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9年度,301號
TPAA,109,上,301,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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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超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忠信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真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鄭富宗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2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7月14日以「具有接觸導線 排列與補償功能之通訊系統的連接器」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0項,並以西元2006年3月7日申請之 美國第11/369257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 5125883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並發給發明第I302392號專 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2 、3、9、19、20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不符 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於106年12月20日提 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請求項1及19,刪除 請求項20。案經被上訴人審查,雖認上訴人所提106年12月2 0日更正本符合規定,惟更正後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 第22條第4項規定,以107年11月13日(107)智專三㈠04078字 第107210586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6年12月20日之更正 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3、1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 求項9舉發不成立。請求項20舉發駁回」處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對前揭舉發成立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 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 分關於「請求項1至3、19舉發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經原 審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28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略以:
㈠證據7圖10至12、說明書第6欄第6、7、37至40行,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一種電連接器,其包含一電路板,具有相互 連結之導線,分別延伸介於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至其它末端 點位置間」技術特徵。證據7圖8A、圖9及說明書第5欄第5至 23行、第6欄第16至19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組彈性 接觸導線,其中每一導線端點分別連結於彈性接觸末端點位 置中之一位置,該組彈性接觸導線中之每一彈性接觸導線, 具有一插頭接觸區域,並定義一彈性接觸傳導路徑,從一相 關聯之插頭接觸區域至其個別之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技術 特徵。證據7圖11、12及說明書第7欄第64行至第8欄第16行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電路板更具有至少一串音補償元 件,連接至組彈性接觸導線中之二彈性接觸導線之彈性接觸 末端點位置」技術特徵。證據7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 彈性接觸傳導路徑,從一相關聯之插頭接觸區域至其個別之 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其長度係為6.7mm以下」技術特徵。 ㈡證據9第【0073】段、證據9圖16、17及第【0074】段揭示藉 由縮短插頭介面接觸點,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插頭接觸區域之 距離,串音補償區域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串音補償元件,其可 獲得較佳之串音補償,證據9第【0073】段揭示其距離可為0 .2英吋。證據9揭示利用縮短插頭與插座接觸點至串音補償 區域間之距離,可獲致較佳之串音補償功效,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7之插座結構,欲使其獲得較 佳之串音補償功效時,當有合理動機,參酌證據9揭示之縮 短插頭介面接觸點至串音補償區域間之距離,其距離可為0. 2英吋,改變或調整證據7圖9之導體插銷之編號3、6組插頭 接觸點,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插頭接觸區域,插頭接觸點至貫 孔間(13、16)距離,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彈性接觸傳導路徑長 度,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彈性接觸傳導路徑 ,從一相關聯之插頭接觸區域至其個別之彈性接觸末端點位 置,其長度係為6.7mm以下」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請求 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7、9之先前 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證據7至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其中彈性接 觸末端點位置,並列於鄰近之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其具有 不同之間隔距離,自一相關聯之彈性接觸導線之插頭接觸區 域,且組彈性接觸導線之部分導線具有一長度介於5.8mm至6 .2mm之彈性接觸傳導路徑及組彈性接觸導線之部分導線具有



一長度介於5.6mm至6.0mm之彈性接觸傳導路徑」附屬技術特 徵。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說明於「5.8mm到6.2mm」或「5.6mm 到6.0mm」彈性接觸傳導路徑,是否具有其他之功效,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獲得較佳之串音補償功效,自 有合理動機依證據9之調整插頭介面接觸點至串音補償區域 間距離之技術,簡單修飾證據7之插銷接觸傳導路徑長度而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 ㈣證據7圖8A、9至1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一種電連接器, 其包含一本體具有一支撐部及一插頭接受部,且其外型為具 有一嵌入平面之一開口;一電路板,鑲嵌於支撐部,並將電 路板放入相對於插頭接受部之嵌入平面之適當位置,電路板 具有電路金屬接線自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個別延伸出去」技 術特徵。證據7圖11、1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彈性接觸 末端點位置包含一第一組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間隔嵌入平面 一第一距離,一第二組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間隔嵌入平面一 第二距離及一第三組彈性接觸末端點距離間隔嵌入平面一第 三距離」技術特徵。證據7圖8A、圖9及說明書第5欄第5至23 行、第6欄第16至19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複數個彈 性接觸導線,其每一導線個別終止於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之 一位置,每一彈性接觸導線具有一插頭接觸區域間隔嵌入平 面一預設距離」、「其中每一彈性接觸導線提供一傳導路徑 自插頭接觸區域至其個別之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技術特徵 。證據7圖11、12及說明書第7欄第64行至第8欄第16行,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其中電路板更具有至少一串音補償元 件,連接至複數個彈性接觸導線中之二彈性接觸導線之彈性 接觸末端點位置」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9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7、9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 成,證據7至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 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證據7、9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4、7至9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等由為據。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 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 5年7月14日,被上訴人於97年9月5日准予發明專利,並於97 年10月21日公告,嗣參加人於106年1月4日(收文日)提出舉 發,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3日作成「請求項1至3、19舉發 成立」之處分,是本件提出舉發及審定均在專利法102年1月 1日施行後,自應依現行法之規定審理,則依前引專利法第7



