴訟法第9條)。因此作為 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一環之停止執行,所要防止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自限於對聲請人所造成之損害,而不 及於對其他第三人或公益之損害。
(二)經查:
1.抗告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主張系爭建物如依原處分興 建完成,其日照陰影將完全屏蔽鄰近764、768地號土地上抗 告人居住之建物「採光窗唯一北向僅存景觀之眺望法益」, 折損該私有房產之價值,抗告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等語 ,且依抗告人於原審110年2月2日調查證據筆錄陳稱:其對7 64、768地號土地並沒有主張日照權等語。可知,抗告人係 以所居住之建物「採光窗唯一北向僅存景觀之眺望法益」將 被完全屏蔽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為論據。惟抗告人所稱系 爭建物如依原處分興建完成,有日照陰影即便屬實,但何以 該日照陰影會導致抗告人居住之建物「採光窗唯一北向僅存 景觀之眺望法益」完全屏蔽之結論?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可 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自難僅憑系爭建物為地上 19層及抗告人居住之建物位於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南側,即 認定將導致抗告人「採光窗唯一北向僅存景觀之眺望法益」 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依據建築法第34 條第1項踐行實質審查責任,但相對人在系爭建照即原處分 之核發過程中並未落實審查,有所違法云云,無非對於原處 分合法性之爭議,惟原處分是否違法,經核係屬本案實體爭 議,仍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依 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明顯違法,並非合法性顯有疑義。
2.至於抗告人稱系爭建物之日照陰影將屏蔽764、768地號土地
之市有住宅之眺望法益,及影響748地號土地之冬至日照法 益,折損渠等房產價值云云,惟抗告人居住之建物非位於74 8地號土地,而764、768地號土地之市有住宅亦非抗告人所 有,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非屬其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 。抗告人另稱系爭建照即原處分所核准興建之基地位屬土壤 液化中度潛勢區,該基地將有造成建物下陷與傾斜、地坪隆 起龜裂、非結構梁柱龜裂破損、維生管線系統損壞等公共安 全之危險,系爭建物之建案行銷文案所載「基地原本是新光 紡織的起家地」,足以引人誤認為系爭建照所在基地位於新 光紡織舊廠區,有影響購屋消費者權益之虞云云,惟系爭建 照所在區域是否會引起公共安全之危險,及消費者是否有誤 認系爭建照所在基地位置,亦非屬抗告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損。故抗告人據以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要非 可採。
3.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於法未合。從 而,原裁定予以駁回,結論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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