1條第3項本文規定,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以 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 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次按利用自然法則 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核准時 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㈡原判決關於證據7至9的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1 9不具進步性,證據2、4、7至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 事項均詳予以論述,乃係就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確定系爭專利 之結構、技術比對引證案之差異,並對各請求項申請專利範 圍整體技術特徵觀察,合於進步性之比對原則,是原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院經核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3、19舉發成立」部分,並無違誤。 ㈢所謂判決理由矛盾,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 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至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 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 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等情形。查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內容為一種電連接器,其包含:⑴一電路板,具有相互 連結之導線分別延伸介於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至其它末端點 位置之間;⑵一組彈性接觸導線,其中每一導線端點分別連 結於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中之一位置,組彈性接觸導線中之 每一彈性接觸導線,具有一插頭接觸區域,並定義一彈性接 觸傳導路徑,從一相關聯之插頭接觸區域至其個別之彈性接 觸末端點位置,其長度係為6.7mm以下;其中電路板更具有 至少一串音補償元件,連接至組彈性接觸導線中之二彈性接 觸導線之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原判決理由伍、四、㈡⒈)。 證據7技術內容為一種模組化插座連接器(31),其具有中空 殼體,殼體內設有8個導體插銷及基板(32)。基板上具有線 路圖樣(41至48)、貫孔(11至18、21至28)。而為解決導體插 銷形狀與路徑配置無法解決之耦合問題,在基板之焊接面設 有調整圖樣(55、56、56a、58)。原審經比對系爭請求項1及 證據7後,依證據7圖10至12、說明書第6欄第6、7、37至40 行、圖8A、圖9及說明書第5欄第5至23行、第6欄第16至19行 ,圖11、12及說明書第7欄第64行至第8欄第16行揭示之內容 ,已論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7之差異,為證據7雖揭 露「一彈性接觸傳導路徑」,然證據7未揭露「彈性接觸傳 導路徑」長度,是以證據7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彈性 接觸傳導路徑,從一相關聯之插頭接觸區域至其個別之彈性 接觸末端點位置,其長度係為6.7mm以下」技術特徵等情。



再依證據7圖9揭示之RJ45插座之導體插銷(5)依其編號可分 為編號1、4、8組;編號2、5、7組;編號3、6組等三組之揭 示內容,論明揭露系爭專利「區分彈性接觸傳導路徑為可縮 短與不可縮短」,以縮短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之技術手段等情 ,為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認,經核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亦無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 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如何認定證據7圖9區分為3組,未說明 依據及理由;系爭專利說明書與申請專利範圍並無「區分彈 性接觸傳導路徑為可縮短與不可縮短」,原判決卻導出「證 據7揭露系爭專利縮短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之技術手段」之錯 誤結論,違反系爭專利技術領域的工程科學常識。原判決已 認定證據7無法揭露涵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最後竟憑 空演繹出:證據7揭露系爭專利縮短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之技 術手段,足認原判決認定事實前後矛盾,判決理由不備且有 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並非可採。 ㈣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 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審定時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 利,同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按進步性之判斷首重確定 申請專利之發明範圍,進而確認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相關先前 技術之差異,且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 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後,判斷 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查上訴人前於95年7月14 日以「具有接觸導線排列與補償功能之通訊系統的連接器」 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0項,並以2006 年3月7日申請之美國第11/369257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 被上訴人編為第95125883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並發給系 爭專利。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原證1至9之公告日,最早為96 年5月24日,均晚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不得作為判斷系爭 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原判決因認判斷系爭專利之 進步性,應以證據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始可作 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上訴人提出原證1至9之公告日,均 晚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自不得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 步性之先前技術等情,已詳述其理由及法律見解,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原證1至9之公告日期雖晚於系爭專利優先權 日,恰可證明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原判決對於無視上訴人 上開主張,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且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 不憑證據之情形,顯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乃上 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㈤再者,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



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原則上係綜合考量「技術領 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及作用 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事項。判斷某一引證之技術 內容所欲解決問題,得就該引證中記載之所欲解決問題,或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易於思及之所欲解 決問題等進行考量。經查,證據9技術內容為一種模組化插 座,其具有多個插頭介面接觸(1602)設於橇部(1604)及一印 刷電路板(1606)。印刷電路板上設有一接觸部(1608)連接至 串音補償區。相較於一般之插頭介面接觸,被上證7之插頭 介面接觸長度較長,而能與印刷電路板之接觸部相接觸。準 此,接觸部及插頭接觸於插頭介面接觸間之距離(1610),相 較於一般之距離(1700)可大幅縮短,以獲得較佳之串音補償 效果(原判決理由伍、五、㈤)。證據9圖16之距離第(1610 )段固不完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彈性接觸傳導路徑, 但不能據此即推論組合證據7至9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次查,證據7及證據9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均為R J45插座,屬相同之插座技術領域,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均 在抑制信號耦合或增進串音補償,具有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 性,兩者揭示RJ45插座均具有與插頭電性連接之功能及作用 ,具有功能及作用共通性。原判決已論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界定「彈性接觸傳導路徑」技術特徵,可使插頭接觸區域 ,經由彈性接觸傳導路徑及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與串音補償 元件及其它末端點位置電性連接。由證據9圖16、17及第【0 074】段揭示「接觸部(1608)連接到一串音補償區域,接觸 部與在一被插入之插頭與插頭介面接觸點(1602)間之接觸點 間之距離,在相當大之程度上小於一般插頭介面接觸點,如 距離(1610)與圖17所示距離(1700)比較。因此改良設計在插 頭接觸點與第一補償元件間,具有較短之距離,傳播延遲被 減少,實現更好之串音補償與操作」可知,證據9揭示插頭 介面接觸點,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插頭接觸區域,可經由彈性 接觸導線之傳導路徑及接觸部與一串音補償區域電性連接。 證據9未揭露插頭介面接觸點,可經由彈性接觸導線之傳導 路徑及接觸部與「其它末端點位置」電性連接,是證據9圖1 6之距離第(1610)段不完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彈性 接觸傳導路徑」。證據7圖9揭示之RJ45插座之導體插銷(5) ,依其編號可分為編號1、4、8之最長組;編號2、5、7之中 間長度組;編號3、6之最短段,揭露系爭專利「區分彈性接 觸傳導路徑為可縮短與不可縮短」,以縮短彈性接觸傳導路 徑之技術手段。證據9第【0074】段既揭示藉由縮短插頭介 面接觸點至串音補償區域間之距離,可獲得較佳之串音補償



,證據9第【0073】段揭示其距離可為0.2英吋。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7之插座結構,欲使其獲得 較佳之串音補償功效時,當有合理動機參酌證據9揭示之縮 短插頭介面接觸點至串音補償區域間之距離,其距離可為0. 2英吋,改變或調整證據7之圖9之RJ45插座之導體插銷之編 號3、6組之插頭接觸點至貫孔(13、16)間之距離,相當於系 爭專利之彈性接觸傳導路徑長度,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一彈性接觸傳導路徑,從一相關聯之該插頭接觸區 域至其個別之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其長度係為6.7mm以下 」技術特徵。證據7至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等情,核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故上訴人 主張:原判決既已認定「證據9未揭露插頭介面接觸點,可 經彈性接觸導線之傳導路徑及接觸部分與『其它末端點位置』 電性連接,是證據9圖16之距離第(1610)段不完全相當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彈性接觸傳導路徑』。」則上訴人之主張 「組合證據7至證據9不能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顯非無 據。然原判決又矛盾的以「在確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7 、8、9內容之差異過程,其於確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7 、9內容之差異後,可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該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7、9之先前技術所能輕 易完成,…其審查範圍及證據內容未逾越舉發爭點之主張, 是原告(按指上訴人)主張不足可採。」之結論,顯然互相矛 盾云云,亦屬無據。
 ㈥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 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 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已如前述(原判決理 由伍、四、㈡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界定「彈性接觸傳導 路徑」機械強度可靠度及可達500MHz之應用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說明於「5.8mm到6.2mm」或「5.6mm到6.0 mm」彈性接觸傳導路徑,是否具有其它之功效。證據7及證 據9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均為RJ45插座,屬相同之插座技術領 域,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均在抑制信號耦合或增進串音補償 ,具有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等情,為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 結果所確認,並於原判決詳述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從而,上訴意旨主張RJ45 是標準網路介面,國際間有標準的規範(TIA-568、TIA-570 、IEC-60607),系爭專利說明書有詳細說明,其機械強度 可靠度必須符合規範(系爭專利說明書[0047]段有詳細討論 ),其電氣特性也要符合規範(見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有



工程人員都知道「5.6mm到6.2mm」或「5.6mm到6.0mm」彈性 接觸路徑必須提供可靠的機械強度,以確保連接器的電氣連 結。抑制信號耦合是全面減少所有的串音耦合,增進串音補 償是增加特定的串音耦合,視為具有共通性,違反工程常識 。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規 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明顯相悖之違背法令云云,乃上 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㈦末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規定:「(第1項)法院已知 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 之基礎。(第2項)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關係, 應向當事人曉諭爭點,並得適時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 示心證。」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於有關智 慧財產權之行政訴訟,準用之。揆其立法意旨,旨在避免造 成突襲性裁判及平衡保護訴訟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 ,以保障當事人之聽審機會及使其衡量有無進而為其他主張 及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承上所述,當事人既已於原審就作 成進步性決定之相關事實進行辯論,其聽審權即已受到保障 ,而無突襲性裁判之問題。經查,原審整理爭執事項之一為 「證據7至9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19 不具進步性?」上訴人已於行政訴訟理由㈡狀提出證據7至9之 組合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理由,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已就 此進行答辯,兩造於言詞辯論時已進行充分辯論,原審自未 對上訴人造成裁判上之突襲。上訴意旨主張:原審不查證闡 明證據7,也不給上訴人提出說明的機會,未踐行闡明、提 示、辯論之訴訟程序,未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即為上訴 人不利之論斷,有消極不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3項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核無足 取。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3、1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均予 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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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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